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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2: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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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关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和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一)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三)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气、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

(一)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二)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三)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电力工程专业: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

注: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

四、矿山工程专业:

60万吨/年及以下铁矿采、选工程;6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砂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脉矿采、选工程;45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150万吨/年及以下洗煤工程;30万吨/年及以下磷矿、硫铁矿和20万吨/年及以下铀矿工程;10万吨/年及以下石膏矿、石英矿和40万吨/年及以下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6000米及以下的巷道工程,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的露天矿工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矿山主体工程。

注:矿山工程包括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工程、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

五、冶炼工程专业:

(一)年产25万吨及以下炼钢、连铸、轧钢工程;

(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下炼铁,90平方米及以下烧结工程;

(三)年产40万吨及以下炼焦工程;

(四)小时制氧6000立方米及以下制氧工程;

(五)年产30万吨及以下氧化铝加工工程,10万吨及以下铜、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3万吨及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六)日产2000吨及以下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七)日产2000吨及以下预热器系统、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八)日熔量400吨及以下浮法玻璃工程。

注:冶炼工程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工业的冶炼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六、化工石油工程专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包括:

(1)30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

(2)5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气体处理工程;

(3)250万吨/年以下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4)30万吨/年以下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24万吨/年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32万吨/年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50万吨/年以下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4万吨/年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投资额2亿元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30万套/年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

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注:一般工业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它工业机电安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5年7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会管理制度、帐册设置情况;
(四)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五)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拟任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
(六)海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在获得《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开展代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第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
(一)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
(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
(三)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十八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有走私行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第十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报关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关补税和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