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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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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日,财政部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有关财务制度,加强成本工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25号文件精神,继续坚持“总挂分提”办法,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环比递增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盈利企业因新增效益工资而减少的利润不调整承包基数,亏损企业因此增加的亏损不增加财政补贴。实在无条件挂钩的企业,可退出挂钩,退出办法按(89)财工字450号文件执行,退出后三年内不能再挂钩。
二、加强成本工资管理,完善工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制度
1.工资基金的提取。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核定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各类人员工资仍按原渠道提取。应由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专用基金等开支的人员工资应按当年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在当年工效挂钩方案尚未批复之前暂按上年实提挂钩工资总额计算,批复后再调整)扣除应在留利中提取的奖励基金后的人均月分摊额,再按人员结构,分别在相应渠道中列支。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奖励基金不考虑人员结构,都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应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按季度预提80%,年末结算调整。按照国家规定应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在“销售及其他费用”中的工资增长费用列支。
2.工资基金的使用,应严格遵循量力而行、以丰补歉的原则,不得出现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赤字。年初工资基金结余水平较低的企业,在发放工资时要留有余地。企业发生亏损时不能再发放奖金。对1991年已出现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赤字的企业,应在1992年及时弥补,并相应减少工资基金使用额。用流动资金或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工资的,一律按违纪处理。
3.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数在确保一定的储备基金后,剩余部分可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和补充福利基金不足(应主要用于医疗费和职工住宅建设)。
4.严格审核挂钩企业单列工资的提取。各项单列工资提取的范围,仅指在成本中列支的标准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和各种津贴,不得包括实发的各种奖金及以奖励基金为来源发放的上述三项工资。
三、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促使和帮助企业在真正提高经济效益、有新增效益工资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实行多种行之有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改革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核,防止借内部工资改革之名,挤占成本和费用。
四、加强考核指标的作用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劳薪字(1989)40号文件规定,建立和健全考核体系,年末工资清算时应严格审查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对未完成的企业一定要按政策规定进行扣减。凡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企业,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工资下浮企业,承包经营者不得兑现承包收入。
五、实行工效总挂钩部门工资清算中的有关问题
1.采取“总挂分提”办法的工效总挂钩部门,当年应在成本和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必须按第一年核定的成本工资和奖金比例分别计算,以后年度不再进行调整。当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励基金按当年核定数额提取。
2.当年新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增加的人员和工资范围按本文件第二条第4款处理。当年应在新扩建项目中计算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工资,不得再在其他单列工资项目中重复计提。若新建企业,当年暂不列入部门总挂钩范围,按未挂钩企业的财务核算办法进行工资清算,部门也不计算其单列工资,下年再按新挂钩企业办法核入部门工效总挂钩方案。
3.当年成建制划转人员的单列工资,按本文件第二条第4款处理。若整体企业划入,当年暂不列入部门总挂钩范围,也不计算其单列工资,下年再核入部门总挂钩方案;整体企业划出,则应计算单列工资:挂钩企业按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计算,未挂钩企业按上年提取的工资总额计算。
六、1989年以后财政部颁发的财务规定,凡与本文件相抵触的,按本文件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深圳市运输局:
近期,一些货代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将部分职能下放给地方货代协会,个别地方协会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资格的预审、年审等工作中还出现乱收费现象,这既不符合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又增加了企业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为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两级审批管理。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履行有关职能系受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授权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企业经营资格的预审,以免增加审批环节。
三、协会协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年审、专用发票管理等事宜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
四、协会属民间行业组织,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任何有关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要求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日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内居住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外居住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但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在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
  常住户口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但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贯彻国家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掌握分析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县、区人民政府和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签发和查验《暂住证》;对流动人口中3年内有犯罪记录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重点控制;对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和活动场所进行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流窜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收容遣送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等。
  (二)劳动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就业提供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对流动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开展劳动监察,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依法处理涉及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等。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
  (四)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应当申报暂住登记。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者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流动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育龄人员还须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外来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活动过程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或者经营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16周岁以上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按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暂住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其从业单位或者提供生产、经营、生活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等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或者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流动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可疑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除公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变相收取押金等。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或者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遗送。
第二十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工本费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计划生育服务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其他费用,流动人口也有权拒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房主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四)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
  (六)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流动人口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或者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退回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