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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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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 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人员,主要从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在职专业科技人员中补充。如仍不能满足需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专项干部聘用计划,从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中招聘。被招聘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
一组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聘用;聘用后,与其他专业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桔、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
(五)返回用于发展水果生产的农林特产税;
(六)返回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屠宰税。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二)至(六)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可以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也可以从厂家直接订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出售给农业劳动者。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三十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

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字[2005]7号

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5日)

为进一步强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领导责任,增强各级党委政府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以下简称“一票否决”)的若干规定:
一、“一票否决”的适用对象
“一票否决”的适用对象是:县(市、区)党委、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省和外地驻邯单位,部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上述单位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任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政策外生育(含非法收养)的当事人。县(市、区)直属各部门、各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的“一票否决”,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一票否决”的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予以“一票否决”
1、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人口出生率、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群众满意率等主要责任指标有一项不达标或综合指标得分率在80%以下的),被评定为基本达标及以下档次的;
2、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重滑坡,被上级党委、政府黄牌警告或重点联系和重点管理的;
3、发生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4、年度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规定标准80%的;
5、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或严重干扰调查考核评估的;
7、在国家和省调查考核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给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
8、同一考核年度中有两个及以上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或两上属地管理单位被市“一票否决”的;
9、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一票否决”
1、当年符合政策生育率未达到目标管理要求的;
2、“以罚代术”、“放孕收费”、默许或纵容群众政策外生育,或给计生办、计生服务站下达经济创收任务的;
3、被列为市领导联系单位后整改不力,效果不明显,一年内没有实现后进转化的;
4、发生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5、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不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或严重干扰调查考核评估的;
7、在国家和省调查考核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给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
8、在市组织的直接调查中,乡(镇、街道办事处)符合政策生育率或出生统计求实率低于责任目标值的;
9、村(居)班子软弱涣散或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无人管理或失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1、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目标较差,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的年度考评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及以下等次的;
2、在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差,致使其负责的领域出现管理混乱或在社会上引起较大负面影响的;
3、在省组织的人口计生工作年度考核和平时检查中,因该部门工作原因,致使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或单位的工作成绩受到影响的;
4、本部门干部职工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或本系统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较多的;
5、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直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邯单位和其他组织,予以“一票否决”
1、当年干部职工中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的;
2、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不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4、不按规定接受单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的;
5、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当事人、有政策外生育或非法收养行为的当事人,除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外,适用“一票否决”制。
三、被“一票否决”后所受到的限制和处理
(一)凡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取消其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综合性评先评奖资格,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评先评奖、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凡被“一票否决”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综合性评先评奖资格,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予以降职使用,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市直接调查解剖的农村乡(镇),凡符合政策生育率或出生统计求实率低于责任目标值的;或弄虚作假干扰调查工作的,除给予“一票否决”外,列为市重点联系乡(镇、街道办事处),并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在全市通报批评。对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上述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在未改变面貌之前不得提拔重用。对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中有一项低于85%的农村乡(镇),以及对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中有一项低于90%的城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武安市、涉县、矿区和磁县、永年、邯郸县开放二胎的乡(镇),或有严重弄虚作假干扰调查行为的,除对其“一票否决”外,列为市重点管理单位,由所在县(市、区)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直至撤销党政职务处分,已经离任的要追踪处理。一年内不能改变工作面貌的,给其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计生办主任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三)凡被“一票否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部门责任人当年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凡被“一票否决”的市直管、双重管理或协管的部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部门责任人当年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
(五)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当事人、有政策外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当事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外,一律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干部,一律不得提拔为领导干部。
四、“一票否决”的实施程序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原则上按年度实施分级管理,由人口计生部门提出意见,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做出决定。
(一)对县(市、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市直各单位实施“一票否决”,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考核评估结果提出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一票否决”,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党委、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接调查解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须“一票否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通知其所属县(市、区)执行。
(三)对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属或省属企业、驻邯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否决,由属地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党委政府、市直单位,按管理权限对所属法人单位或责任人、当事人行使否决权。对应否决而未行使否决的,市委、市政府在直接否决该单位和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当事人的同时,还要否决其所在县(市、区)和主管部门。
五、 “一票否决”的执行期限
除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的当事人之外,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执行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做出否决决定之日算起。做出“一票否决”决定时,被“一票否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任人(任职不足半年者可免予处理),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经评先评奖、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的,要跟踪否决。期满后,由作出否决决定的机关对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新作出评价。发现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年内实行追踪否决。
六、“一票否决”的落实
(一)实施“一票否决”,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对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各级党委、政府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被否决的事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同级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评先、评优的标准或规定时,要把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单位在授予个人荣誉称号、晋职晋级、公务员录用、干部提拔和调动时,要把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列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三)实行追踪否决制度。对应否决而在当年末被“一票否决”的,从发现之日起,按“一票否决”的有关规定追踪否决。获得过荣誉的,取消其荣誉;领取过奖金的,收回奖金;已晋升职级的,按有关程序取消其职级待遇;已提拔使用的由原任命机关降至原职级。
(四)建立“一票否决”督导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一票否决”制度的督促检查,推动“一票否决”制度的落实。
(五)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当好同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做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情况及经常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请字(92)第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文件是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对利用假准运证、假商检证等非法手续从广东、福建、海南省购进走私轿车等违法活动应依照上述法规予以查处。以上答复,请你们向省
政府汇报,对所提问题,如何妥善处理请省里研究决定。



199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