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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时间:2024-05-19 03: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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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64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国务院制发(图一)。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四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图三之一),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图三之二),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部门直接冠“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称的管理机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三之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四),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五),分别由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市、县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制发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区政府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印章,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的机构名称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机构名称,分别冠广西壮族自治区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三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自治区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县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冠市、区名称。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冠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四条 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第十五条 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为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刻制印章提供规范的壮文。
  第十六条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如需刻制钢印,其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以刻制。
  第二十条 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程序为:(一)用章单位向印章制发机关提出申请;(二)印章制发机关领导同意刻制批示;(三)印章制发机关出具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定点单位刻制;(四)用章单位领取印章时必须在印章制发机关的刻制印章登记表上留下印模(附件2);(五)印章制发机关或用章单位发启用印章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原印章时,应将原印章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必须由专人管理,用章必须有登记(包括用章时间、事由、批准人、用章人),存放印章的地方必须有“三铁”(铁门、铁窗、铁柜)。严格审批手续,用政府印章必须有政府领导的批示,用部门的印章必须有部门领导批示,未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用章格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法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印章规格式样图例(本刊略)
     2、××市(县)制发印章登记表(本刊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

  为全面落实建设“三个温州”、实现“三次跨越”的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提升我市新型工业化的层次和水平,培植壮大一批支撑作用大、税收贡献多、社会知名度高、市场竞争力强的重点骨干企业,引导企业做大做强做优,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认定办法。

  一、认定标准和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制造业企业和商贸流通企业。

  (二)企业发展趋势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主业优势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净资产2亿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年实缴税金1000万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三)企业产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目录要求,通过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并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知名度高、主导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等在我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专利或著名商标,2A级以上资信等级;建立了一定规模、水平的研发机构(包括与高校、科研机构共建的研究开发机构、市级以上技术中心或研发中心等);具有较强的投融资能力和资本扩张能力,资产运作状况良好。

  (五)企业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认真贯彻落实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重视环境保护,积极做好“三废”治理工作,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土地单位面积投入与产出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企业重视制度建设,产权关系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制定和实施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及措施;经营管理运作规范;经营班子稳定、团结,具有较高的素质和较强的发展意识、开拓能力、敬业精神;在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主动参与就业与再就业工作和村企共建、扶贫帮困、回报社会等活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认定组织机构和职责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具体负责认定的日常工作。一是负责组织重点骨干企业的认定、考核、调整。二是协调解决重点骨干企业在培育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检查和督促市委、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三是指导企业积极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及时掌握全市重点骨干企业培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四是实行年度考核,提出年度认定考核意见以及淘汰和增补的建议。五是确定每年滚动调整名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

  三、认定程序和要求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实行一年一次认定评价、动态调整制度,具体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每年2月份,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在网站上公告申报时限,并附申报表。由符合认定对象条件的企业自行下载申请表格,提出申请,并就相关数据征求同级国(地)税、统计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统一报所在县(市、区)经贸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下同)。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市、区)经贸局应组织对企业进行考核,按认定标准和条件汇总后,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由当地政府盖章确认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直接上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

  (三)推荐初选名单。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并采取抽查与实地考察后,提出认定意见及淘汰和增补的调整建议,形成初选名单,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

  (四)认定结果评定。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根据市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对认定结果予以评定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认定结果合格的,继续享受原“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认定评价不合格者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重点骨干企业资格或认定申报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1.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产品市场方向不明确,出现较大亏损的;2.主要经济指标连续2年大幅下降或同时有2个以上经济指标明显下降的;3.企业因资产重组被收购和兼并的;4.企业未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虚报瞒报,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附则

  (一)企业申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的数据统计口径均以本市范围内为准;企业集团申报数据统计到紧密层即绝对控股企业。

  (二)对企业更改名称,需要对其称号予以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经贸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审核确认。

  (三)本认定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