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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时间:2024-05-13 17: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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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县九年义务教育规划,制定本乡(镇)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贫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略高于当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经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护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城镇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足额征收,并按期如数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的比例与农业税一并征收,并实行乡征县管乡用。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九年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之后,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用于改造学校危房。
第二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电化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力的;
(十一)贪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山区移民安置工作,加强对移民安置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安置从贫困山区迁移的移民而使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是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扶贫规划、计划确定,并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机构确认的需要迁移出贫困山区住地进行安置的群众。
本规定所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成建制地集体迁移的移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在迁入地依法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移民安置用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保障移民能够长期使用土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地点、范围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计划,组织有关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商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及其他有关单位确定。
对确定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勘测、定界,制绘大比例尺红线图,并对土地利用现状列表登记,商定或者拟订用地方案。
第六条 移民加入安置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不组成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组织按照原有成员的同等条件发包土地给移民承包经营;
(二)加入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由该场按照本场职工安排工作,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对接受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由移民承包经营;
(二)调整集体土地,即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本规定变更为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移民承包经营。
第八条 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应当在下列国有土地中优先安排: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可开垦的国有土地;
(二)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
(三)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前款所列国有土地不够安排的,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解决。
第九条 依法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收回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属于未利用地的,不予补偿;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收回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该附着物的重置价格的70%;土地上有青苗的,补偿标准为一造作物产值的70%;土地上未有附着物和青苗或者虽有附着物但附着物不需拆迁、占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一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和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耕地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3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上7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5公顷以上、其他土地7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调整集体土地用于安置移民的,应当征得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由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代表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四条 调整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集体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调整后,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将用地协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批准变更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给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按照本规定报经批准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用地界线上埋设永久性界标,并在图、表上标绘界线和说明界线走向情况,依法确认用地范围。
第十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后,必须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确需用于兴办乡镇企业、移民住宅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发证
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安置移民造成原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合同内容变更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依法办理。
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对确定给移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土地的承包和发包工作,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确认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因安置移民造成移民户籍地址变动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及时办理移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更换、换领、补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安置移民使用的土地,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办理的用地手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20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