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焦作市关于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焦作市关于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进一步营造我市“亲商、安商、富商”的社会氛围,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开展。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焦作市关于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
办 法
为进一步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社会氛围,让外来投资者切实感到在焦作生活兴业安心、舒心、放心,市政府决定授予为焦作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客商荣誉市民称号。具体办法如下:
一、荣誉市民授予条件
外来投资客商(包括国外、境外和市外国内来焦投资客商),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其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荣誉市民称号:
(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文化、教育、卫生类项目。
(三)年实际纳税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四)安排就业人员200人以上的项目。
二、荣誉市民享有的权益
(一)可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可在全市公立中小学中为子女挑选就读学校并免交借读费;直系亲属可优先在市区办理落户。
(三)在全市各公办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挂号费,每年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免费为荣誉市民常规体检一次。
(四)游览焦作辖区内所有旅游景点免交门票费。
(五)在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出示荣誉市民证后一般不受检查。
(六)车站可以优先购票。
(七)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荣誉市民授予方法
(一)建立由有关部门为成员的荣誉市民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荣誉市民条件审核和初步认定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荣誉市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提供企业执照原件、实际到位资金证明或纳税证明、安排就业人员证明、办理对象身份证原件和一寸免冠彩照3张。填写荣誉市民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经联席办公会议初审后,提交市政府审定,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市民证。
(四)荣誉市民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荣誉市民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享受权利、投诉电话。
(五)颁发荣誉市民证,应在焦作日报和焦作电视台公告。
四、具体要求
(一)荣誉市民管理工作各联席会议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协调、搞好配合,认真落实各项工作责任。
(二)市监察局要加强对荣誉市民授予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拒不落实荣誉市民享有权利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查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在全市予以通报。
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5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顾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娱乐场所(歌舞厅、台球厅、咖啡厅、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厅、录放厅等)的经营者,均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容量人数及服务人数,向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其容量人数以内的购票入场的顾客及签有劳务合同的从业人员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份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由投保人自行选定。保险金额一经选一,中途不得变更。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五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为附加险种不单独承保,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二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一人次保险金额全数。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视其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之程度,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
第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九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
2、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暴动暴乱;
3、核辐射、核污染;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被保险人伤残,其保险金被保险人领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其伤残程度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如自遭受意外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则按一百八十天内治疗情况鉴定。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
2、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提交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5、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领取保险金申请,须在自有关单位出具伤残程度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公司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三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保险公司按实际支出医疗医药费给付。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间,投保单位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发生医疗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须治疗者,必须到保险公司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抢救的,待病情稳定时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否则,保险公司拒绝给付。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提交下列有关单位: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治疗医院诊断书医疗医药费的原始收据;
2、医疗医药费给付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由下列情况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疾病所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费;
3、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需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
4、因医疗事故或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它非保险责任列明的各项费用;
5、因第二章第九条所列原因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投保单位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安、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投保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整改,造成事故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事故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