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政发〔2000〕2号)
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切实做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促进县域突破战略的实施,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改现行省对市、同时对县的财政管理体制为省管市、市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延边州仍实行州管县的体制、前郭县暂实行财政计划在省单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
(一)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划分不变。即现行分税制体制确定的省、市州、县(市)的财政收支范围不作调整,现行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仍维持不变。
(二)现行省、市州、县(市)既得财力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确保各级财政的既得利益,现行省与市州、县(市)之间的财力分配不作重新调整;现行市州与所属县(市)之间的财力暂不重新划分。
(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中央、省、市州、县(市)的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和省与市州、县(市)的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其入库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一)税收返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对市州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9年省对市州及其所属县(市)的税收返还数为基数确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返还,实行省对市州、市州对所属县(市)的返还办法。
(二)转移支付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对中央核定我省的转移支付补助,省以地区为对象对下实施转移支付补助,即通过科学、合理、公正的因素法测算并确定省对市州的转移支付补助数额。各市州要对其所属县(市)相应制定较为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对下实施转移支付。
(三)专项拨款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有利于市州统筹安排使用专项支出,对中央追加给我省的专项拨款,继续由省集中掌握分配,执行中根据各地区的客观因素并结合市州提出的申请下达给市州,再由市州具体分配到所属县(市)。
(四)结算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简化结算手续,各项结算补助以1999年初省对市州、县(市)的固定结算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定额上解)为基数。从2000年1月1日起,省通过结算补助给市州,再由市州补给所属县(市)。对预算执行中发生的结算事项,年终由省与市州结算。
(五)地区机动金。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原核给市州的地区机动金,继续留归市州,省不作调整。但在机动金的使用上,各市州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解决所属县(市)的特殊困难。
(六)预算资金调度。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缩短预算资金的在途时间,对省补助收入(包括税收返还补助、定额补助、各项固定结算补助,下同)大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省将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其差额部分由省按月核拨;对省补助收入小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为计算简便,将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只对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确定资金留解比例;省下达给市州的专项补助和特殊补助,省财政将根据用款进度和资金情况按月拨给市州。对省管县期间省与县(市)发生的债权债务统一转给市州,由市州负责催收偿还。
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分事、分税、分管的原则,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级财政要转变工作职能,将工作重点转移到贯彻执行国家各项财税政策、强化财政监督管理、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新模式、逐步规范和完善现行省对下财政管理体制等方面上来,并积极组织好省本级预算执行和预算平衡。各市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好市州与县(市)间利益分配关系,调动所属县(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确保本地区预算收支平衡。对涉及本地区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点支出,要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既不能留缺口,也不能将矛盾上交。同时,各市州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市州对县(市)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本通知其他未明事项,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吉政发〔1994〕5号)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分析解决体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
二○○○年一月五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代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福建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地的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均应接受财政征收机关的委托,负责代征本村的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单位由财政征收机关指定,或由各村民委员会主动向主管财政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征收机关审批,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三条 接受委托的各村民委员会,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协助其依法代征农业特产税。财政征收机关应负责代征工作的管理,并对相关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委托村级代征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县级以上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特产税的政策规定遇到变动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通知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按新的规定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有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将情况报告主管财政征收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
产,扣押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时,必须开付清单。扣押、查封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协助财政征收机关解除扣押、查封,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逾期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
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接受代征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推荐一名(税源较多、代征任务较重的村民委员会可推荐两名或两名以上)遵纪守法、热心税收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够胜任税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代征工作。代征员由乡镇财政所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上报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批
,由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员发生变动,应于变动后的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款和票证缴销等手续。
村级代征员原则上由村支书、村主任或村会计等村主干兼任。
第七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实行报酬与任务相挂钩。财政征收机关可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8%以内)付给代征手续费或一定数额补贴,具体由县级财政征收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在财政征收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得违反税法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款。由于代征员过失致使少征和未征应征税款的,代征员应负责追征,属于代征员故意行为或与纳税人勾结,致使少征和未征应征税款的,主管财政征收机
关可责成代征员追征,无法追征的,由代征员自己缴纳所少征、未征的税款。构成共同偷税的,按惩治偷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必须接受财政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要负责建立农业特产税税源情况登记表,建立村级税源档案,掌握税源分布情况。积极协助乡镇财政所搞好评产登记工作。通过评产,乡镇财政
所、代征单位和纳税人三方签定农业特产税纳税鉴定表,限期缴纳农业特产税。同时,要建立农业特产税征收总帐和明细帐。
第十条 代征员应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规定领取、填开、结报、保管、核销完税凭证。乡镇财政所要切实加强票证管理工作,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代征员应按主管财政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严禁贪污、挪用、截留税款。
第十二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利用代征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乡镇财政所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外,还要报县级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取消其代征资格,收缴其《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地市财政局统一领取,分发到各县(市、区)使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