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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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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8日,劳动部

为了强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确保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我部在总结地方实施乡镇煤矿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附: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乡镇煤矿安全生产,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乡镇煤矿安全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乡镇、村办及农民集资联办的井工煤矿。
第三条 申请办理《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以下简称《安全条件合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具有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矿长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每一矿井具有两个能直达地面独立上下人的出口;
三、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设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足够的风量;
四、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有能反映矿井生产状况并能指导矿井生产的图纸、技术资料和作业规程;
六、矿井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有可靠的保障实施体系。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乡镇煤矿,经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派人实地检查核准后,颁发《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煤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六条 对已开办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经县劳动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安全条件合格证》,否则不准恢复生产。
第七条 县(市、区)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的煤矿,要正式编号、登记、建档,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县级劳动部门对已颁发《安全条件合格证》的煤矿,要进行定期复查。复查不合格者,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吊销其《安全条件合格证》,同时令其停产整顿。
第九条 劳动部门在核准、颁发《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工作中,若有降低标准、徇私舞弊的行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乡镇煤矿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城[2007]25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符合下列资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管理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体系: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


  2.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

  3.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


  4.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


  5.其他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四、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确定。

  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