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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已废止)

时间:2024-07-26 12: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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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根据《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
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归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蓄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保障草原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条 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十一条 草原应实行承包等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通过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依据《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权和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将草原改作他用。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和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应向草原主管部门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草原发展建设基金必须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草原发展建设基金交纳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沙化、碱化、退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发展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草原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草原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在防火期内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必须用火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发生草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灭,逐级上报,并认真查明火源,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和护草防火成绩突出的;
(三)从事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对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二)对拒不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的,责令补交并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三)擅自将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或者取土、采石、淘金、栽参损毁植被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按损毁草原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两元罚款;
(四)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的,按每头(只)牲畜每次处以五角至一元罚款;
(五)在草原防火期内,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用火引起草原火灾、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未触犯刑律的,按本款第(三)项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偷盗和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额的二至五倍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二)、(四)项规定的处罚,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处罚,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
对污染草原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草原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草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政法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政【2009】2号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部署,围绕农业部党组2009年中心工作,我部制定了《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附件:
农办政〔2009〕2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CYZCFGS/200903/P020090302513814916781.ceb
农办政2号附件.doc



附件:
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

  紧密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要求,认真落实部党组的工作部署,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的目标,不断加强农业政策法规工作,努力为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法制保障。

一、深入研究重大理论问题
(一)组织开展农业产业稳定发展问题研究。立足国内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供给,在深入研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问题的基础上,着力研究调动地方抓粮积极性问题。密切关注油料、棉花、生猪等产业发展的新情况新变化,及时提出推动各产业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高度关注外商经营农产品和外资并购境内涉农企业问题,及时提出保护农业产业安全的对策措施。
(二)组织开展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问题研究。深入研究如何实现“两个转变”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按照既要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又要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还要保证经营者效益的思路,密切关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地方经验,探讨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确保经营制度的稳定。
(三)组织开展农民增收问题研究。紧紧抓住当前扩大内需特别是农村内需的重要契机,深入研究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分配格局、有效刺激农民收入增长、逐步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途径和办法。
(四)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问题研究。密切跟踪关注农民工就业形势变化,研究如何创造良好环境,引导农民有序外出就业;研究如何通过发展县域经济、振兴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农村基础建设规模,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强化农民工培训等多种方式,促进农民充分就业。研究提出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的政策建议,不断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五)组织开展农业组织化问题研究。加大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问题的调研力度,为及时研究制定和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提供有效公共服务和创造法制环境,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开展统筹城乡产业发展问题研究。引导资源要素在城乡、工农之间合理配置是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的重点难点,要在原有研究的基础上,着重研究统筹城乡产业发展问题,及时提出通过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形式引导城市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生产要素流向农村的有效途径,推动城乡各产业有机联系、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产业合理分工、优势互补、联动发展的对策措施。
(七)组织开展加强农业法制建设问题研究。深入开展出台政策与制定法律关系问题研究、推进农业执法体制机制创新有效途径问题研究。围绕农业法制建设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和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关系、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涉农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研究。
二、推动强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
(七)推动完善和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及时开展中央1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调研,了解各地相关配套政策和基层干部群众对文件精神的反映,促进各项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针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农业的影响,从稳定主要农产品价格、平衡产业链上各经济主体利益关系的角度,研究粮食、棉花、油料、生猪等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探索多形式、多渠道加大农业产业支持保护力度的有效途径和可行办法。密切跟踪农业农村经济的运行情况,调研农业产业发展和农村经济运行的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总结各地的好做法、好模式和好经验,研究提出2010年农业农村经济的政策建议。
(八)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支持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保障农民工就业。开展农民外出就业监测调查,充实调查内容,完善指标体系,提出上半年和全年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状况统计分析报告。加强农民工流动的临时性监测分析,及时反映农民工就业状况,发现并反映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新特点、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九)积极促进农民持续增收。深入分析宏观形势变化对农民增收的影响,系统总结农民增收的特点和经验,探索促进农民增收的规律,推动建立农民持续增收的长效机制。协调部内司局落实中央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广泛开辟农民增收渠道。研究起草《国务院关于研究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报告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总结各地在促进农民增收特别是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影响、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宣传各地农民增收的典型案例。继续开展农民收入监测分析,上半年分析农民现金收入、年底分析对农民人均纯收入,提高时效性,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十)推动农村金融和农业保险发展。围绕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开展深化农村金融改革调查研究,总结各地在健全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推进农村金融组织创新等方面的成功实践,研究分析问题,力争在加强金融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和现代农业发展、强化各类金融机构支农责任和确定支农贷款比例等方面取得进展。参与农业保险条例立法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推动农业保险立法进程。系统总结各地在推进农业保险工作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制和发展模式的政策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逐步建立完善农业保险体系。完成农业部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推进农业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总结各地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做法与经验,开展城乡一体化理论研究,探索统筹城乡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办法与途径,提出建立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的政策建议。参与农村综合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农民工社会保障等工作,加强跟踪研究,及时提出保障改革顺利进行的政策建议。发挥体制改革综合部门作用,统筹协调部内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兽医管理体制和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与国务院综合改革部门的协调配合,力争将农业部门各项改革纳入国家总体改革规划中,取得相关政策支持。
三、推进农业立法进程
(十二)继续完善农业法律法规。围绕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的审议工作,加快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制修订进程,争取年内出台;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医器械管理条例制修订的调研工作,争取形成比较成熟的草案。适应新形势下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需要,配合立法机关研究修改农业法律和行政法规。围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出台6件规章。
(十三)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指导。引导、支持地方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有效提升。
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十四)加快推进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要求,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通过开展督导活动,推动各地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三年内在全国农业县(市、区)全部实行综合执法”的目标。研究制定《2009-2013年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规划》,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项目支持。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县市开展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示范,提高综合执法规范化水平。与部内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对农业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十五)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举办两期全国农业行政执法培训班,继续开展执法培训试点工作,不断提高农业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认真做好部内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审验和发放工作。研究制定《农业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和《农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
(十六)强化执法监督。进一步做好部本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工作,继续在农业系统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研究制定《农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规范农业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研究制定《农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十七)做好农业法制宣传工作。推进《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实施,确保农业系统“五五”普法取得实效。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两周年为契机,大力开展普法活动。
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十八)加强学习创新能力建设。不断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提高理论和业务素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促进工作思路拓展开阔,努力提高服务农村改革与发展的能力水平。
(十九)加强调查研究能力建设。深入分析宏观经济形势,深入基层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增强对农业农村改革发展特点与规律的认识与运用,特别是要对农业农村基本情况、基本数据、基本问题、基本思路有准确的把握,提高解决新问题、新矛盾的前瞻性、针对性和科学性,提高服务农业农村工作大局的能力。
(二十)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依法行政是对政府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农业政策法规工作的基本准则。要提高法制工作能力,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要善于把握时机,使行之有效的政策和管理规范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加快配套制度建设的步伐。
(二十一)加强统筹协调能力建设。农业政策法规工作涉及面广,要善于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形成推动工作的合力。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提高对外交往和统筹协调能力,善于借用外脑,建立健全内外部互动配合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做好各项工作。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9〕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

《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自治区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结合本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各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市直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本级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开发园区管委切实承担起本辖区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管委会运作的基本准则,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二)建立并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三)同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关制度;

(四)充分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

(二)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

(三)重大行政决策经过集体决定;

(四)实行行政决策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

(五)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八条 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听取意见;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完善行政自律机制,依法接受监督:

(一)依法公开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信息;

(二)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三)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四)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信访事项。

第十条 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加强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增强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和能力:

(一)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管委会办公会议学法制度和专题法制讲座制度;

(二)对拟任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

(三)定期组织对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与年度机关绩效考评同时进行,实行单独考核。

第十三条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的统一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考核以计分制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年度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由市依法行政办公室制定,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考核的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向负责考核具体工作的依法行政办公室书面报送自查自评情况;

(二)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

(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根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制定考核方案,组织依法行政考核组,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考核。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考核组。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情况;

(四)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向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七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等;

(四)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填报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数据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加分:

(一) 创新开展依法行政工作,得到本级政府总结推广;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评上全国、全区先进;

(三)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出庭应诉;

(四)其他可以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76分至90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考核结果降低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当年机关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为优秀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鼓励。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制定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