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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卫生部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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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卫生部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国家科委 卫生部


国家科委、卫生部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国家科委、卫生部



根据中央组织部等四部1984年1月27日联合发出的《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国家科委批准了一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各地对他们的医疗照顾大都作了妥善安排,对方便专家就医,起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
落实文件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科委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对他们的医疗照顾,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作出安排;各地科技干部局应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照顾办法,予以办理。
二、关于医疗照顾的规格,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给予相当于当地高级知识分子和厅、局级干部的医疗待遇为宜。
三、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在地方单位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医疗照顾,也请按上述办法办理。



1985年11月7日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合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柜交。

  逾期末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并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规定周期检定或校验。

  燃气用户对在用的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六)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和动力的器具及附属的计量、容器、调压等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征得燃气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准予销售的产品由燃气管理机构列入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机构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的停气外,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经营、设立燃气供气站、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贵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一)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站销售燃气的;

  (五)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末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

  (七)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八)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九)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十)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在依法设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加热、倒灌瓶装气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64年6月26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