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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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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农村道路、田间、场、区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七)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号牌以及其他证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况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制订的《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振兴江西经济以及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对降低农村电价的认识。农村用电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息息相关。过高的农村电价,直接加重了农民负担,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对此,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主要领导多次过问
。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加强农村电价管理、降低过高的农村电价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振兴全省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加大整顿农村电价工作力度,将这项工作列入各级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亲自解决农村电价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落实;各级、各部门要针对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和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确保迅速取得成效;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
配合,认真将这项工作做好,让农民用得起电。
二、要把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作为解决过高农村电价的关键环节来抓。当前,农电管理体制不顺,管理不严,多环节加价、摊派、收费是造成农村电价过高的主要原因。加快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减少中间环节,实行农村电力直供到户是降低不合理农村电价的关键。全省农电管
理体制,县以上的维持原有格局不变,待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下发后,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县以下的体制,到今年底,不管是电力部门管辖的供电区域,还是水利部门主管的供电范围,均要以县一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经济核算单位,取消乡(镇)、村电管单位作为经济核算单
位。乡(镇)电管站、村电工现属乡(镇)、村管理的,要收归县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其派出机构。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收转过程中的人、财、物等关系要妥善处理好,做到平稳过渡。具体收转方案由省有关部门提出,会同县级政府组织实施。明年初开始,全省农村
用电全面实行由县级供电(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的供电办法。
三、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力度。我省农村电网、输电设施绝大多数是六、七十年代建设的,建设标准低,线路布局不合理,线路老化,设施落后,线损、变损率过高,是造成农村电价偏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最近,国务院决定要把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作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
重要任务,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正研究、部署实施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及改造投资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抓住机遇,把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制定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实施方案,突出重点,最大限度地争取国家支持。各级电力、水利部门也要千方百计筹
措资金投入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设备制造部门应为农村电网改造提供质量好又可节能的输变电设备,金融部门对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支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优惠政策。力争通过2至3年的建设和改造,使我省农村电网线损率由目前的30%以上降低
到高压线损不超过10%、低压线损不超过12%。
四、坚决制止层层加价和各种形式的“三乱”以及“三电”行为,切实把电价降下来。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省物价局在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新的农村电价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本通知和《江西省农村电价
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规范农村用电和电价行为,加大电价管理力度。今后,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加价外,各地、市、县一律不得在电价以外加收任何费用,各级电力企业也不得自行进行价外加价,不得代收代缴各项费用;要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坚决杜绝权力
电、人情电、关系电,实行农村电价“五统一”、“三公开”制度:“五统一”就是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三公开”就是农村用户的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强化农村电价监督检查工作,近期由省物价局会同省
计委、省经贸委、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一次全省农电价格收费财务检查,查处非法收费行为,制止不合理收费,保护农民利益。
通过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加强检查督促等方面的努力,切实把农村电价控制在合理的、农民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已进行了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农村到户生活电价不得高于每千瓦时0.80元;还未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要限期提出改造计划,未
改造前,电价不得突破每千瓦时1.00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有效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对农村用电到户销售电价。

第二章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原则、构成
第三条 电力为政府定价商品。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农村电价前,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征求农村用户、供电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农村电价实行全省统一价格政策、统一定价原则、统一作价办法。
第五条 农村电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农村电价由省及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企业销售电价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
第七条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用、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电能损耗费用(即线损和变损)。
第八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7号文件规定,供电企业收取的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监审报告制度。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供电企业进行一次成本费用审核,提出审核报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不合理的支出不能作为制定价格的依据。

第三章 农村电价分类
第十条 农村电价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县(市、区,下同)一价。供电企业在其供电营业区内必须实行统一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综合电价分类为:
生活用电;动力用电;排灌用电。

第四章 农村计费电量、综合分类电价计算
第十二条 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一)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高供高计:用电总量=配变高压侧抄见电量
高供低计:用电总量=配变低压侧抄见电量+变损电量
(二)分类计费电量原则上实行分表计量,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各用电量比例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按实际用电量测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到户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到户计费电量=电度表抄见电量
第十三条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计算公式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是指农村低压用电户计费电量最终电价。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
1+变损率
县级(含县级)以上电网销售电价×-------+
1-低压线损率
运行维护费+乡村电工报酬
低压线损率=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量-低压各分户表抄见电量之和
-----------------------×100%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电量
第十四条 变损率及低压线损率为全县加权平均。
第十五条 分类综合电价中,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定额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变损率按原电力部有关规定计算。低压线损率按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公式测算,但一般不得超过12%。考虑到农村电网现状,对个别地区未改造的农村电网线路,低压线损率最高不得超过20%。各地应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提高供电效率,3年内逐步降到规定的标准内
。3年以后低压线损率一律控制在12%以内。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标准控制在综合电价的12%以内。农村电工报酬可以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电工人数按原电力部颁布的标准核定。
第十八条 加强技术改造,降低电能损耗。各地要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投资力度,按照电网企业拿一点、农民自己筹一点、地方政府补贴一点的办法,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
第十九条 为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供电企业必须从运行维护费中划出一块费用,标准为每千瓦时0.04元,专项存储,用于农村电网线路的改造。农村电网线路改造计划由供电企业提出,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审批。物价、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电网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

第五章 农村电价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农村电价制定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行署、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用电实行综合电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在综合电价外再行加价和擅自加收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代收代缴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用电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下的用户,不实行《功率因素调整电费办法》,有关线损、变损等一切费用,一律不得在价外向用户计收。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在同一县范围内,供电企业对农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做到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并每月将用电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及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村无权开票收费。禁
止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
第二十四条 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并保持相对稳定。如遇国家电价调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用电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后,在实际执行中,如应收取的电费与实际电费发生损溢金额,以县级为单位统一核算,在下次调整电价时,用作调剂因素,滚动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经常对本地区农村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省经委、省电力局、省水利厅、省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江西省农村用电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赣价工字〔1992〕第00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日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党委群工〔2013〕24号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现将国资委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资委党委
2013年2月1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广大女职工在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进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中央企业女职工是中央企业职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央企业重要的人力资源。长期以来,中央企业女职工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与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新形势还存在不相适应的方面,与中央的要求还存在一些差距。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是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不断提升中央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

  (二)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中央企业改革发展中心任务,优化女职工发展环境,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提高女职工地位,推动女职工平等依法行使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平等参与企业管理,平等享有企业改革发展成果,充分发挥女职工作用,努力创造中央企业和谐发展良好局面。

  (三)基本原则。坚持融入中心、服务大局,引导中央企业女职工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坚持把握重点、突出特色,维护女职工群体特殊利益,消除薄弱环节,突出工作针对性,创造性地开展女职工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尊重女职工地位,发挥女职工作用,提高对女职工工作的认同度、支持度,推动中央企业女职工队伍协调发展。

  (四)目标任务。经过三年左右时间,中央企业女职工服务企业发展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女职工教育、激励机制和女性人才、女性领导与管理人员培养选拔体制进一步健全,女性领导与管理人员、各级领导班子特别是中央企业集团班子成员中女性领导的数量和比例进一步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职业健康、社会保障和帮扶救助机制进一步完善,女职工特殊权益得到有力维护,女职工工作科学化水平得到较大提高。

  二、进一步引导女职工服务企业发展,岗位建功立业

  (五)树立服务企业发展理念。积极引导女职工树立服务企业发展、促进自身发展的理念,以自身发展推动企业发展,以企业发展带动自身发展,实现企业与女职工的协调发展,使女职工成为中央企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国际化经营、人才强企、和谐发展五大战略的积极践行者,推动中央企业做强做优。

  (六)鼓励女职工岗位建功。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女职工提升素质、建功立业活动。引导女职工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立足本职岗位,发挥优势,不断进取,积极投身到企业改革发展、生产经营、技术创新、产品研发、市场开拓等各项工作中,积极参与到岗位练兵、技术比武、劳动竞赛、创先争优、巾帼建功等各项活动中,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不断学习、不断进取,在各自岗位建功立业。

  (七)完善激励机制。开展富有女职工特色的激励表彰活动,培育和选树在不同行业、不同战线、不同岗位上为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巾帼建功标兵、女职工标兵、优秀女职工和优秀女职工工作者等。建立和完善表彰激励机制,注重物质激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充分发挥先进女职工的示范带动作用。适时对中央企业先进女职工集体和个人进行专项表彰。

  (八)加大教育宣传力度。加强对女职工的正面引导,激发女职工岗位成才、服务企业的热情和活力。增强宣传意识,整合宣传资源,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女职工社会地位和形象。充分利用多种舆论工具和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女职工在推动企业改革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和突出贡献,营造有利于女职工发展的社会氛围,不断扩大女职工工作社会影响力。

  三、进一步加强女职工人才队伍和女性领导与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九)建立健全女职工教育培训制度。加大女职工教育培训力度,把女职工的教育培训纳入企业教育培训整体规划,拓宽教育培训渠道,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动实施女职工素质提升工程。鼓励和支持女职工接受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职业教育、资格培训,不断提高女职工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努力建设一流职业素养、一流业务技能、一流工作作风、一流岗位业绩的女职工队伍。

  (十)畅通女职工职业发展通道。以培养大批女性领导与管理人员、党群工作者、科技人才、技能人才为目标,搭建女职工成才平台,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女职工成长成才体系。采取有效方式,加大女性人才的培养力度,有关资源要向女职工特别是基层女职工适当倾斜,努力提高企业人才队伍中女性人才的比例。要重视女性人才的选拔任用工作,注重从基层、生产一线女职工队伍中培养选拔优秀女性人才,逐步壮大女性人才队伍。

  (十一)搭建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平台。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工作机制,积极创造女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环境,不断提高女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职工总数中女职工比例相适应。企业制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和重大决策时,要充分听取女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十二)加大女性领导人员选拔力度。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要进一步更新用人观念,拓宽选人视野,把女性领导人员选拔配备纳入领导班子建设统筹考虑。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进一步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加大竞争性选拔工作力度,完善选拔任用机制,对有发展潜质的女性领导人员重点培养、大胆使用,及时把经过基层锻炼,政治强、作风硬、懂经营、善管理的优秀女性人才选拔到中央企业各级领导岗位上。高度重视中央企业领导班子中正职女性领导人员的培养选拔,逐步提高各级领导班子女性领导人员的数量和比例。

  四、进一步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十三)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稳定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薪酬,实现体面劳动。消除招录职工时性别歧视,不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女性录用标准。不降低或变相降低女职工合法劳动待遇。

  (十四)加强女职工特殊利益维护。积极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工作,严格依法保障女职工劳动就业、职业安全与卫生、工资分配、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落实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及生育保险待遇,执行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安全生产教育、职业病防治、健康知识等培训,定期开展体检和妇科病普查与防治。

  (十五)做好困难女职工帮扶救助。关注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关系到女职工切身利益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供帮助,特别是对困难、单亲、家庭零就业女职工要加大帮扶力度,逐步建立帮扶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对困难、单亲、家庭零就业女职工帮扶工作的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十六)强化女职工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以各种形式向女职工普及生理、心理、安全和健康知识,倡导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传播生理和心理健康新理念。加强心理疏导,组织女职工参加有益健康、积极向上、适合女职工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提高女职工身心健康水平。

  五、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女职工工作科学化水平

  (十七)加强对女职工工作的领导。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女职工工作,提高对女职工工作的认识,把女职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每年度听取本公司女职工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女职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对加强和改进女职工工作提出要求,切实加强对女职工工作的领导。

  (十八)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建设。中央企业工会都应成立女职工委员会,选好配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结合中央企业实际,贯彻落实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女职工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有关要求。

  (十九)提高女职工工作创新能力。不断研究新形势下中央企业女职工队伍变化,总结女职工工作新经验,探索女职工工作新方式,遵循女职工工作发展规律,积极搭建女职工交流平台,开展形式多样、富有特色的巾帼建功、素质提升、文化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女职工工作调查研究制度,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加强女职工工作者培训力度,加强中央企业之间女职工工作的交流,加强与地方工会组织、妇女组织联系,全方位、多角度、创造性开展女职工工作。

  (二十)加大女职工工作支持力度。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和企业工会要把更多资源赋予工会女职工组织,为工会女职工工作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加大对女职工工作经费的支持,把女职工工作经费纳入工会经费预算统筹安排,保障女职工组织开展工作需要。

  各中央企业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本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