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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0:5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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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洮北区人民政府,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民营经济发展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白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工程管线、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行政建制镇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所作的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在编制开发区内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要征求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区内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含铁路运输)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绿化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第十八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作出具体安排。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需要,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修建地区,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军事机关、中心商务区、商业服务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开发区、民营经济发展区;
  (六)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街区。
  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其初步变更意向需经原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修改调整总体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件,是对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两级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211平方公里,实行一级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直接控制和管理,其用地和一切建设活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管理。
  (二)对211平方公里以外新划入规划区范围的实行二级规划管理。暂责成区和各乡镇规划管理部门或机构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进行管理。待市规划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后,再由区和乡镇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
  (三)在新划入的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长白、洮白、图乌、白平、白城至镇赉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
  2、在岭下镇、平安镇、平台镇、青山镇、林海镇及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等区域内进行建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上;或工程占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各项建设都必须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接到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规划设计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或出让土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临时设施拆除清理,恢复原貌。确需延期使用的,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因城市规划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交回临时用地。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租赁。确须改变、转让或租赁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作出调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其拆迁征地范围,除建筑物本身用地外,必须承担有关规范规定的相应的规划环境用地的拆迁和征地。
  城市旧区改建需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出让前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方可进行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编制过程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预编制,制定出符合城市规划的具体出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验收文件和图纸等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及城市建设予留地,禁止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风景、文物古迹、校园、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停车场、通信,水源保护地及预留的防灾、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建设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必须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不得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进行扩建、改建活动;限制发展的单位,必须制定可行的迁出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大、中、小学校,商业服务网点和其它主要公共建筑要按规划配套建设,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城市道路、给水、排水、路灯、绿地、公共消防、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和其它污染物,按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和排放,新建项目主体工程必须与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有污染内容的工程在报批建设时,必须附有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十五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须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须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时必须通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峻工时,必须及时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独立地进行规划验收,对收到的竣工图纸,经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七日内出具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峻工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需备案的竣工图纸。
  个人建设永久性建筑(包括平房)竣工后,须在三个月内申报,取得《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三)公共建筑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改变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或者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的。
  第四十八条 条式住宅,主要采光面的建筑间距,其采光系数不低于1.8倍。对临时性建筑物被挡光的,不予考虑。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红线内地上,不准擅自新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亭、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及独立广告牌或依附于永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广告牌,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置。流动商亭不得固定设置。
  第五十条 主干道、次干道(含未形成的规划路)两侧新建的一般建筑物(包括5-6层住宅楼),以建筑物外缘(距红线最近点)计算,主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6米,次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3米。高层建筑及使用功能要求门前有开阔地的,要服从规划设计,留出环境用地。铁路沿线每侧:长白线三十米以内,白阿线三十米以内,平齐线五十米以内,专用线十五米以内,不批建任何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永久性建筑物装修门脸时,应贴墙装修,凸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道,国家占用时按原结构、原使用性质动迁。
临街路两侧除特殊用地外,不得砌筑围墙;确需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设置透景式围墙。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公共建筑,必须依据详细规划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民用住宅(指平房)建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由市区中心至二环路及外延一百米范围,不得新建平房。原有平房,可以原面积翻建。
  (二) 原有房屋翻建时,原通道不足4米的,应移位翻建,原则上留出4米通道。
  (三) 规划确定五年内改造区域,原则上不得翻建,确属倒危房,由有关部门提前动迁,如无力动迁,可原面积翻建,必要时须经房屋产权部门作危房鉴定。
  (四) 各单位新建住宅楼,原则上应进入集中开发小区统一建设,各单位改造家属住宅区,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改造建设。
  (五) 院落较大,主房前留出8米生活区和4米通道后,前面还有建房用地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距离主房12米,拟建房前有8米生活区、4米通道)可成栋批建永久性建筑,但须符合小区详细规划。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两侧(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红线内建设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道路红线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二)压道路红线(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的原有房屋,原则上不准翻建,压的是未打通的规划路红线上的永久性建筑,经鉴定确属倒危,如有地可退,可退出红线翻建,无地可退的,可原位置,原面积翻建,但不准扩建。不准新建、翻建临时建筑。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开发小区供热楼房下,不准建仓房。高压走廊内,不得新建住宅。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地点和范围,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城市干道上一般不准新架设架空线,现有架空线要逐步转入地下,居民住宅楼应预留预设必备管线(电视公用天线、有线电视、电话线、煤气管道等)。
  第五十八条 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一)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管道;
  (二)电力、电讯、路灯、交通指挥信号、有线电视线等线路;
  (三)铁路、道路、广场、桥梁、涵洞;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它市政、管线工程等。
  第五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种管线应按规程要求平行或垂直道路中心线铺设。临街、路的建筑物的排水出户井和化粪池,不得设置在临街路一侧。
  第六十一条 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必须由持有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国家统一标准和设计深度进行设计,带设计施工图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建设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种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在工程建设完工后,应立即拆除;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建设而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服从。
  第六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走向和位置。
  第六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必须与其它工程相配套,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协调施工。

  第五章 勘测设计及勘测行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测作业的,须持国家或者省颁发的勘察、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进行城市勘察测量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份技术总结及勘测成果。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勘测成果,不得擅自编制、出版、印刷市规划区内的地图。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必须采用四统一:统一座标系统,统一高程系统,统一图幅编号,统一勘测标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勘测成果时,由勘测单位有偿提供。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测量标志,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移动或拆除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审批申报手续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送交下列文件、图纸:
  (一)市、区以上计划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申请报告。
  (二)工程总平面图(1:500或1:1000比例),建筑设计图。
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包括平面位置图,纵横断面图,杆塔架空线路工程应标明杆位走向、杆型、标高。
  第七十条 个人新建、翻建及维修房屋,须报下列文件、图纸:
  (一)新建: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
  (二)翻建及维修: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及批准证件。
  第七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建工程予以拆除,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照规定对违法建设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手续,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泄露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1 号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自治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自治区级储备粮,并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自治区财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达承担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批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仓容量1万吨以上(不包括外租仓),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自治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自治区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自治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及轮换费用补贴,按照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盟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盟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