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17 01:0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是法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劳改期间逃跑后又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决定》。但是,应将劳
改期间重新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属于“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决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能否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犯罪的,除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以外,对劳教期间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决定》,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1990年6月11日



1990年6月1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4日 财预〔2006〕446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储粮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经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准,并报请国务院同意,我部研究制定了《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附件:

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为确保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内容和补助范围
(一)补助内容。从2006年起,免除国有农场通过收取承包费形式由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包括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支出。国有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补助范围。按照隶属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垦企业、华侨农场、国有林场、劳改劳教农场、国有农牧渔场等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给予适当支持。
二、补助原则
(一)统一政策,力求公平。各地国有农场类型不同,农工收费水平、经营状况和财务核算方法不尽一致,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求政策统一、客观公平。
(二)注意衔接,均衡负担。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农村税费改革的继续和深化,补助政策应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衔接,并使农工与周边农民的减负水平大体相当,避免出现新的不均衡。同时,由于有些地区已将国有农场社会事业职能交由地方政府承办,各级财政对免除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补助,要按照“谁举办、补给谁”的原则合理安排。
(三)统筹兼顾,重点倾斜。为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农场改革,对先行改革的地区一视同仁;同时,考虑到农垦系统在屯垦戍边和发展农业上的重要性和华侨农场的特殊性,政策上适度给予倾斜。
三、补助办法
按照上述原则,对中央直属国有农场和各地区因免除“农工收费”造成的减收,原则上以2001~2004年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实际数为基数,对先行改革地区和上报数据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进行适当调整。中央直属国有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减收额,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减收额,中央财政根据农场类别和所处地区的补助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地方财政补助公式为:
中央财政对某省补助额=∑(该省各类国有农场减收额×农场系数)×地区系数
其中: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的补助系数为100%;地方“小三场”的补助系数为90%;劳改劳教农场、各类林场的补助系数为80%。地区补助系数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1850”补助比例执行,即对中西部粮食主产区补助100%,对中西部非粮食主产区补助80%,对东部粮食主产区补助50%,对东部非粮食主产区不予补助。
四、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为确保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要合理分配、及时核拨中央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税改办要加强监督,对于虚报数据骗取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违规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地区,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除中央财政补助外,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也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督促国有农场积极进行配套改革,努力消化改革成本,不得将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增加农场管理费等开支和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各部门、各地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减少农工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防止按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额确定农工减负数额。改革后,凡出现通过提高土地承包费或其他形式变相加重农工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照中央《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


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淮南市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更好地发挥居民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情况、户数和人口多少,按照方便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三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成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成员推选。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法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响应人民政府的各项号召;
(二)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移风易俗,带领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管理本居住区属于居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办理居民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
(四)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本居住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做好职工保勤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本居住区居民利益直接有关的公共卫生、市政管理、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弃婴追退或送养、收容遣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开展便民利民的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或自谋职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财产,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侵犯。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定期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产生办法:
(一)居民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少数民族聚居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的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和被选举极。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妇女工作等委员会,其负责人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不设上述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对外称居民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居住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义务向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城建、城管筹部门报告情况,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一)已搬迁但未办理户口、粮油迁移手续的;
(二)公民死亡未注销户口、粮油关系或谎报死亡时间,冒领计划票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流动人口未办理临时居住证明的;
(五)乱建房屋、庵棚的;
(六)违反丧葬规定、擅自土葬的;
(七)暗娼卖淫、抽头聚赌的。
第十七条 居民办理待业证或报名参加招干、招工及应征义务兵须持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筹集或拨付:
(一)居住区内某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住户达8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或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该单位负责解决。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由市、区财政和居住区内居民所属单位按比例承但。也可经居民会议同意,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单位应承担的居民委员会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在每年二月底前一次交清。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兴建居民住宅区应按有关规定安排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做好居民委员会工作,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对阻碍本规定执行、侮辱、殴打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