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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速准备贯彻执行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6: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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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速准备贯彻执行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速准备贯彻执行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1年5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0年8月,我部以劳锅字〔1990〕10号文件(以下简称“10号文”)颁发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于1991年7月1日正式执行。要求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按照“两个规则”的要求,做好正式执行的准备工作。据了解,有的检验单位至今尚未进行自查,有的甚至未认真组织学习“两个规则”;监检工作与“两个规则”的要求相差甚远,却不采取改进措施,甚至有的检验单位仅实行成品监检;有的监检工作不到岗;有的对受检单位质量失控情况熟视无睹。为此,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劳动部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人员要增强法制观念,牢固树立依法监察,依法检验的思想。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是劳动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实施监督工作的依据,是规范监检行为的准则。监检规则执行得好坏,关系到劳动部门的声誉,关系到监督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必须严肃对待,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的关系,克服困难,认真执行。
二、请各级劳动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局长,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长及检验所所长学习劳动部劳锅字〔1990〕10号文,切实解决贯彻中存在的问题。不要满足于开会发文件,措施一定要落实到监检工作第一线。
三、检验单位要立即行动,认真学习10号文的要求,并对照自查。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对检验单位的监督职能,主管局长要定期听取锅炉处(科)的汇报,督促检验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四、对凡未按10号文要求写出书面自查报告的检验单位,正在申请资格认可的,暂不受理,已经资格认可的,暂不授予其监检任务。
五、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应按本文精神一并检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保证金缴存、使用中的问题。

第五条保证金及其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保证金缴存标准、影响系数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矿区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对大型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

第八条保证金账户,由采矿权人在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按照采矿登记机关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两种方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20%;余款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年限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依法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采矿权人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的90%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保证金的80%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为工程质量观察期,在观察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治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一)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50%;(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治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6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缴存保证金的开户银行。银行接到书面通知后,方可办理保证金返还和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的约定,追究采矿权人的违约责任,并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采矿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应缴存保证金数额,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单位面积 采矿方式影响系数 面积影响系数
矿种 标准
(元、平方米.年) 露天开采 影响系数 地下系数 影响系数 矿区登记面积
S(平方公里) 影响
系数
能源
矿产 2.0
(其中煤成气、地热0.05) 自上而下水平分层采矿法
(自然排水法) 1.2 充填采矿法 0.5 S≤0.05 1.0
露天坑采法
(人工排水) 1.5 不允许地表塌落 0.7 0.05<S<0.01 0.9
金属
矿产 2.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2.0 允许地表塌落 1.3 0.1<S≤1 0.5
非金属
矿产 2.0
(其中地下卤水0.5) 0.5<S≤1 0.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3.0 崩落采矿法 1.5 1<S≤5 0.2
水气
矿产 0.01 其它采矿法 1.8 其它采矿法 1.3 S>5 0.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5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安徽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公司、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作为《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平台,按确定的总借款额度分别同开发银行签订《总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根据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开发银行同意,可以对融资平台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条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实施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成立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主体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合作机制、制定贷款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合作及协议(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手续;
(三)审核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审核《项目借款合同》等内容;
(四)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督促借款主体按期偿还贷款,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
(六)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全省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协议、合同、承诺及本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政策性贷款使用方向及项目建设程序,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申贷项目和资金筹措方案;指导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做好利用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利用开行贷款额度的建议;审核借款主体提款申请;办理借款主体“政府补贴受益权”等权益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提供并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对核准的项目及时协调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发放;及时通报有关项目执行、贷款偿还情况。
第九条融资平台即为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在《总借款合同》项下,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归口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首批项目贷款申报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二)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四)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并按本办法的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偿还情况;
(五)负责建立偿债资金专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核准与使用
第十条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政府确定的借款主体提交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申请,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或承诺补贴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包括借(用)款主体所属子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额度、资本金、配套资金和还款安排等相关文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初审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核准的项目贷款申请,向借款主体下达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准备的通知,借款主体进入项目准备程序。
已列入省“861”行动计划的项目,可视同已经省备案。
第十一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的程序如下:
(一) 借款主体在用款主体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完成项目评估以及与用款主体的谈判,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报告》,并附上《项目借款合同》主要框架内容、有效批复文件、落实还款来源的证明文件等,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
(二) 开发银行省分行及时将评审核准的结果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核准结果,向借款主体下达《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
(三) 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和有关担保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与用款主体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等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按以下程序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借(用)款主体在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及担保的基础上完成项目准备,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后,借(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办理《项目借款合同》谈判和签约手续,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借(用)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程序如下:
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未承诺保证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照与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有关约定执行。
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贷款的发放申请,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开发银行申请支付贷款,开发银行根据项目进度等条件及时将贷款划转至用款主体账户;
(三)开发银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季度贷款发放与支付信息表。
(贷款申请、核准程序示意图附后)

第四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贷款坚持“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总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合同》和《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负责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省政府负责督促借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给予补贴或调剂资金支持借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涉及政府为借(用)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还款来源和责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举债的规模是否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评估政府筹措配套资金的能力和债务承受能力,包括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债务逾期率等;通过书面保证、抵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扣款承诺等多种方式落实项目的债务责任,并监督承担还款责任的机构认真履行约定。
市、县政府承诺补贴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有效资产、专项资金、收费收入、补贴还款的项目或在省财政厅已办理“政府补贴受益权”质押登记的项目,若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申请,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或处置。
第十七条省政府将安排用于借款主体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八条省政府建立政府信用贷款偿债风险准备金,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来源,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步增加,按国家规定开设专用账户,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九条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协议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向开发银行偿还。
第二十条借(用)款主体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提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度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确定偿债资金规模,在开发银行省分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归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未经同级政府和领导小组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借(用)款主体偿债资金专户建立及贷款偿还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开发银行积极催收欠款,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安徽省信誉。

第五章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六条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分季度、年度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建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并负责将竣工验收报告和项目决算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将责令限时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