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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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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或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包括:
(一)市属各区所辖范围;
(二)建制镇的规划发展区;
(三)铁路及市级以上(含市级)公路的两侧各三十米以内的地带;
(四)上述区域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点)、文物保护区、飞机场及其控制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系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防空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园林绿地等建(构)筑物工程和沙、石、土、矿藏的开采,水源井的开挖,河湖水系的治理,行道树的种植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市区发展规模,积极发展卫星城镇,严格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促进人口的合理分布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二)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劣地。
(三)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我市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防洪、防震、环境治理、水源保护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二十年编制一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近期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修改,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建制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单位申请选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或其他批准文件;个人申请选址,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选址申请,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定用地位置、界线,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选址申请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包括上街区)内选址,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上街区、建制镇规划区内选址,规划占地三亩以上(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规划占地三亩以下(不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市区建成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其他的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清理场地,及时归还。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选址申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审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限期内完成审批的,应向申请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办理用地过户手续的,持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持证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文物古迹、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一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应按单位沿路长度征用道路用地的一半,沿河流、水库、水源保护区选址建设的单位,须同时征用与建设用地同等长度的保护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沿街残破建筑应及时装修、粉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及临街建筑应根据规划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停车场地、防空地下室、公厕、建筑小品、雕塑等。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根据性质和体量,应后退道路红线适当距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临街修建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有碍市容卫生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原有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得扩建或改建。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道路红线内修建临时施工设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沿主干道及重要地段的建筑,应按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及规划用地红线图进行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划管理规定,按照批准的设计等级的规定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和越级设计。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下面敷设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设施,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道路同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掘动道路。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遇有文物古迹、测量标志、水文标志、地下构筑物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自觉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应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五)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六)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市区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内个人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层数超过两层以及距离道路红线三十米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发给建设许可证;
(三)其他建设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上街区和建制镇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集中开发建设的建筑组群,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之前,应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及构筑物,在市区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在建制镇和上街区规划区内的铁路、市级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引水工程、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跨县(区)的市政工程,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其他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变更设计图纸、建设位置,须持原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动工又不重新报批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管线工程,应于管线敷设复土前,报请验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申请一般应在十五日内给予审批,对验线申请必须及时前往验线。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和建设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许可证或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可持证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四十八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六个月内将符合存档要求的实测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市或县城建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选址,擅自定点建设或擅自变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的位置、性质及范围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限期拆除建(构)筑物、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设计图纸及建设许可证内容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设工程、吊销建设许可证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的罚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至五十元执行;对道路、管线工程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5%以下执行。
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拨款、供水、供电。
没收建设工程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工资总额的罚款;或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从包干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威胁、辱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缴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8日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沁阳市龙鑫化工有限公司、原审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其承建的非主体、非基础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建,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452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375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至此,原告除已留取的工程款311628元和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外,尚有746205.76元工程款未得。另查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尚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账户8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1058637.6元,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发包人即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支付水电费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09年10月30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欠款74620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蒙泰热电公司应否连带清偿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工程验收情况材料以及领款收据看,能够相互印证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蒙泰热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3号)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3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6月29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人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私人投资企业是指私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企业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投资者应当尊重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企业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企业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企业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十条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企业工会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召开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会议,必须有企业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企业工会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七条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工会;企业拒不改正的,企业工会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监察、卫生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二)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三)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培训的;

  (五)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章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爱护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安全生产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针对企业特点组织职工学习文化、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进行职工培训。

  第二十五条企业工会应当协同企业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关心职工生活,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五章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的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企业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六章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

  (三)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组织,又不按规定拨缴组建工会筹备金的。

  第三十四条企业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企业工会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五)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六)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七)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的;

  (九)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企业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正的《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