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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2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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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关于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的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办公厅自2001年1月1日起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

为使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现将《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形式的严肃、整洁、统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由国家行政机关通用的公文用纸、公文各要素标识、公文排版、公文印刷、公文装订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毫米×297毫米)。
(一)公文用纸技术标准:一般为60克~80克的胶版印刷纸或者复印纸;纸张白度为85%~90%左右;横向耐折度≥15次,不透明度≥85%,PH值为7.5~9.5。
(二)公文版心规格:156毫米×225毫米(不含页码)。
(三)公文页边:公文用纸上白边为:37毫米±1毫米,下白边为35毫米±1毫米;公文用纸左白边为28毫米±1毫米,右白边为26毫米±1毫米。
第五条 公文各要素划分为公文眉首、公文主体、公文版记。
第六条 公文眉首标识规则:公文眉首为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宽度为版心规格156毫米)以上的各要素,按排列顺序依次为: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红色反线等部分。
(一)公文份数序号:为公文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
(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如需要标识秘密等级,使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要标识保密期限,使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
(三)紧急程度:如需要标识紧急程度,使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要同时标识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四)发文机关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组成。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边缘一般为25毫米。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红色),字号按照醒目美观原则确定,一般应当小于22毫米×15毫米。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如加“文
件”,应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五)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发文机关名称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居中排布;年份和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使用全称,用六角括号“〔〕”扩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
(六)签发人:上报的公文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如有多个签发人,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
在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单位顺序依次排列,下移红色反线,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与红色反线相距4毫米。
(七)红色反线:发文字号之下4毫米处印一条与版心等宽(156毫米)的红色线。
第七条 公文主体标识规则:公文主体为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下到主题词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公文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成文日期、机关印章、附注等部分。
(一)公文标题:红色反线下空2行,使用2号小标宋体字,居中排布,宽度不超过版心(156毫米);2行以上的标题,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二)主送机关名称: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回行时仍顶格;最后1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当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三)批(按)语:使用3号仿宋体字或者3号楷体字,宽度不超过24个字。
(四)公文正文:主送机关名称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个字,回行顶格,使用3号仿宋体字;公文正文中小标题使用3号黑体字。数字、年份不能回行。
(五)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其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标题,附件标题后不加标点符号。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应当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或者“附件”及序号;附件序号与附件
标题前后标识应当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当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者“附件”及序号。
(六)成文日期和机关印章:成文日期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机关印章使用红色。
1.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字;加盖印章应当上距正文2毫米~4毫米,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日期。
2.联合机关制发的公文,需要加盖2个印章时,应当将日期拉开,左右各空7个字;主办机关在前,2个印章均压成文日期,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并保证印章端正、排列整齐;2个印章之间互不相交叉或者相切,相距不超过3毫米。
3.联合机关制发的公文,需要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应当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使用规范简称)排在成文日期和正文之间;每排最多排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排1个或者2个印章,均居中排布;印章之间互不相交叉或者相切;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个字标识
成文日期。
4.特殊情况说明:不得出现空白印章;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将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采用调整行距、字距的方式处理,必须使印章与正文同处
一页;不得标识“此页无正文”。会议纪要不加盖印章。
(七)附注:公文如有附注,居成文日期左下方,空3行,用3号仿宋体字,左空2个字加圆括号标识。
第八条 公文版记标识规则:公文版记为主题词及其主题词以下部分,置于公文最后一页,按排列顺序依次为:主题词、分栏线、抄送、印发(翻印)机关和印发(翻印)日期、印数等部分。
(一)主题词:“主题词”使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使用3号小标宋体字,接排于冒号之后;词目之间空1个字,不加标点符号。
(二)分栏线:主题词以下,每栏均用分栏线隔开,首线与底线用反线,中间为正线,宽度同版心(156毫米)。
(三)抄送:公文如有抄送,在主题词下1行,左右各空1个字,使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名称排于冒号之后,抄送机关名称之间用顿号或者逗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最后1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如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标识
方法同抄送机关。
(四)印发(翻印)机关和印发(翻印)日期: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和印发(翻印)日期平列于一行,使用4号仿宋体字,左右各空1个字,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机关的,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印数:版心右下端,右空2个字,使用小4号仿宋体字。
第九条 页码:均使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数码左右各放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毫米。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第十条 公文中的表格:公文如有附表,表格长宽比例与版心比例同,阿拉伯数字要对齐数位;横排表格,应当将页码置于表格左侧,单页码置于表格左下角,双页码置于表格左上角;单页码表头在订口一边,双页码表头在切口一边。
第十一条 公文成品排版标准:公文中的横向距离的长度单位为“字”,指1个汉字所占空间;公文中的纵向距离的长度单位为“行”,指以3号字为高度加3号字高度7/8倍的距离为一基准行。一般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其它部分按本标准第六、七、八、九、十条的规
定排版。
(一)文字准确率100%,编排美观;规格符合标准,版心端正,误差不超过1毫米。
(二)字迹清楚,图文附着牢固、亲墨亲水性好。
(三)版心不斜不走,版面干净,无底灰、无污点、无划痕。
(四)制版样张字迹清晰,笔划实,无断划,清洁无脏,不歪不斜。
(五)页码顺序拼制准确,误差不超过±1毫米。
第十二条 公文印刷标准:印刷字面清晰,无段划;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均匀;套印准确、上下一致;白边保留符合规定要求,无脏、无皱、无破、无白页。
(一)套印准确,白边符合标准,误差均不超过±2毫米。
(二)字迹清楚、印品着墨实、均匀,字面不花、不白、前后一致。
(三)无掉字、无断划,无破页、无白页,不起皱,无倒印、错印。
(四)印刷份数准确。
(五)双面印刷,页码套正,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2毫米。
第十三条 公文装订标准:左侧装订,整齐牢固,不掉页;切口光洁,符合标准,数量准确。
(一)无多页、无缺页,无颠倒、无混装,无漏号、无重号。
(二)裁切规格符合标准,误差不超过±1毫米;不歪、不斜,四角成90°直角。
(三)清洁无脏,无折角、无刀花,无毛茬、无缺损。
(四)装本平整,钉距适当,无坏钉、无漏钉、无重钉,胶装不掉页、不粘面,胶口不超过5毫米。
(五)序号准确,码放整齐。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公文格式式样(略)



2000年12月22日

关于组织申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申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的通知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40号公告)(以下简称《管理细则》)规定,现启动2012年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的制订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成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工作组,负责《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制订和发布工作。工作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二、申报《目录》采用网上申报和纸质申报并行方式。请按照《管理细则》的要求,如实准确地填报。网上申报网址:http://www.catarc.info/gwyc.html。纸质申报文件通过申报软件在线打印生成,申报文件一式四份,需按要求盖章签字,其中“承诺书”必须企业法人代表手签。

  三、请于2011年12月2日前完成《目录》申报工作,过期不再受理。其中,纸质材料以寄出日期(邮戳)为准。

  四、网上申报用户名及口令的获取,请与工作组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佘伟珍,010-68205614;

   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 惠怡静,李慧 010-67832368,67832372;

  电子邮件:huiyijing@catarc.ac.cn,lihui@catarc.ac.cn;

  通信地址及邮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三号院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100176。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 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境外
企业常驻中山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提供统计资
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
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
级负责制。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
导,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反
馈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计划。
镇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
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
部门统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
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
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民委
员会要配备2名统计辅助调查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
必须经过市统计局组织的统计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
《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
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市统计局的安排,
参加统计系统举办的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
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
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要求统计对
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
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
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
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
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于
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
属于跨部门的,由该部门拟订,并报市统计局审批。
(三)民间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项目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统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
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
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
号和执行期限。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表必须标明批
准或者备案机构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市、镇区
直属各部门统计机构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
的统计调查表,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适用的统
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备
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不符合制表规
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
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拒绝填报并向市统计局
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
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
织应在政府统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
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
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被撤销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
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并每年年检一次。
市、镇(区)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机构编制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统计调
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及
时、如实提供给市、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
版发行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的同时,应抄送市统计局。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工业、交通、
基建、物资、供销、商业、外贸、文化、教育、卫生、
公用事业、生活服务、行政机关等)向财政部门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
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
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
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
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
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
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
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
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
有关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
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
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
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
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
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
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
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帐。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
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
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开
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镇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
局的指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
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
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
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
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
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
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
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
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
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
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
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市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
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
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
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
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
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
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
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
市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
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