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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时间:2024-07-05 00: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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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确保飞行安全、争取正常飞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从事经营:
(一)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国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航空运价;
(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违反民航总局有关销售代理手续费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私设销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销售其客票、吨位;
(三)为了销售本企业的客票、吨位,阻止或限制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客票、吨位,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销售代理人划归本企业直属的客货运输销售分支机构;
(四)限制旅客、货主自由选择承运人,以排斥其他航空运输企业。但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利用本企业控制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管理手段或通信网络控制手段,限制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或销售代理人的正常运营;
(六)以高于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获得航空运输保障单位的服务;
(七)收买竞争对手的职员或代理人,损害竞争对手利益。
第七条 机场在航空运输生产保障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一)以本机场销售、值机、飞机配载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当限制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起降或拒不签订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服务协议;
(二)对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排斥、歧视性措施;
(三)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权益;
(四)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的机场委托地面服务或其他有关代理协议中,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
(五)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扩大本身业务,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六)在机场有关服务项目或商业场所经营招标活动中,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压低标价。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在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超越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代理权限,侵害其他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用财物贿赂或者在票外、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招徕客货;
(三)以虚订的手段控制座位,从事客运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利益;
(四)向委托的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或收受违反民航总局规定的代理手续费。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和其他从事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都应当围绕航空运输生产,搞好各项保障和服务工作,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用户权益;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收受财物或其他贿赂;
(三)以不正当理由制约、限制或者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
(四)对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歧视性或者差别待遇;
(五)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油料等保障部门不得从事包机运输业务。
第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企业以联合或其合作方式,从事本规定所列举的不正当行为,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二条 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投诉或举报,任何人不得阻拦或截留。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接到投诉或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后,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举报人或投诉人通告,并根据举报人或投诉人要求为其保守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飞部分航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六)、(七)项、第七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停业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销售
代理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活动,凡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民航总局将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我国航空运输事业发展迅速,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机场、省(市、区)局、航站、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销售和保障企业(单位),无论从规模还是从数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而且在其属性、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等方面,也呈
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给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还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不少企业(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在航空运输生产经营和保障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企业、旅客、货主的利益,也
损害了民航的整体利益,使得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出现了一定的混乱现象,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和突出,影响了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有关规定,培育航空运输市场,规范和引导航空市场主体行为,已成当务之急。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民航总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对规范航空运输市场起到了一定作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从一九九五年三月开始研究对《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并将修改稿提交一九九五年四月下旬召开的全国
民航改革和企业管理工作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制定了《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共六章二十二条,主要就民用航空运输市场行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对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
展,加强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由于航空运输市场主体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规定仅就不同企业的典型不正当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今后随着航空运输
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将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
二、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十条也专门对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商务办事机构列入了适用范围,并对其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分类和表现形式
按照企业分类和职能的不同,《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划分为四种:一是航空运输企业;二是机场、民航省(市、区)局和航站;三是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四是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其他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位)。
根据不同主体,该《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分为四个方面共二十二项。其中航空运输企业七项(第六条),机场六项(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四项(第八条),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
位)五项(第九条)。这样划分和列举的好处,一是便于各有关企业(单位)自律、自查、自纠,根据本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二是明确不同主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社会监督;三是便于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规定》明确,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同时,为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方便工作,在总则中也明确了由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行使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
五、关于罚则
《规定》比较明确和详细地规定了处罚措施,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第十四至第十九条),与《规定》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处罚措施主要是经济处罚,项目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停飞部分航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对于机场、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保障和服务单位,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给有关企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六
条)。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也要赔偿(第十七条)。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各自的经营性质、职责和在经营活动中所处的位置来考虑的,以利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共同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二部分(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能部
门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为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目的在于避免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
六、关于复议制度
《规定》明确了复议程序(第二十条),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样规定一是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一致,二是为了约束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严格执法,做到依法行政。



1996年2月27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我国铝工业“十五”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我国铝工业“十五”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铝工业发展很快,产量持续增长,已成为世界主要的铝生产国。但我国铝工业在产业结构、技术装备、产品生产成本等方面,与世界铝工业先进水平相比都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为适应加入WTO后面临的竞争形势,更好地引导我国铝工业的有序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我国铝工业的竞争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铝工业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实行了"优先发展铝"的方针,加大了建设铝工业的投资力度,促进了我国铝工业的发展。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先后新建了山西铝厂、平果铝厂、中州铝厂、青海铝厂、华北铝加工厂等大中型企业,同时,还对抚顺铝厂、贵州铝厂、郑州铝厂、山东铝厂、青铜峡铝厂、西南铝加工厂、兰州铝厂、焦作铝厂、云南铝厂等企业进行了技术改造,此外,部分地区也积极推进当地铝工业的技术进步,极大地改变了我国铝工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落后的状况。目前,我国电解铝大型预焙技术已经接近国际水平,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国内现有六个氧化铝企业均采用了世界先进的氧化铝生产技术,骨干铝加工企业通过研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使铝熔铸、连铸连轧、板带箔轧制以及挤压的加工技术有了明显提高。
随着我国铝工业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铝企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有了较大改善,生产成本明显下降。"九五"期间,骨干电解铝企业的吨铝直流电耗降低了1000千瓦时,电流效率提高了3%~5%;中国铝业公司所属六个氧化铝企业的综合能耗下降了约500公斤标煤/吨氧化铝;骨干加工企业的综合成材率提高了约5个百分点;氧化铝的平均制造成本下降了10%以上;骨干电解铝企业的铝锭的平均制造成本下降了10%左右。
  到2000年底,我国铝工业形成氧化铝产能430万吨、电解铝能力320万吨、铝加工能力450万吨。当年完成氧化铝产量430万吨、电解铝产量282万吨、铝加工材220万吨,已成为世界主要铝生产国。
  虽然我国铝工业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产业结构不合理、重点发展滞后、低水平重复建设、竞争力不强等矛盾仍十分突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铝工业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
  (一)中小电解铝企业增加过多,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的状况没有改善。"九五"期间,在铝市场需求增长的拉动下,同时,受电力工业结构调整的影响,国内部分地区再次出现了建设小电解铝的热潮,据统计,电解铝企业由"八五"末期的70家猛增到2000年的118家,净增48家,产能相应由168万吨增加到320万吨,但企业生产规模小,平均仅为2.7万吨/年,与"八五"末期的平均2.4万吨/年相比,基本没有变化,结构极不合理,与世界电解铝企业平均规模18.4万吨/年相比差距较大。
  (二)技术结构不合理,落后的电解铝和铝加工能力占较大比重。在已形成的320万吨电解铝产能中,采用先进的大型预焙技术的能力只有120万吨,仅占总产能的38%,其余62%的产能是采用能耗高、污染重的自焙槽技术。在"九五"期间新增的152万吨产能中,近50%的是采用自焙槽技术。铝加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能力不到总能力的20%,而且,到目前为止还未完全掌握代表当今世界铝加工先进水平的热连轧技术。
  (三)产品结构不合理。一是符合大型预焙电解铝生产需要的砂状氧化铝产量少;二是国产氧化铝自给率偏低,不足靠进口解决,进口量越来越大,对外依赖度增加;三是一般铝加工产能严重过剩,能力发挥不足,但市场需求量较大的高精板带箔缺口较大,要靠进口解决。
  (四)铝土矿无序开采严重。受利益的驱动,在河南、山西等铝土矿资源丰富的地区,出现了大量无序开采优质铝土矿的现象,铝土矿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严重,对我国铝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五)铝产品成本偏高。受铝土矿矿石性质影响,国内氧化铝生产不得不采用能耗高、流程长的生产工艺,导致国产氧化铝生产成本比国外平均水平高10%以上;受电价偏高、技术水平低的影响,国内电解铝生产成本比国外高20%左右;铝加工综合成材率只有60%,比国外低15~20百分点,金属和能源消耗过多,生产成本偏高,产品缺乏竞争力。

二、我国铝工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九五"期间,国际国内面临的许多新的变化,对加快发展我国铝工业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也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一)世界铝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但竞争加剧。
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世界电解铝的消费一直保持增长,年增长率为4%左右。2000年,世界电解铝产量2400万吨,消费2480万吨,供需基本平衡。随着铝在交通、建筑、包装等领域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世界电解铝的需求还将增加。到2005年,预计世界电解铝的需求将增加到2960万吨,年均增长约3%。受需求增长的拉动影响,世界电解铝的产能也将相应适度扩大,铝市场总的趋势呈供需基本平衡态势。
  目前,世界上形成了以加拿大、美国、法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铝公司为主的近10个跨国铝业公司,氧化铝和电解铝合计产能分别占世界总能力的55%和40%,这些公司不仅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而且还都有较为合理的组织结构,拥有自己的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和研发基地。同时,为保证电解铝生产用电稳定、低廉,所属的大部分电解铝厂拥有自备电站,或在政府协调下,与供电部门签订长期、优惠的供电合同,因此,生产的电解铝产品在市场有较强的竞争力。
为适应新的形势,世界铝工业还不断进行结构调整。其特点一是加大投入,积极开发和使用高效、低耗、低污染的工艺技术,提高装备水平,生产规模日趋大型化,不断改善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保护环境;二是兼并联合,扩大实力,提高市场份额。1999年,美铝公司继兼并阿马克思公司之后,又兼并了雷诺兹公司,使其成为年销售额超过210亿美元、电解铝产能占世界总能力14%的特大型跨国铝业集团,竞争力增强。因此,世界铝工业的竞争形势将会日趋激烈。
  (二)国内铝市场需求将保持增长,但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
  "十五"期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内铝的需求量明显增长,将为我国铝工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机遇。
  随着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以及适应我加入WTO的要求,我国现行的铝产品的进口关税税率还将逐步下调,国外铝产品冲击国内市场的情况再所难免,因此,我国铝工业面临的形势不容乐观。

三、我国铝工业"十五"发展建议
  (一)发展原则:适应经济体制与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加入WTO的要求,加快铝工业的战略性调整和改组,通过发展与结构调整,提高铝工业整体运行素质。同时,力争组建以骨干企业为核心的集团公司,向大型化、集团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做大做强。
  (二)发展思路:积极引导矿山发展联办矿、依托中国铝业公司及所属氧化铝企业发展氧化铝,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扩建增加氧化铝产能,同时,积极利用国外氧化铝资源,做好氧化铝进口协调工作;在原料和能源条件较好地区,适度发展电解铝工业,加快改造、淘汰落后的电解铝自焙能力;努力增加国内短缺的高精深铝加工产品。
  (三)发展重点:丰富的铝土矿和低廉的能源条件是保证铝工业发展的基础条件。因此,铝工业的发展重点应放在:
山西省的晋南地区和河南省的豫北地区。这两个地区铝土矿资源丰富,能源供应优越,具有进一步发展铝工业的优势。在晋南地区,依托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全国最大的氧化铝企业山西铝厂,进一步扩建氧化铝产能,同时,改变企业产品单一的不合理结构,抓紧新建电解铝能力。
  在豫北地区,要加紧建设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中州铝厂氧化铝基地建设,同时,进一步完善焦作万方铝业公司280千安电解槽国家级示范工程,适度增加电解铝产能。
  此外,结合国家电力体制的改革,在两个区域内,应积极研究铝工业与电力部门,通过多种形式的联合与重组,形成具有铝土矿----氧化铝----电----电解铝、铝加工一体化的产业链,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为发挥广西和贵州铝土矿资源、能源优势,应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加快建设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平果铝业公司、贵州铝厂铝基地的建设,进一步扩大氧化铝和电解铝能力。
  为适应我国铝工业持续发展的需要,山西晋北地区、广西百色地区可进一步开展铝土矿资源勘探的前期工作。
  为适应西部大开发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在西北地区,应抓紧对兰州铝厂、青铜峡铝厂、连城铝厂、包头铝厂等企业电解铝自焙槽的改造,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快白银铝厂二期扩建,发挥规模效益。同时,也应力争与电力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的合作,获取低廉的电力供应,提高产品的竞争力。
  全国最大的铝加工基地西南铝业股份公司要抓紧建设热连轧技改工程,进一步提高铝加工技术装备水平,增加高质量热轧坯料的供应能力,满足高档铝板箔生产的需要。
  同时,为满足日益增长的铝加工材的市场需求,应研究在建设条件有比较优势的地区,建设一条有竞争力的现代化的高精铝板带生产线。
  (四)发展目标:一是企业组织结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有明显改观。
  在企业组织结构方面----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氧化铝企业通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扩建增加氧化铝、电解铝产能,规模效益明显提高,企业产品结构更趋合理,抗风险能力增强。通过改造与发展,电解铝工业的产业集中度大幅度提高,骨干企业的产能比重有大幅度提高。
  在技术结构方面--氧化铝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优化工艺流程,提高装备水平,实现自动检控;全国先进大型预焙槽产能力争明显增高;大型铝加工企业通过技术进步,产品竞争力有明显提高。
  在产品结构方面--大幅度提高砂状氧化铝的比重,增加非冶金级氧化铝品种,扩大高精深铝加工材和新材料品种。
  二是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氧化铝平均生产成本从2000年的1380元/吨,降到1100元/吨以下。电解铝平均生产成本从2000年的13000元/吨,降到10000元/吨以下。
  三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企业资产重组,相互参股等方式 ,力争组建若干个大型铝电集团,形成比较合理的产业链。
  四是氧化铝产量大幅度增加,提高了国产氧化铝自给率;电解铝产能适度增长,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落后的自焙电解铝能力基本被淘汰;高精深铝加工产品产量进一步增加,提高有效供给。

四、主要措施和政策要求
  (一)搞好宏观指导工作,严格执行产业政策,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为保证我国铝工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应认真执行有色金属工业产业政策,做好铝工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工作。
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不得越权和"化整为零"审批电解铝项目,禁止建设电力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小机组的铝电联营项目,杜绝小电解铝的重复建设。
  (二)加快建设重点铝基地
  积极支持重点区域内的现有铝基地建设,加大投资力度,优先发展氧化铝,适度发展电解铝,改善产品结构,实现规模化生产,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铝基地。
  (三)合理利用铝土矿资源
  应加强对铝土矿资源开采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利用铝土矿资源,保证我国铝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
  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的有关规定,在限期内坚决关闭、淘汰落后的自焙槽能力。
  (五)加快现代铝企业建设的步伐
  借鉴国外铝工业的发展经验,鼓励在铝土矿、能源丰富的地区建立现代铝企业,以现有氧化铝、骨干电解铝、电力等企业为核心,通过相互参股,资产重组,优势互补,形成集铝土矿、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和电力于一体的合理的产业链,增强铝企业的竞争力。
  (六)加快技术进步
  加大科技投入,研究解决对铝工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技术难点,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铝工业的技术进步。
  (七)建立稳定的氧化铝进口渠道
  一是鼓励采取以签订长期供应合同的办法获取进口氧化铝,稳定供货渠道,避免氧化铝价格的大幅度波动造成的风险。
  二是鼓励到国外氧化铝企业购股,获取氧化铝能力,保证氧化铝的来源。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创建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下同)部署,强化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创建工作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城市创建工作及城市管理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被问责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影响创建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各级创建职能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创建工作中,上级指令、政令执行不力,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创建工作部署,未能完成市分配下达的创建工作任务,导致创建工作丢分,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工作中,工作举措不力,相关人员不尽责任,虚于应付,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落后、被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工作资料和工作情况,对全市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的,或存在的问题经督办仍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在创建工作的各类考核评比中成绩排名落后,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需要问责的;

(八)在创建工作中,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创建工作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问责:

(一)组织工作混乱,直接影响和妨碍市创建工作开展的;

(二)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或指使、授意、纵容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我市文明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及时纠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问责方式

在创建工作中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1)黄牌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

(3)通报批评;

(4)效能告诫;

(5)停职检查;

(6)免职或建议免职;

(7)给予行政处分。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专业督查组、有关职能部门移送,市创建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全国创建工作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考核评比排名落后的,可以进行问责,对需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提交正式移送情况函和相关事实材料,交创建督查组问责。具体问责情形和方式:以当年度城市管理月考核成绩由高到低排名为准,第一次排名在末位(成绩<80分,下同)的,对直接责任人黄牌警告;第二次排名在末位的,对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同时对分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三次排名末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同时对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黄牌警告;第四次排名末位的,给予分管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效能告诫;第五次排名末位的,给予主要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

第三章 实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创建各专业督查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创建工作各项指标的落实检查,对责任单位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职能部门或专业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报送市创建督查组,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市创建督查组依照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在创建工作中,上级领导要求查办的、市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媒体曝光的、暗访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创建督查组组织调查,分清责任,视情节,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市创建督查组作出立项建议并报送市纪委监察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创建督查组完成调查核查后,向市纪委监察局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经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查的或情况特殊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处理结束后,问责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