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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时间:2024-07-22 00: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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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深圳市政府三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及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但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建立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建立本部门(系统)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的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三)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辖区内镇、村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合作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区政府明确由镇政府管辖的其他企业抓好安全管理;
(五)对辖区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一)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部门(系统)未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被奖励的人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区安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者检查计划,或者虽制定但未组织落实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本辖区、本部门(系统)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管理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对有关安全方面的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第十八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领导责任的,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检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者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未按规定审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市或区人民政府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1宗死亡30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和好班子评选资格;取消与事故或事故单位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好班子评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2月23日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28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近期,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发生多起法律诉讼或纠纷,涉及金额较大,范围较广,给有关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发生这些法律诉讼或纠纷,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也暴露了一些企业依法防范经营风险意识淡薄、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中央企业法制建设,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强化法律监督,有效防范经营风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是适应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企业依法治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的迫切要求。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了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条例》规定,国资委经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加强法制建设,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规,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切实严格执行《条例》,努力把握“一条主线”,即牢牢把握企业法制建设这条主线;建立“两个机制”,即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搞好“两个结合”,即企业法制建设要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与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加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相结合;实现“一个目标”,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的目标。

  二、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

  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基础,也直接关系到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具有现代的企业经营理念,而且还应当努力学法用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当前,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重点,充分认识《条例》关于“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规定的现实意义和具体要求,通过熟悉和掌握《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一系列制度规定,树立企业依法防范风险要以管理为主、以事前为主、以预防为主的经营理念。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已经开始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同时也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一市场规则的法律环境。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不仅需要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尽快缩小与国外大公司的差距,更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培育和发展30至50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不仅要求企业经营者懂技术、会管理,还要求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实践证明,有的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较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为企业有效避免或挽回了经济损失,提高了经济效益。而有的企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的法律监督机制,使企业长期陷入法律纠纷甚至诉讼之中,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三、积极探索企业财务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风险防范体系

  党的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是企业防范经营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各中央企业要在加强财务监督的同时,切实重视法律监督,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经营风险法律保障体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同时加快建立企业其他重大投资决策、重要经营活动、资产处置、改制改组、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今后,各中央企业向我委报送涉及企业改制、改组、重大投融资方案,以及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经过本企业法律顾问专门论证,并书面提出法律建议和意见;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发;中央企业凡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委备案,并自觉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四、进一步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任务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是企业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中央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原国家经贸委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试点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走到试点工作的前列。已经参加试点的24户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要按照本企业试点方案检查进度,深化试点工作;中央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企业,除已经参加试点的10户外,其他企业应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以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为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建设,使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人员尽快到位,争取尽早纳入试点范围。在“十五”期间,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机构,并力争有相当一批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五、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于1997年3月12日联合公布《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26号),原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5月3日公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标志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实践证明,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中央企业要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鼓励企业内部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注册后,聘用为企业专职的法律顾问,确保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配备,有计划、有目的地锻炼和培养企业法律人才。要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切实做到职能落实、岗位落实和人员落实。要解决好企业法律顾问的待遇问题,改善法律顾问的工作条件,进一步落实《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的规定。中央企业要在法律顾问工作和管理体系统一的前提下,按照国资委的统一部署,把具有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人员纳入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之中,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我委将尽快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并将与有关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强化责任,保障有力。

  六、切实做好企业法律案件的调处和企业法律服务工作

  为规范我委与中央企业在处理有关法律案件和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工作程序,切实处理好企业法律案件和有关事务的外部协调问题,提出以下原则:

  (一)中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我委监管企业之外的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地方出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出现的合同纠纷,不涉及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原则上由所出资企业按司法程序自行解决,我委将不予协调。

  (二)对中央企业之间出现的法律纠纷,为帮助企业及时排忧解难,提高经营效率,降低成本,在企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我委可以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出面协调,为企业做好法律服务。

  (三)对中央企业改革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落实引起的具体问题,特别是并非由中央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涉案金额较大的,我委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四)中央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我委作为“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的,我委将根据出资人代表职责依法给予出具;如果属于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不涉及出资人职责的,我委将不予出具,同时可以适当帮助企业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外企业是指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定额内或拨改贷银行贷款和集资兴办的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科技开发等企业(包括公司)。


  第三条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条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查注册资金来源,预测经营成果,确定财务核算和财政管理形式,以及与财政部门利润分配关系等,并正式下达批准文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企业审批部门不能下达人员编制,计划部门不能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银行部门不予开立帐户。
  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资金的可能等,进行严格审批,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原材料无保证,产品无销路,能源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资金无来源的公司,不予审批。


  第五条 预算外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后,其主管部门除享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权和应负的职责,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预算外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资金和实物。


  第六条 预算外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审查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布置和审查企业预决算,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三)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分配有关指标和任务;
  (四)检查所属企业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纪问题和按规定及时上缴利税;
  (五)及时解决或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提出的问题;
  (六)组织所属企业培训财会人员。


  第七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物资、供销企业除外),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坚持“定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缴自补”的承包原则。承包基数按企业上缴国家所得税额度来确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有条件的预算外企业可逐步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经济效益可以实现利润或上缴利税为指标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预算外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对预算外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通过自行提高企业规格和高套工资级别增加工资,也不得以各种名目乱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


  第九条 预算外企业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含购买商品房),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专户,经建设银行签证、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计划部门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条 预算外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一律先填报《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控购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各级控购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正常经济活动中所需业务招待费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批限额,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不得提存。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外企业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必须做到生产和经营有计划,消耗有定额,各项费用开支有标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算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专用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划清专用基金和生产经营资金的界限,做到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分类折旧,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企业要严格建立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年终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生效。
  企业的财务报表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经济效益好的预算外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预算外企业超承包上缴部分,可通过超承包退库的办法返给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预算外管理部分)可视同预算外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