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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9 01: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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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和乡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留住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单位、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

第二章 登记和领证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暂住地后,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在3天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暂住时间拟超过30天的,应当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地、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屋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副本),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条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国家有关旅馆业的规定登记管理。但包房居住超过30天的,应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自治区务工经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对育龄妇女应检查其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无查验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由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更换新证手续。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离开暂住地的,应申报注销登记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案件,依法维护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多的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确定户籍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组织,聘用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必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遇有公安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协管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扣押暂住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每雇用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将房屋出租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或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每留住1人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1993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自1982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试点设置检察室。实践表明,乡镇、税务检察室的设置,为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探索了一条新的途径,为保护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检察室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根据中央领导有关指示精神,有必要对各类检察室进行一次整顿。现提出如下整顿意见:
一、重点发展乡镇检察室。检察机关在乡镇有重点地设置检察室,实践证明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缓解“告状难”的状况,及时查处发生在农村中的贪污、贿赂及其它犯罪案件,保护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基层政权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把设置和发展乡镇检察室作为加强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编制在50人以上的基层检察院,以及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多设一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健康发展。
二、巩固和完善税务检察室。税务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偷税、抗税和骗税案件的业务机构,它对加强税收工作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要巩固地方各级检察院设置的税务检察机构,充实骨干力量,严格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检察室主任应由检察院的检察员担任;由税务机关配备的税务检察室干部,应先经过检察业务培训,并根据其德才表现任命为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专门从事税务检察工作。
三、设置在工矿区的检察室,原则上可以保留,但不得与企业的纪检、监察、保卫等机构合设,检察室人员应由检察院派出。
四、在其它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类检察室,应做好善后工作,予以撤销。今后不再设立除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之外的其它各类检察室。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检察室的领导和管理,要有一名院领导分管检察室工作。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归口政工部门负责。对现有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在考核的基础上充实、调整,选派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到检察室工作,对不适合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出。
整顿检察室是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有关的思想工作和善后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2月底以前,将整顿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3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房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改造结构安全的审定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物、教育、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以及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与鉴定房屋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项目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跟踪监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期限内。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规范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鉴定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文书。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在墙体、楼面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砼墙体;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五)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涉及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六)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七)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八)其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结构改造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三)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鉴定机构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手续不全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前,应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等法定条件的,方可准予权属登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负责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区组织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安全性能有疑虑时,应该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洪水、撞击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或建筑物本身的使用人及人流量较大的大中型建筑,经改变原设计结构,或虽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二分之一以上且超过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一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市区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