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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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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第十五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
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
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
凡从事机动车辆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 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
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或管理。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枢纽地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并由公安部门依法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区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市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指时间均为北京时间。“中午”指12:00-14:00时;“夜间”指23:00-7:00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我部商同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供内部掌握的若干意见》(略)两个文件及其说明发给你们,并请你们转发给所属中外合营企业中的我方负责人员遵照执
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包括外商的反映,请及时告知我们。


办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以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经董事会决定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劳动计划。
二、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收新人员时,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地区内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
新招收的人员需要进行培训的,由合营企业根据需要规定一段时间的培训期。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延长培训期限或者退回。
三、合营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合营企业对于被招聘的人员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推荐的人员,可规定一段时间的试用期。经过试用,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被退回人员原为固定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接收。
四、合营企业职工,除其中的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
五、合营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外,还须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制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同企业职工代表协商制定),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报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也可委托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合营企业可以同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执行。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除劳动合同外,合营企业还可就职工的招收、录用、辞退等事项,同提供人员的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六、合营企业须加强对职工的经常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职工培训所需经费,参照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办理。
七、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多余的职工时,或者因其它原因辞退职工时,须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组织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八、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时,须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但可不发给补偿金。
辞职职工如系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九、合营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十、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必要的时候,还可酌情处以一次性罚款或者经济赔偿;情节严重、履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十一、合营企业对本企业中属于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者处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合营企业须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水平,支付中方职工的工资。职工工资的增长,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的规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由董事会决定,不必与国营企业同步进行。
《管理规定》第八条中所说的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是指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实行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十三、合营企业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支付给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在房租、基本生活品价格、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的数额,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定,并随着国营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和国家补贴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
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留给中方合营者,由企业工会组织监督使用。国家补贴部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在商得财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批准执行。
十五、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要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计委一九七三年《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办理。
十六、合营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参照国营企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十七、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须按照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十八、经济特区的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 略。

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左 志 平 刘 金 海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原是原宣城县杨泗商店的工人,1987年9月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先后从事售货员、保卫等工作,1993年被单位安排到精品商店工作,1994年底停薪留职从事家电经营。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内容是:“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今年5月份以来,公司进一步完善了停薪留职人员有关手续,多数职工已按规定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至今仍有少数人员虽经多次通知仍未来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现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请下列人员:宋某某、……樊某必须在本月15日以前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该份文件某工业品公司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文件背面签收。此后,原告未按照文件规定的期限到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某工业品公司也没有对原告不前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下发除名或辞职通知书给原告。
1995年12月23日某工业品公司行文《关于要求出售职工住宅的报告》给地直房改办,要求对公司47套职工宿舍按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出售。1995年10月23日地直房改办公室批复,同意某工业品公司按规定出售。某工业品公司开始对公有住房进行面积测量,并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进行评估,根据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规定计算房款。1998年7月10日原告樊某申请购房,某工业品公司在职工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该同志从79年参加工作”,双方签定了房改契证字(98)第4116号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某工业品公司是1995年设立的零售、批发商业企业。2002年12月14日该公司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由被告(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该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对职工进行安置。被告于2003年元月4日公告了某工业品公司职工名单,原告不在之列,于是原告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你于1996年已自动离职,双方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3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1996年10月起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时,申诉人(原告)与被申诉人(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0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意见:
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樊某自1987年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后,就成为该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与管理,享受劳动权利,承受劳动义务,虽然与该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等人下发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要求必须在15日以前来办理停薪留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违反文件规定未前来办理停薪离职手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属于长期旷工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宣宁商场)有权对原告除名。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宣城市南京市联营工业品公司应当发给原告除名通知,而该公司未向原告下发除名通知书,仅以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认定原告已自动离职,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某工业品公司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享有对该企业财产清算、职工安置,代表破产的某工业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的劳动争议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是,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擅自离职,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樊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樊某在接到该通知后,就已明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将产生自动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但是,樊某在签收该通知后既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没有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之后直至某工业品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樊某没有向工业品公司履行任何义务,也没有向工业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而,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自动离职”是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系职工基于自己的意志,单方面擅自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受用人单位意志之强制,因此,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再作出除名决定。依照劳动部颁布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除对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外,对职工辞退和自动离职的,无需发给通知书和证明书。在樊某通过自动离职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判决:自1996年10月至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
法律点评: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停薪留职是80年代初的事物,国家劳动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3 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复函,答复如下: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6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上述政策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劳动者逾期不回原单位,原单位可按自动留职处理。处理的程序是,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以旷工对其除名,该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这是实体性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名应当向被除名职工下发除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其第二条(一)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争议适用该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二、……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企业对职工除名均应向职工下发通知书。这是为了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该案中,樊某在停薪留职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某工业品公司仅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通知樊某在15日内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樊某逾期未到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樊某的行为是自动离职的一种事实状态,是引起民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是它必须有权利人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行使变更、消灭权。也就是说,某工业品公司在樊某逾期未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应当向樊某下发除名通知书,用法定的程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某工业品公司没有向樊某下发书面除名通知书,显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樊某此后未向公司履行义务和提出异议而自然解除,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是自己擅自离职,是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且离开公司后长期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种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下发除名通知书给樊某,剥夺了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民事法律的价值趋向。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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