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及授权的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二) 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相结合;
(四) 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 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和权限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检查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情况;
(三)检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四)检查行政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效率情况;
(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检查或调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和所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工作建议。
监察机关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奖惩或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影响行政效能的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有权根据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采取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检查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项的检查事项应当拟定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的目的;
(二) 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 检查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 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检查的部门和检查事项涉及的部门签发《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可以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但是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和办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的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被检查的部门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自我评价、社会评价和综合评价的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遵循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
(二)合理性;
(三)定约性;
(四)对比性;
(五)效率、效能。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 被检查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
(三)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 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五) 处理的依据和意见;
(六) 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章 奖励和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奖惩遵循奖勤罚懒、惩腐倡廉、奖惩得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效能奖惩涉及个人的,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奖励或者提出奖励建议:
(一)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
(三)科学决策,有效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防止和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促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绩突出的;
(六)主动提供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中,不能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对重大问题的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策或者违反决策程序决策,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依据、条件、时限、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扣押、滞留 、查车查物的;
(五)对封存、扣押财物不当场开据清单或者不如实填写内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封存、扣押财物,或者不按程序公开处理封存、扣押财物,暗箱操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事务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失察失管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向村、社区组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的;
(七)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违反规定举办培训、评优、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不按规定登记、受理和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事务管理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有下列方式: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有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对领导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组织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效能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被告诫人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辩,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效能告诫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效能过错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且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一)考核等次;
(二)待岗培训;
(三)引咎辞职;
(四)免职或责令辞职;
(五)辞退、解聘;
(六)其他需要提出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或者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绝、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犯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交通安全,保护承修、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含个体业户,下同)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车身局部修理;局部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车轮定位调整;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复;车身清洁维护;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大修,各级维护及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小修。
第七条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电器修理作业设备;发动机、底盘、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通用设备;实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8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50人以上;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有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第八条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清洗、补给、润滑、紧固、检查调整作业设备;专用、通用、试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第九条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车身修理、涂漆及各类专项维修设备;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专项修理作业的要求:从事局部车身修理的,作业间面积8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局部涂漆的,作业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其他专项修理的,作业间和停车场面积均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四)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第十条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平方米以上;有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流动资金5000元以上。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
(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三)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四)从事摩托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五)设立机动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的,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者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到其开业审批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逾期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变更维修类别、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
第二十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承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
(三)承修无籍机动车;
(四)承修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动车;
(五)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放维修机具;
(八)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艺规范和维修技术标准。尚未颁布标准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必须附具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承担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的,必须登记并使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或者维修工时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承担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具有尾气治理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治理。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需要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到具有检测资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检测的机动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摩托车大修质量保证期不少于5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故障或者机件损坏,承修方应当及时无偿保修。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实价。
第三十一条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等。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的承、托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技术条件;
(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
(三)维修质量、维修合同;
(四)维修价格、结算凭证和单证使用;
(五)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行使罚没职能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三)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四)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