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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5: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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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四月十一日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或流入本市,不在户籍所在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劳动、房产、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第七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村委会、居委会、家委会应当做好居住在本区域、本单位内无固定职业、无固定营业场所或无固定摊们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出租房屋的旅店(包括招待所、饭店等)、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领有营业执照,并有固定场所或固定摊位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包括:姓名、姓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十二条 流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必须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情况查验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建卡。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在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招聘流动人口时,应核查流动人口是否持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不得招聘。
  第十五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流动人口,必须凭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生育的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经审查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避孕、节育的规定,节育手术费,有用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说服教育,限期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终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本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及生育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拒不办理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中出具假证明、拒绝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出卖、转借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按照我部节能减排工作重点任务安排,我们先期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四个重点用能行业中粗钢(含焦化、烧结、球团、炼铁、转炉炼钢、电炉炼钢)、电解铝、合成氨、烧碱、电石、水泥、平板玻璃等13种产品(工序),以国内同类企业能效先进水平作为参照值,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现将上述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企业是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实施主体。参加对标达标活动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统计方法要求,严格规范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开展好对标达标活动。一是要强化对标达标活动管理,落实机构和人员,从组织管理上确保对标达标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认真制定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工作方案,通过活动的开展,使自身能效水平达到或接近同行业国内领先水平。
  二、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参与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企业的指导。要根据企业的信息需求,为企业提供标准、计算方法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奠定基础。同时,要做好先进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质量和成效。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与活动企业的组织、监督和指导。一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源审计工作,摸清企业能耗现状、查找差距和潜力,有针对性的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标达标;二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效水平对标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对本地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及相关指标数据分析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各地对标达标活动情况及行业能效水平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和更新能效水平标杆,完善指标体系,并陆续开展其他行业产品(工序)的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对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在能效对标达标活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对标企业进行表彰。
  附件:1.钢铁行业主要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
     2.有色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3.建材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4.化工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25/001e3741a2cc0ddef4bf01.pdf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使测绘生产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生产包括:
(一)大地测量(含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惯性测量和各种大地测量计算);
(二)摄影与遥感测量(含地面摄影测量、航空摄影测量、水下摄影测量、航天摄影测量、近景摄影测量);
(三)工程测量(含城市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测量、电力测量、交通建设测量、矿山测量、变形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乡级以上行政境界测量;
(六)地图编制和印刷、出版。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测绘生产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区外来宁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第四条 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测绘项目达到自治区区级限额管理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持《测绘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二)其他测绘项目,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五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填写《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式二份,报送测绘管理部门;
(二)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项目及时审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签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
(三)自治区测绘局组织协作的测绘项目,由主要工作单位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四)测绘生产中需要进行摄影与遥感测量的,还应当填写《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一式二份,随同《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并报送。
第六条 经自治区测绘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含中央驻宁单位),在下达测绘生产项目或测绘年度计划时,应当抄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八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领取测绘基础资料。
第九条 测绘生产项目完成后,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含技术总结、验收报告、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二份。
第十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擅自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活动,对不听制止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可并处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和《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由自治区测绘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