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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0:4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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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下同)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经有关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企业申请登记时,持有关文件一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的同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企业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不明确的,应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修改补充和审批企业章程后,再由企业法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企业所在地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
三、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四、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五、产生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和军队在职现役军人;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企业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隶属关系或联营、投资入股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主管机关从严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如实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该企业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审批机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0日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 号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以保障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位置、用途、规模和储备方式、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政府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中实行统一供应。


第三章 储备范围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八)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章 储备程序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定期向社会公告。
  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
  第十三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回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同意的土地收回方案依
法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以补偿方式收回土地的,应当根据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并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该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已经列入年度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依法临时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的土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139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向城乡就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特困大学生提供就学救助,实现对城乡特困大学生全程资助、全面覆盖的助学保障目标,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乡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保边缘户待遇;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本科、专科及中专(技校)的学生;

(三)已在校就读的往届农业户口特困大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就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履行农村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乡特困生享受就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大学生就学救助申请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边缘户证、保障金领取存折;

(二)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三)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其它部门就学救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由于个人原因,没有申请上报的,不予补发当年的就学救助金。

上报时限:往届特困生上报、审定时限,截止于当年八月底前,新生审定时限可视情延长。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时限:在学制期间内全程资助。

第八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国家统招本科生每人每年2000元;专科生每人每年1500元;中专(技校)生每人每年1000元。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及县(市)、区政府按3:7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条 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特困大学生救助名单及救助资金发放明细表,由财政拨付给指定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就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对骗取就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作人员在就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