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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1: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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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规定,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3.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三十六条原第(九)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3.第三十六条原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对《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关于“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
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2.第二十八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六、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关于“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土地使用证”。
2.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七、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
八、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
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第十五条原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
九、关于对《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
照的处罚”。
2.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吊销
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3.第四十条中关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4.第四十一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关于对《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关于“责令停止办学,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2.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
3.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文凭、结业证书的,责令限期登报声明无效,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办学许可证》。”
4.第三十条第(五)项中关于“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5.第三十条原第(七)项:“借办学名义骗取学生财物的,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第(六)项:“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6.第三十条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其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7.第三十条原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其中关于“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8.删去第三十条原第(六)项和第(十)项。
9.删去第三十八条。
10.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十一、关于对《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关于对《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三、关于对《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的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4月4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进金融系统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结合今年工作安排,经过认真研究,现提出开发银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优化信贷资产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九五’期间,除新建一些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外,能够依托现有企业改造扩建的,就不要铺新摊子。”按照这个要求,开发银行有信贷工作中要注重项目的技术含量,重点
扶持技术水平高、能形成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把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目前煤炭、森工、纺织、化肥、军工等行业面临的困难较大。对这些行业中的政策性项目,开发银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管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要缩短建设战线,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严格控制小型项目贷款比例,压缩小型项目数量,除
必保性(如农业、援藏)小项目外,对其他小型项目从严控制。贷款的行业也要适当集中,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行业的政策性项目。
二、贯彻落实项目法人制和项目资本金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要坚持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不予评审。
严格贯彻即将出台的资本金制度。在评审项目时,严格审查项目单位是否具有规定的资本金,资本金筹措渠道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对无资本金及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评审。一些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贷款总额中开发银行贷款比例最高的投资项目,

须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有关银行总行或大中城市的分行。资本金存入这些银行后,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用,更不得抽回。我行对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对那些资本金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开发银行将不继续发放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
处理。
三、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帮助企业优化投资方案
在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中,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技术人才多、信息广、经验较为丰富的优势,提高项目评审工作的服务效率与质量。为此,要着手建立信贷管理和项目建设信息软件系统,掌握包括经济运行、宏观政策变化、重要产品在全国的分布、世界同类产品市场动向等
重要信息。在此基础上,协助企业做好市场、技术、财务分析,测算还本付息能力,优化投资方案。对一些重大项目要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搞清楚有关建设条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委会审议次数,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抓好资金筹措和拨付,加强资产风险管理
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国家大中型项目的需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调整金融债券的期限结构。在成功发行300亿日元武士债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对外发债工作。继续积极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同时对贷款数额巨大的项目,尝试组织国内银团贷款,吸引国内商
业银行资金共同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要把我行建设项目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业务结合起来,作好有关配套、衔接和协调工作。
确保资金按时到位。要按年度借款合同、承诺额度、工程进度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有关协调工作,促使其他资金按时到位;加强资金调度,减少资金头寸,缩短在途时间,保证项目单位用款。
按照《贷款通则》和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同时要加强资金回收工作,搞活资金流量,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资金需要。
继续抓好定额定向贷款试点。我行已对电力行业的几项新建火电项目试行定额定向贷款管理,即开发银行评审确定的贷款额为该项目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使用范围定向用于确定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原价部分和项目建设所需的成套设备服务费。承贷项目在采购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时
,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开发银行要积极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在招标时,支持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产设备和材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定额定向贷款试点范围。
五、规范委代业务,促进代理经办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要严格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以及委托代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不断改进委托业务。
按照资金实力、贷款管理能力、金融服务水平、经营业绩、贷款回收措施等条件,择优代理行。目前,要抓紧完善代理协议,要求代理经办行在享有代理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义务。要充分发挥代理经办行的资金优势,为国有大中型项目提供储备贷款、临时周转资金和项目建成后的生
产流动资金。加强我行对代理经办行的监督,保证按照代理协议,落实各项金融服务措施。
为有效地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要逐步把这类企业的贷款活动适当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开发银行要与代理行总行和分行加强合作,按照先国家重点项目后一般大中型项目的次序,分期分批地把大中型项目集中到代理行的有关分行管理。
六、搞好分支机构试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
开发银行现已设置的分支机构,地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比较集中的地区,担负一批重大项目的贷款管理任务。分支机构要在相对独立的工作环境中,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监督资金及时到位,协助项目单位加强建设管理,为其提供快捷、实在、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当地树立开发银行
的良好形象。为了搞好金融服务,要在总结分支机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扩大分支机构的布点工作。
七、积极开展咨询工作,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开展技术、财务、金融、基建管理等方面的咨询业务。要深入基层,积极帮助项目单位加强成本管理,降低工程造价。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力协助项目单位解决,能办到的事坚决去办;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情况,帮助解决。项目竣工投产后,要积极协助企业加强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大力宣传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意识,针对一些企业对外汇风险认识不足的现状,要积极开展国际金融和利用外资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外汇风险管理意识。积极、稳妥地开拓货币、利率掉期等国际金融业务,帮助企业避免外汇风险。



1996年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

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现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执行死刑时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及时将罪犯送往公安机关劳改部门指定的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三)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公发〔1979〕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