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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2 00: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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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以国家一九九○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至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六)本规定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七)姓氏中的异体字;
(八)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华书店、银行等全国统一的牌匾中的繁体字、异体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场所标牌、地名标牌、广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书写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悬挂的阿拉伯文标牌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1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



1995年6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税函[2002]607号

发文日期 2002-7-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国税发[1995]030号,以下简称“办法”)实行以来,对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骗税等违法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该《办法》部分条款主要适用于手工稽查,已不适于当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需要,为此,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该《办法》第五条“专用发票的检查工作应按月进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要求外,每月检查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地区尽力扩大稽核的覆盖面,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程度”、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并于季度末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省以下国家税务机关的报送资料及期限,由各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废止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 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斯民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以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助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经费来源由财政部按规定拨付。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平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本人年度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6%,以后每年提记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入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蓬节假日顺延),缴存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台帐。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取存款利息。
  第八条 职工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暂封存本帐户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条 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实际对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管理、分户管理、分户建帐、专项使用的原则,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本部门住房委员会领导下,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政策,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组织协调,审核汇编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等工作。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要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统计表”,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十五条 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