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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5 07: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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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待遇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不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并在扣除后的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逾期不缴者,要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未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利息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它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权限按固定工审批权限办理。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证”。“退休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退休费标准:
(一)符合第五项(一)、(二)、(三)款条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
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五项(四)款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
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将企业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
十一、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矿山、建筑、装卸、搬运等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陆时工、季节工,他们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各地现行的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下达前,按原规定应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仍按原规定缴纳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
十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管理。省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地、市、县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其主要职责是统筹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所需人员由各级政府从事业编制中解
决,所需经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十四、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
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 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
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
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
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
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
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
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
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
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
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
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
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
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
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
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
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
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
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
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
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
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启动2011年度“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骨干高职学校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启动2011年度“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骨干高职学校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函[2011]4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按照《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确定“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骨干高职院校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教高函〔2010〕27号,以下简称《立项通知》)安排,启动2011年度“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骨干高职学校项目建设工作,项目建设期为3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有关地方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建设学校举办方,按照《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高〔2010〕8号,以下简称《实施通知》)和《立项通知》的要求,履行各自职责,兑现申报承诺,落实扶持政策,加大支持投入,引导建设学校创新办学体制机制,以专业建设为核心,加强内涵建设,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带动本地区高等职业教育整体水平的提升。保证2020年以前建设学校不升格为本科学校。
  建设学校要制定明确、可行的项目建设阶段目标,强化过程管理,确保《实施通知》和《立项通知》提出的建设责任落实到位,建设任务顺利完成,建设目标切实实现。要严格遵守《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设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内涵建设与体制机制创新,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专职人员引进。
  二、有关地方教育行政、财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2011年度中央财政确定支持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见附件),会同建设学校及其举办方调整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制定和完善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履行《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对建设学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建设学校修订后的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论证(专家组应由教育、财政和相关行业、企业专家组成)。通过论证后,建设学校按照调整后的建设方案和资金预算,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骨干高职学校项目建设任务书》(见《立项通知》,以下简称《任务书》)。
  三、建设学校须在新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复后,方可正式启动建设工作。批复后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将在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www.moe.gov.cn)“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专栏予以公布。
  建设学校请务必于2011年9月15日前将新的建设方案(一式3份)和《任务书》(一式8份)及电子文稿一并报(发)送至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办公室(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邮编:100816,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转,电话:010-66096232,传真:010-66020434,电子信箱:sfgz@moe.edu.cn)。
  四、有关地方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学校项目实施进度的检查,加强协调、沟通,及时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反馈给教育部和财政部。我们将按照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对项目实施情况逐年考核、适时调整,对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将取消其立项资格、终止支持。
  附件:“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骨干高职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建设院校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数表(各地分送)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