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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3:4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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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沈阳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群众动手,门前三包,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全国、省、市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周末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卫生清扫日。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的环境卫生。
第九条 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沿街单位,都应遵守《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做好除四害工作,综合防治措施健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并做到室内外环境整洁。外环境无乱堆乱放,无垃圾积存,垃圾应密闭收集。居民区无违章建筑,庭院甬道无凸凹破损。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参照全国城市卫生检查标准,开展创建卫生县城活动。乡镇所在地应参照城市卫生标准要求,搞好卫生建设工作。村屯应做到街平路直,禽畜无散养,路边无柴堆、粪堆、土堆,主要街路路边应绿化。
第十三条 农村应加强改水改厕工作。改水工作须按全市改水计划完成,改水受益人口数量应达到全市计划要求。农村水厂应有卫生防护,周围50米内无污染源,应定期检测水质。
村屯厕所应做到有棚有盖、有围档,不渗不漏、无蝇蛆,实施粪便无害化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遵守市政府“卫生五不准”的规定,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县(市)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街道、乡(镇)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健全、有乱堆乱放杂物、积存垃圾、四害孳生场所、四害密度和室内外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及饲养宠物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单位和居民,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禽畜散养、路边乱堆柴堆、粪堆、土堆的乡镇(村屯),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责任者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各级爱卫会按照管辖权限,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检查人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清除监督检查执法队伍;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的原则,各委员部门应在爱卫会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负责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市传染病的防治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工作,并搞好四害密度监测。
(二)城建部门应搞好环卫市政基础设施的配置、管理及四害消杀工作。有计划地解决好水冲公厕、城市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废气、污水、噪声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取缔严重污染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活动。
(四)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场内的环境卫生、除四害及设施管理,由主办部门负责。
(五)建工部门负责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除四害等项工作的管理。
(六)房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并搞好绿化美化、四害防治等项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一环十线、五十一条街路、重点地区的公共交通设施卫生,做好清理违章占道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园所卫生工作的管理,加强健康教育工作。
(九)粮食部门负责粮库、粮站等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
(十)交通部门负责客运站点和公交车辆的卫生工作。



1999年7月26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对已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如纳税义务人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备案海关重新审核。

  五、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商品名单》所列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目内填报《备案表》中给出的备案号,并向海关提供《备案表》和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

  六、对于经海关备案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于经海关备案,但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合理方法等估定完税价格。

  七、对于未列入《商品名单》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可比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八、海关总署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商品名单》,并对外公告。

  九、本公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

2.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





   二○○六年三月六日




关于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权的主体范围,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对登记簿的查阅没有限制,只要是在登记机构的上班时间,任何人对于登记簿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自由阅读、复制、摘录;二是允许公众向登记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登记机构告知有关某土地的权利状况的信息或要求登记机构就某土地的权利状况出具证明,但是不允许公众自行阅览登记簿;三是仅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登记簿,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允许查阅。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第三种模式。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由此,物权法将查阅权主体界定为两类: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对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这类人员的身份通常已经通过登记或者裁判文书确定下来,与登记信息之间有着显而易见的联系,其利用信息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可以查阅相关登记项下的所有登记资料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阅办法》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暂行办法》均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实践当中的难点在于对利害关系人查阅登记信息的把握。认定标准放得过宽,可能导致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滥用;认定标准放得过窄,房地产登记信息又得不到有效的利用,难以对房地产交易起到推动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要做到“宽严相济”,必须从利益的真实性和利益的相关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利益的真实性解决申请人是否具备查阅权的问题。申请人要获得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就必须向登记机构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利用目的。比如,潜在购房者要购买相关的房地产、潜在债权人要接受相关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或者潜在承租人要租赁相关的房地产等等。在取得房地产登记信息之前,由于交易风险不能确定,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通常是不会与房地产所有人签订相关合同的;而不签订合同,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又很难向登记机构证明进行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的正当目的。这在实践当中似乎形成了一种“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怪圈。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合同内容的设计上加以解决。当事人可以首先草拟预备合同或者直接将房地产信息的查阅核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兼顾了查阅人的知情权与房地产权利人的信息隐私权。

利益的相关性解决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在确定了申请人具有真实利益而赋予其查阅权后,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根据利益的相关性决定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不同类型的利害关系人对信息的需求实际上并不完全相同,承租人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债权人则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查阅权主体范围应当进一步划分,明确规定某些特定的信息只能由特定类型的利害关系人查阅,以使得提供的查阅信息不超出申请人正当需要的范围。比如,由于抵押权的排他性,抵押权人的利益通常仅仅受到顺位在前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的影响,顺位在后的抵押登记行为对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通常并无影响。因此,当接受房地产作为担保物的债权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簿时,即应当只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登记行为,而不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后的登记行为,除非该债权人能够说明正当的理由。同理,当承租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信息时,抵押权登记中债权人的详细名称等信息与承租人的租赁权行使并无明显关联,房屋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提供。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