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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4:2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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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实施是指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 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 法规对强制性标准和按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执行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是促进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分工管理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的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 本地区本行业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 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 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在组织推动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二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批准发布后,要及时组织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并采取措施做好标准的实施, 包括生产过程中和管理工作中的标准实施和产品按标准进行检查。实施所需的措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宏观管理的需要,提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标准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其中基础、 通用标准的重点项目由部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局)负责提出, 专业范围内的标准重点项目由有关行业司(局)负责提出,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根据需要对有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出要求, 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取得实效。
第九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本专业标准及相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省(市)机械厅(局)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需要组织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各企业的标准化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十条 在标准实施工作中,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负责标准的解释和指导解决标准实施中的共性技术问题,为企业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内积极推动标准实施,并根据需要组织调研,采取措施安排解决实施标准所必需的关键设备、检测仪器、刀量具以及有关材料和配套件的协调供应问题, 为实施标准创造必备的条件。

第三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十二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包括依法对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和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椎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经正式批准的产品标准并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附有标识并与标识的标准相符。
(二)生产过程和管理工作中是否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 技术改造是否符合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专业产品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基础通用标准, 企业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按计划和根据需要专门组织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结合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等级评定、创优、行评、发放, 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四)对企业标准化水平的考评。
(五)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考评。
(六)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计划, 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有关生产过程中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 对十三条所列各项监督检查中,相同要求的检查结果应相互认可。 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内不得重复进行。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工作中要搞好协作配合, 注意减少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要加强标准实施和监督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利用“97香港回归”进行广告宣传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利用“97香港回归”进行广告宣传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企业将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业活动与“97香港回归”联系起来。这种做法,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香港回归”名义举办商业性营销活动的要求不符,应当予以制止。请各地通过有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立即停止发布此类广告。今后,凡涉
及到“香港回归”内容的商业广告,一律不得发布。其它商业活动中有涉及“香港回归”内容的,请照此精神办理。
特此通知。



1996年7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24日,财政部


辽宁、山西、河南、甘肃、四川、湖南、吉林、浙江、安徽、黑龙江、山东省财政厅:
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是财政支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促进农业实现两个转变,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路子,我部决定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工作。现将我部制定的《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办法》的要求,做好项目审查工作,并于10月20日前将试点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我部。附件:一、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
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
点项目合同(略)


一、总 则
第一条 财政部决定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工作。为了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目的是为了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路子,促进农业实现两个转变,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这项试点作为当前财政支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第三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就是要通过支持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服务的过程中,提高经济实力,实现自我发展,增强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全面、系统、完善的服务。在试点过程中,财政部门对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要给予项目上或某一服务环节上的支持。

二、试点项目的立项要求
第四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范围包括围绕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当地龙头产业上的项目或某个服务环节上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的立项条件是:
1.经济性,试点项目要立足于本地优势,有良好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2.服务性,试点项目要有利于增强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3.代表性,试点项目在本地区具有试点示范作用。
4.积极性,试点项目所在地区党政领导重视,群众要求强烈,积极性高。
第六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在根据上述试点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项目选择的过程中,要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前期的评估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根据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情况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的需要,建立试点项目库。
第七条 财政部每年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试点。有关省(区、市)财政部门接到通知后,可选择3—4个项目,将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情况等有关材料上报给财政部,财政部择优确定1—2个项目,与省(区、市)财政部门签定“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见附件二)。

三、试点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所需资金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第九条 财政部支持省(区、市)试点项目的资金,采取有偿投入方式,使用期限为2年,由省(区、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和支农周转金有关使用管理规定承借承还。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地对财政部安排用于试点项目的资金进行匹配,资金的使用方式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试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资金使用的范围,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试点项目的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安排用于人员机构经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以及其他与试点工作无关的支出。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试点项目合同,明确目标和责任,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督促和检查,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确保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每个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和试点项目所在单位对试点情况要进行总结。总结材料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给财政部,财政部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评。凡经考评未达到要求的试点项目,取消其试点资格。同时不再安排试点项目所在省(区、市)的试点资金。

五、信息反馈与宣传
第十六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试点项目实施动态,内容包括试点资金到位情况、试点进展情况、试点效益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对本省(区、市)试点工作中的各种信息要认真进行研究、处理,重要的情况和信息要及时汇总综合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宣传和报道,主动向各级党政领导、上级财政部门反映试点情况,多形式地积极地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试点的意义和经验,扩大试点影响,以此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其 他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