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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0: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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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8日公布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
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超过7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
第二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
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七条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管理。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
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7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对丧主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承担;
(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对坟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平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改变为经营性公墓,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接收应火化尸体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在举办丧事中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交通和环境,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8日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消毒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本省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消毒,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动物及其产品和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采用物理方法和化学药物,消除、杀灭致病的微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消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消毒的技术指导和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消毒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加工生产车间等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消毒池,对出入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七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后处理。

第八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消毒措施,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及牲畜、牲畜产品、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强制消毒。

前款规定的一类、二类和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病种。

第九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是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普查消毒外,还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并在封锁令解除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的消毒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进行消毒。

第十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品种,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的一般消毒药品,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特殊消毒药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

第十二条购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由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和扑灭措施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致使畜牧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3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函〔2005〕13号)和省环保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浙环函〔2005〕1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和要求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要认真梳理群众反响强烈的饮用水源地污染、大气污染、城市噪声、生态破坏以及边界污染纠纷等问题,作为重点,着力解决。对于群众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群众反映仍然强烈的问题,要挂牌督办,制定解决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逐一解决。要将解决方案、时限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大饮用水源地污染整治力度,切实整改今年一季度“清洁饮水源、喝上放心水”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确保群众饮水安全。要加大城市噪声和大气污染整治力度,协调相关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餐饮和娱乐行业的噪声和大气污染等问题进行集中治理,严格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进行查处。
  (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的环境污染整治。切实抓好三大水系特别是鳌江流域以及温瑞塘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快省级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和市级环境保护重点严管区的整治进度;加大电镀、化工、制革、印染、造纸、食品等6个重点污染行业的整治力度。特别要抓好今年年初全省通报的3家重点污染企业、3家限期整改企业和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生态环保执法跟踪检查中指出的3个亟待整改的突出问题以及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整改工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大惩治力度,千方百计地提高企业的违法排污成本,坚决打击偷排、漏排、直排、稀释排放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有效遏制企业超标排放。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近两年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重点挂牌督办一批重大环境问题。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挂牌督办本行政区域内群众反复投诉长期未能解决的环境污染、违法排污问题。
  (三)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及“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要结合实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专项执法检查,特别是违反“三同时”制度、违法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等情况。要对2004年底已建成并投产(或投入试运营)建设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四)污水处理厂和部分超标严重的纳管排污企业。对已建成运行的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部分纳管企业进行一次清查。重点检查2004年环保专项行动中查处的污水处理厂的整改情况和排污情况,以及部分超标严重的纳管企业的排污情况。对管网不配套的,2005年8月底前必须制定具体方案,限期解决;对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对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企业要查清厂区内清污分流情况,并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进行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固体废物污染。各地要依法推进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与管理工作。要对危险废物产生重点源进行检查,重点检查11个省危险废物重点管理单位;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检查;对医疗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检查;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历史上遗留的危险废物进行检查。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和规定。要对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准入标准的政策措施。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其曝光,必要时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环保专项行动的阶段性重点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统一部署,此次环保专项行动,从7月-11月,每个月都有不同的侧重点。各地要结合上述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统筹安排,分阶段突出重点。
  (一)连片污染反弹问题整治情况检查。国家环保总局最近陆续公布了2004年100余个连片污染问题整改名单。我市的制革污染整治,小电镀、金属加工污染整治,瑞安小熔炼污染整治被列入其中。我市的其他地方也存在着一些连片污染问题。各地要结合自身产业结构特点,对连片污染反弹进行重点检查,及时严肃查处。各地要在8月20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专项检查。各地要在一季度“清洁饮水源、喝上放心水”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环境监察和监测力度,依法及时查处各种污染饮用水源地的违法行为,确保饮用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明确各类保护区的水质类别,掌握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名单、保护区内新建项目等情况。对不应建设的项目要坚决搬迁,向一级保护区直排的企业要坚决搬迁或拆除。各地要在9月15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三)重点排污企业违法排污问题检查。重点查处2004年集中整治的化工、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违法排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各地要借助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机会,认真清理辖区内重点行业的排污企业,摸清每个行业中的企业数、排污情况、工艺情况。对严重超标排污、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各地要在10月1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四)对纺织、印染企业的检查。为应对一些国家对我国纺织品设限问题,最近国务院明确要求开展对纺织、印染行业企业的专项环保执法检查,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并严肃查处。各地要结合专项行动,加大对纺织、印染企业的检查力度,于8月20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三、切实加强措施,加强组织领导
  (一)成立领导小组,加强部门沟通协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函〔2005〕13号通知精神,我市各地由各级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的组织和开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和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污染防治作为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将加大监管力度作为落实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经贸部门要监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追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要把环保专项行动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总体格局中,作为服务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部门要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认真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督促检查,充分发挥律师、公证、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作用,及时排查调处环境纠纷;工商部门要依法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严防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商局、监察局、司法局、安全生产监管局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二)严肃追究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把环保专项行动作为推动各级政府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甚至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致使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要根据《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各地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积极组织和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对于查处的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要进行跟踪报道、公开查处,定期公布查处情况并予以曝光,起到处罚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作用。
  四、统筹时间安排
  我市2005年度环保专项行动整体时间安排为:
  (一)准备动员阶段。各县(市、区)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召开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并将有关情况在8月12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各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2日前将检查情况和挂牌督办名单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于9月15日前报送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有关部门将不定期组织督查组到各地进行督查或暗查,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公开处理一批责任人。
  (四)总结考核阶段。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市汇总总结后报市政府和省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开展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加强信息动态管理和报送工作
  在环保专项行动开展的全过程,各地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并及时报送环保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每周要上报上一周工作进展情况,并按期上报阶段报告。重要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随时报告,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及时上报。
  

  
  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
  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我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函〔2005〕13号),参照省环保局等七委厅局制定的《浙江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县(市、区)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6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附后)。
  三、考核依据
  1.各地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市有关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11月10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报送的资料及通过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3.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对前3名予以通报表彰。
  4.考核结果作为市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省环保局等七委厅局和市政府。
  五、有关要求
  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严禁弄虚作假。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评。



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
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

内容
考核指标
分值
评分细则
考核依据

组织领导 35
1
确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机构
4
确定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与组织此次环保专项行动的得4分,未确定的不得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

2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3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得3分,未制定不得分,未按时上报扣1分。
县级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正式文件

3
制定宣传工作计划
3
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得3分,未制定不得分。
正式文件

4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3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
会议纪要

5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3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
正式文件

6
上报阶段性报告
9
按时上报三个阶段报告得6分,每缺一个扣2分,未按时上报每一个扣1分。
正式文件

7
上报工作简报
5
简报每周一期,总数不少于20期得5分,每缺一期扣0.5分。
按照电子邮件上报数量

8


上报各类检查信息情况
5
按照信息调度通知要求,每缺一大项内容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
按照在信息调度系统上的上报情况


案件督办 25
9
县级挂牌督办案件情况
10
挂牌督办案件数5个得10分,少于5个不得分,超过5个,每增加1个加2分。总分不超过20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0
群众环境污染投诉办理情况
10
查处率100%得10分,每少1%扣1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1
辖区内基层政府出台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纠正情况
5
全部纠正得5分,每发现一项纠正不彻底扣1分。没有上述情况的得5分,但抽查发现有一项即不得分,并通报批评。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污染反弹控制 25
12
省、市级重点监管企业稳定达标率
10
大于90%得10分,每少1%扣0.5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3
县级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合格率
10
大于90%得10分,每少1%扣1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4
辖区内环境违法企业取缔关停情况
5
2003年以来已取缔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的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线(设施)擅自恢复生产的,每发现一起扣1分,直至扣完此项分值。没有上述情况的得5分,但抽查发现有反弹的不得分,并通报批评。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能力建设 15
15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
5
达到一级标准化目标得5分,达到二级得2分,达到三级得1分。
标准化验收报告

16
辖区内12369环保热线开通情况
10
开通并有专人受理得10分,未开通不得分。
专项报告,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