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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0: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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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衢州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区,包括柯城区和衢江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主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权,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内容
  
  第五条 市区综合执法实行以市为主,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一级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建筑施工、房地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商贩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行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为(其中工业生产领域暂仍由环保部门行使),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除有明显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以外的城市道路非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六)行使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饮食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 前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移交市执法局行使后,原承担上述职能的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市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规范格式、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对没收的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留用;各项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原则,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由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并研究制定合法、科学的行政执法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责令当事人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市执法局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尚需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补办。
  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补办的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为当事人补办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市执法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对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市执法局配合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有关各方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考核制度,切实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市执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市执法局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5〕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业经九届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
按照合理调控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的人口政策,遵循实行按就业地或居住地登记户口和人口、就业与社会保障协调发展的原则,最终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常住人口总量控制与结构优化相结合的人口综合调控体制的要求,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化的若干政策意见》以准入条件取代进城人口控制指标的规定,制定本基本条件。
一、出生登记类
父母亲双方或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新生婴儿(含历年出生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申报出生户口的人员),准予登记本市非农业户口(即城镇居民户口,下同)。属政策外新出生的,须父母亲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
二、被收养人类
收养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且领取了《收养登记证》的被收养人,准予登记、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三、恢复户口类
原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恢复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参军复退回本市
(二)到外地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退学或休学回本市
(三)劳改释放、解除劳教或少管后回本市。
四、人才引进类
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条件的人员,准予其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来本市创业或被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驻惠单位及办事机构),按规定办理了录(招、聘)用或调动(包括调任、转任)手续或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以及国内外学术、科学技术带头人。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4、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的人才。
5、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人才。
6、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职业资格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7、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高级职业资 格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8、本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人才(含技术工人)。
9、经批准调任、转任到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正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10、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人才。
五、政策性安置调配类
(一)出国、出境后回国人员及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有关部门批准,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其他人员,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六、家庭团聚类
(一)配偶在本市有非农业户口,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
(二)父(母)在本市有非农业户口,来投靠父(母)的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可申请投靠父(母)入户。政策外生育的,须父母亲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
(三)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来投靠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可申请投靠子女入户。
七、随军家庭类
驻惠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随军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八、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房主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房屋所在地非农业户口。
(一)有合法批建的成套商品房或自建住宅。
(二)购买合法转让的“二手房”
九、兴办实业、捐赠类
(一)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准予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1、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连续合法经营满2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
2、国内公民为本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10万元以上。
(二)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年纳税12万元以上,或为本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允许其一名境内直系亲属申请入户。
十、补充吸收类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人员,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连续3年在我市居住就业,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二)为本市社会治安、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嘉奖,或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员工称号及科研成果的人员。
(三)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连续2年以上在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特殊性、危险性、保密性强工作的特殊岗位或在其他行业中从事高空架线、高温、井下、野外等作业满2年,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人员。
十一、办理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准予迁入本市非农集体户口:
(一)在本市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学生。
(二)驻惠办正式工作人员。
十二、附则
(一)本条件适用范围为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城镇户口准入实施意见。
(二)本文件所规定的合法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已领取或暂未领取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的固定住所,政府或用人单位(学校)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三)本文件所规定的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包括具有本市的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校非农业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毕业后暂未将户口从学校非农业集体户口中迁离的人员、驻惠办事处非农业集体户口的驻惠办工作人员。
(四)连续在本市居住的时间暂以暂住证记录为准。
(五)本文件所规定来本市创业是指在本市进行了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或合伙人。
(六)本文件所规定的“……以上学历(学位、职务)”均含本学历(学位、职务),“……年以上”均含本年限,“……周岁以下”均含本周岁。
(七)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等的年限,有合法证明材料的,在本文件实施之前的年限予以认可。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年限,暂不包括缴纳医疗保险年限。
(八)对符合准入基本条件人员,在居住地申请入户;户籍管理部门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合格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入户手续。对上述情况入户的居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九)原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条件不一致的,以本条件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