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加强情报研究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22: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加强情报研究工作的意见

国家科委 国防科工委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加强情报研究工作的意见

(1990年9月8日)

情报研究是科技情报工作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决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在四
化建设中主要起耳目、尖兵和参谋作用。
三十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情报研究工作为四化建设提供
了大量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产生了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我国科技进步、经济
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对情报研究提
出了更高、更广泛的需求,但是情报研究工作当前存在着管理体系松散、基础建设
薄弱、研究队伍不稳、研究经费匮乏等一系列问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
提出以下加强情报研究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把握情报研究的大方向,加强对情报研究工作的领导
情报研究工作要紧密联系四化建设的实际,进一步为各级管理部门的科学决策、
科技部门的研究开发、经济部门的生产发展服务,为实现国民经济生产总值第二
个翻一番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长期、稳定、持续和协调发展服务,各级情报机构
要根据本部门和本地区的需求和条件选择研究的重点。
各级领导要依靠和利用科技情报研究机构,给他们定任务,下课题,发挥他们
在管理决策和科技发展中的作用。要把情报研究工作列入本部门、本地区科技工作
的议事日程,并在政策、人员和经费上给予支持和保证,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困难
和问题。
二、加强组织管理,发挥情报研究体系的总体效能
针对当前我国情报研究工作自我封闭、整体效能差的弱点,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要加强宏观管理和协调,对我国情报研究工作的目标、分工和任务作出规划,逐步
形成结构合理、各具特色、效能显著的情报研究体系;制订情报研究工作“八五”
规划,列出国家级重点研究项目,和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研究,为科学技术、
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重大决策服务;要搞好情报研究成果的登记、评定、奖励、
交流和出版工作,制定情报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和实施细则;编印我国情报研究
成果公报,筹建情报研究成果数据库,出版国家级情报研究系列报告;要规范情报
研究工作的基本程序和规章制度,提高情报研究工作的管理水平。
三、改进情报研究工作方式,提高情报研究工作质量
各级情报研究机构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分工协作,以服务求发展,努力提高
情报研究工作的质量和效益;要坚持国外情报和国内实际相结合、文献调查和社会
调查相结合、技术情报和经济情报相结合、现状研究和预测研究相结合、定性分析
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要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和合作研究,提倡“小核心,大外
围”、“请进来,走出去”,通过聘请科技顾问、客座研究员和委托研究等途径,
实行情报研究人员、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相结合,不断改善情报研究工作方式。
四、重视基础建设,推进情报研究工作的现代化
情报研究工作要广辟信息来源;要重视文献资料、事实和数据的积累和序化,
组织编纂大型的手册、年鉴等工具书;研建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用的数值型和事实
型数据库,推广成熟的软件和软件包,并将计算机、图文处理、声像等技术用于情
报研究的数据处理、内容分析和成果表达;要注意情报研究学科的建设,建立情报
研究方法论;有计划地组织情报研究人员学习掌握实用的研究方法,把情报研究工
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情报研究工作的发展
要进一步开拓国外情报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交流渠道,积极参加有关的国际
学术会议和学术组织,采用互派互访等形式,开展国际合作研究和委托研究;选派
情报研究管理干部和研究人员出国考察、调查、交流和进修以及邀请国外有关情报
研究专家来华讲学;在国家、地方和部门派出的专业考察团组中,要尽可能安排情
报研究人员参加,发挥其优势,并不断提高情报研究工作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客观
性。
六、稳定情报研究队伍,提高情报研究人员素质
各级领导要逐步改善情报研究人员的工作条件,在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定中要考
虑情报研究工作的特点,充分肯定情报研究人员的贡献;要重视情报研究队伍的建
设,要把对中青年情报研究人员的培养提高到战略高度来认识,做好现有的情报研
究人员的培养提高工作,造就一批情报研究专家和学术带头人;要补充一批具有相
当实践经验和研究水平的科技人员充实情报研究队伍。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2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市、州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六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 选题新,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 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 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 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 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地方志书 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 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八)论文 立题角度独特,论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咨询报告 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对促进本省、本地区经济或社会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第七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八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国的集体和个人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

  第十一条 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州社科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第十三条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奖的人员,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是一部重要的国家法律,是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房地产法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交易和权属登记管理等主要管理环节确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内容十分丰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
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房地产管理机构改革。各地要按照房地产法和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建立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障房地产法的贯彻实施。同时,要按照房地
产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房地产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抓紧理顺房地产管理体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以适应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积极参与、认真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积极参与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以纠正前一阶段一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
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出让土地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实施总量控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要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因此,对于拟出让的土地,
城市规划部门要审查其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要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是否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其是否落实了拆迁安置房源和妥善的拆迁安置方案,以及地块上的房屋产权是
否已界定清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出让的或擅自出让的,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强行建设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体系。房地产法第五章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管理的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因此,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
巩固原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严肃制止和纠正目前个别地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不正常现象。对非法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公告宣布作废,限期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
《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抓好房地产转让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建设,并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采取措施,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活动,开拓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新局面

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凡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七类房地产,以及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要严格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已出让土地的开发管理,抑制土地投机。对
于囤积土地、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发的,以及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的,要依法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的规定,经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需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一种
是不改变原有划拨土地的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准许转让并认为应办理出让的,按房地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92
)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或按规定作其他处理。
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
五、加强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地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做好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开展有关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与测算,并按照国务院即将规定的具体办法,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
房地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该规定由原来实行的国家定价审批,转为交易双方自愿成交定价。各地要尽快完善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成交价的申报、审查、核实和登记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
六、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尽快建立起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和许可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凡未取得许可证明预售房屋的,要按房地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抓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对住宅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租赁作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要及时制定不同的租金政策,加强对房屋租赁的分类管理;要按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严格规定出租房屋的条件,监督租赁契
约的制定和履行,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屋应不予以登记,以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应切实做好在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中征收土地收益金的工作。
八、积极开展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尽快建立房地产抵押制度,推动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开展。加强房地产抵押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管理,并做好房地产抵押物的拍卖管理工作。除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纯抵押外,凡房地产的抵押
必须是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九、加强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管理。房地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部、人事部是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其它任何部门的自行规定一律无
效。各地还应按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标准,建立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方能准予从事经纪等中介业务。
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开发企业备案制度。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房地产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制,登记的具体条件,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务院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法的规定,在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县以上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项目开工建设、商品房预售等各项手续。建设部门应及时与工商部门沟通
已登记企业的备案情况,对未及时备案的企业予以必要的处分。
对办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根据企业的资金、资质等级、人员等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等级管理,并颁发相应证书。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相应开发任务的标准,逐步推行房地
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要切实保护开发企业的经营权,严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要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对违反房地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加强对房地产出让、转让收益的管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快落实具体措施,保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真正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二、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住宅建设。各地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安居工程”和住房解危解困,按照房地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十三、加强廉政建设,规范房地产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发现上述情况的,要按照房地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严肃处理。




199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