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护华侨、港澳台同胞支援四化建设的爱国爱乡热情,进一步做好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向我省捐款捐物,必须坚持捐赠自愿,严禁劝募或变相劝募;捐赠进口物资限于接受单位自用,不得转让或转卖;对假借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我省捐款捐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以及各种公益福利事业,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对用于上述方面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10号和国发〔1986〕1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免税。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属限额管理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10号和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审〔1988〕22号文件规定的限额审批。属未规定捐赠限额的,由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侨办、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
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在外售券,境内提货”的国产机电产品,可不受限额限制。按国务院侨办、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1991〕侨内会字第001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商、侨商和港澳台客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不属于捐赠范围,应按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1982〕3号文《转发外贸部关于申请办理国外赠送或免费提供物品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捐赠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我省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工作统一由省侨办管理。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的工作统一由省台办管理。
凡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款物,均由接受单位报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附捐赠人的书信和意愿书(应当包括捐款数额,捐赠物资的名称、型号、价值、用途和受赠单位等),县以下的受赠单位向县侨办、台办申领《云南省受理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报批表》(以下简称捐赠报批表),
由县侨办、台办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侨办、台办;地、州、市的受赠单位向地、州、市侨办、台办申领捐赠报批表,由地、州、市侨办、台办提出意见,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侨办、台办;省属受赠单位向省侨办、台办申领捐赠报批同胞捐赠款物
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由省侨办、台办审批,价值人民币超过一万元的由省侨办、台办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做好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侨办、台办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受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捐赠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六、各地、州、市、县侨办、台办,对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款物,应祥细造册登记,并于每年第一个月将上年度的捐赠统计报省侨办、台办、昆明海关,由省侨办、台办汇总后报省政府和国务院侨办、台办,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七、外籍华人捐赠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八、本办法由省侨办和省台办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受理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报批表。
云南省受理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报批表
( )报字第 号
┌─────────────────────────────────┐
│ 接受捐赠单位 │
├─────────────────────────────────┤
│ 捐│姓│ │职业│ │居住│ │
│ 赠│名│ │职务│ │地址┤ │
│ 人├────┬──┴──┴────────┴──┴─────── ┤
│ 情│与 接 受│ │
│ 况│单位关系│ │
├─────────────────────────────────┤
│ │ │品名、│ │
│捐 │ │数量、│ │
│ │物│新旧 │ │
│ │ │程度 │ │
│赠 │ │产地 │ │
│ │ │规格 │ │
│ │ ├───┼──────────────┬────┬──── │
│项 │资│用 途 │ │进口口岸│ │
│ │ ├───┼──────────────┴────┴──── ┤
│目 │ │价 值 │ 币 元折人民币 元 │
│ ├─┼───┼──────────────────────── │
│ │ │款 项 │ 币 元折人民币 元 │
│ │ ├───┼──────────────────────── │
│ │ │用 途 │ │
├─────────────────────────────────┤
│接受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
│ 年 月 日 │
├─────────────────────────────────┤
│地、州、市、县、侨办、台办审批意见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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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侨办、台办审批意见 │
│ 年 月 日 │
├─────────────────────────────────┤
│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
│ 年 月 日 │
└─────────────────────────────────┘
注:此表一式五份报省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
1992年1月9日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