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
联合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许可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和完善联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审批事项是指由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申情事项及其他需要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申请事项。
第三条 联合审批的要求是: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合审批、责任追究;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条 联合审批的原则是依法、科学、规范、合理、高效、便民利民、便于操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其中一个部门的许可以其他部门的许可为前置条件的,由市政府确定该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设在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部门承担的职责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主办单位,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尚未确定牵头主办单位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提请市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主办单位。
第六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为申请人提供告知和咨询等服务,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数量及法定形式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主办单位。对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牵头主办单位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牵头主办单位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有疑问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配合牵头主办单位或者单独进行解答。
第八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在受理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大厅信息系统将有关登记信息传输给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同时将有关申请材料转送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牵头主办单位应当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签收手续。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牵头主办单位转来的材料后,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咨询、上报、审查、决定和反馈工作。
第九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传送至牵头主办单位。
当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均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牵头主办单位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如果有任何一个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发出催办通知;在催办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仍无回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事项,牵头主办单位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政务中心备案。由此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未回复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在传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同时,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商确定联合办理的时间和地点。
参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许可决定,并在各自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共同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决定的,视为同意申请事项,并对此造成的过错承担责任。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如认为有必要,也可召集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联合办理方式,共同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应当会同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流程、操作办法、议事规则等具体规则,报政务中心备案。
政务中心可以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规则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因特殊原因需采用特事特办方式的重大联审事项,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审会议等形式提前介入,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功能和作用,推动红十字事业的发展,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制定了《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
二○○七年一月四日
附件:
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规范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冠名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
第三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者,可以申请冠名“红十字(会)”:
(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
(二)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
(三)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
(四)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
第四条 由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其他医疗机构则可冠名“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名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医疗机构,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县(市)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
(二)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在接到医疗机构的冠名申请后,对其申请资质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级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作出审核决定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三)提出初审意见的红十字会应当依据上级红十字会的审核决定书面回复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经红十字会同意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六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协作与交流学习,利用红十字会渠道开展单位间的国际交往、人才培养;
(二)接受红十字会提供的国内、外援助;
(三)对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当地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根据当地政府和红十字会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队,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援助、救护工作;
(三)积极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弘扬红十字精神,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卫生救护培训、组织应急救援队和卫生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可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报原批准该医疗机构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核,待审核批复后报中国红十字总会备案,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九条 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红卫字〔1992〕第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