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5 18:5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78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字〔1978〕22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经人民法院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60)法刑字第122号(60)档二字第171号《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有过原则规定,即:“在诉讼卷宗的保管期限没有确定以前,所有的诉讼卷宗,一律不作鉴定,也不得销毁。”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包括“三类案件”),就将原判和改判形成的全部诉讼卷宗归档保存,不应销毁。至于有的冤错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销毁该案诉讼卷宗,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妥善加以解决。对审判案卷以外的材料同意销毁。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除外),都应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具体为每人每月8元,其中,单位缴纳6元,个人缴纳2元。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为扣缴,单位缴费部分,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同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6万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个人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互助医疗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大病互助医疗,因故中断缴纳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的,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互助医疗。

第七条 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人员,当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发给大病治疗通知单,参保人员凭大病治疗通知单在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出院后持有关病情资料、票据及费用清单到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五)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七)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九)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领导和工作能力处于较低水平,其主管领导和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十二)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十三)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十五)年度开门评议考核末两位的;
  (十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长也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结束后,市监察局应向市长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向市长建议终止问责;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一条 市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市长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一条第(六)、(七)项外,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办公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经复查,原问责情况事实清楚的,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继续执行;原问责情况失实的,由市长决定收回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责任是由部门副职造成时,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造成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