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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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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食糖产品质量责任,促进企业提高食糖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速制糖工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糖厂的质量管理工作,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企业及储运、经销部门,必须保证食糖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条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负责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上的大型糖厂应设立质量管理科(股),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下的中小型糖厂,应当按糖厂定员编制配足质量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许出厂,批号产品出厂必须有质检员签发的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内必须放置合格标志卡,并注明厂名、生产日期、编户、编号数量、质检员代号。外包装上必须注明厂名、编号、产品等级和重量。
第五条 白砂糖执行“GB317—84”,赤砂糖执行“QB532—67”。产品按实际等级定价,严禁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
第六条 白砂糖以每分密一罐糖为一个编号,编号糖按“GB317—84”取样检验或者仲裁。编号样一式二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进行成品分析检验,另一份以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成小包,并注明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和产量,以便监督检验。
白砂糖以二十四小时所产的编号糖按质量等级编划批号出厂,同一个等级的编号糖为一个批号。批号糖的日集合样按“GB317—84”采集,分成三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作出厂产品检验用,其余两份(每份不少于一点五公斤)分别用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并加一层布装成小包,标
明产品批号、产量、生产日期、产品级别和检验结果,作为该批出厂产品的公断样。批号公断样保存六个月。
编号样和编号公断样均由本厂质检员和商业部门驻厂员共同到现场采集,样品加封后由双方签名。
第七条 全省食糖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由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质量监督检验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从质检员和驻厂员每天采集的编号样中任意抽取六个编号样,并从当月全部日集合样中采集月集合样一式二份,按第六条规定密封,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省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所从送样中任意抽取三个编号样进行日常监督检验,月集合样进行全检,作为榨季质量评比的数据,其他日集合样、月集合样留存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地封存。
第八条 产品按批号交货,同时提交该批产品的化验单。经销部门如对该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向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进行质量仲裁检验;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申诉,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九条 产品的监督检验费用由糖厂支付。经销部门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而要求检验的,检验费先由经销部门支付;如检验结果与糖厂出厂检验结果相符,检验费由经销部门支付,反之,则由糖厂支付。检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糖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种检验记录和质量报表。产品质量报表应当按时报送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省工业厅以及当地有关部门。如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即连续六个编号不合格者),应当详细填写事故报告表,于事故发生后七日内上报,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企业主
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达到以下规定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全榨季产品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无连续三个编号不合格),白砂糖占总糖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一级品达百分之九十以上(赤砂糖只考核产品合格率);
(二)榨季质量评比分数达95分以上;
(三)在榨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榨季生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按《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四章罚则进行处罚:
(一)无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出厂产品检验报告内容不全;
(二)出厂产品标明的等级、重量等指标与实际不符;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上述处罚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或者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管理检验机构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及收据,并按有关规定将所罚款项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在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4日

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留学生教学质量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留学生教学质量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留学生的管理,保证和提高中医药专业留学生教育的质量,更好地贯彻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精神,结合中医药教育的特殊性,国家将在一定时期内对来华接受中
医药本科教育的留学生的教学质量予以监控,组织实施中医药本科留学生毕业综合水平联合考试,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根据学籍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留学生参加上述考试成绩,核定本年度、本地区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的本科毕业外国留学生数及毕业证书发放数,上报国家教委审核,同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国家教委将据此向有关省市核发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

各单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教委和中医药管理局。



一、考试对象
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对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的留学生(含外国高等专科院校毕业后,来华攻读我国中医药本科文凭课程者),在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修满规定学分)时,实行毕业综合水平联合考试。考试具体业务工作委托国家中医药考试中心组织进行(暂定仅考中医学
与针灸学两专业)。
二、考试内容
1.中医学专业
(1)中医基础: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中医基础理论方剂学为主。
(2)中医临床:中医内科学、中医外科学、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中医内科学为主。
基础与临床部分分别命题和考试。
2.针灸学专业
(1)基础理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腧穴学、经络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中医基础理论、腧穴学为主。
(2)针灸临床:刺灸学、针灸治疗学和中医内科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针灸治疗学为主。
基础与临床部分分别命题和考试。
三、命题与阅卷
国家中医药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负责命题、印制试卷及阅卷。
四、考试时间、地点及考务工作
1.考试时间:每年3月份第一周的星期一。上午考基础,下午考临床,每场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
2.考试地点:由各中医药院校自行安排。
3.考务工作:由考试中心与有关中医药院校共同负责。
各院校应于当年1月31日前将各专业参考人数函(电)告考试中心。考试中心负责提前将密封的试卷寄(送)各考场,由各院校于考试前10分钟内起封,并于考试结束时当场密封,当天寄(送)回考试中心待阅。
有关费用由各院校在收取的留学生学费中列支。
五、考试工作的管理及成绩的公布
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组织考试,加强管理,严肃考场纪律。国家教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检查小组,抽查考试各环节的工作,并受理各方面的申诉。如发现严重违犯规定的情况,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考试中心于当年的3月20日前,将考试成绩及考试分析报告报国家教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由国家教委向各校通报考试成绩。
留学生参加上述考试合格,做为获得本科毕业证书和相应的学位证书的必须条件。联合考试后,各校是否进行本校的技能考核、毕业考试,由学校自定。
六、补考
1.参加留学生本科毕业综合水平联合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留学生,可向所在院校申请参加一次考试中心设立的补考。
补考者须在本校申请并按补考门数向院校交纳补考费用。
2.补考内容、命题办法等见本办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但由考试中心另行命题和印制试卷。
3.补考每年5月份第二周的星期一举行。上午考基础,下午考临床,每场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
4.补考仅限一次。补考及格后方可补发毕业证书和相应的学位证书;不及格者只发给结业证书(注明学制、专业及实际学习时间)。
七、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5日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规制/商业言论/商业言论自由
内容提要: 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与商业言论边界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模糊难决的空间。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规制过宽,仅依据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商业言论行为可能会导致基本权利价值受到损害。商业言论边界的不确定性使得欧美至今未能对商业言论进行准确的界定,也未形成统一的商业言论保护的原则和标准,其仅受到有限保护。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与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二者发生冲突。对此,欧美所进行的立法及实践表明,商业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当商业言论涉及不正当竞争规制时,只有商业言论事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能受到宪法保护。其立法和实践显示出法院根据不正当竞争法和宪法进行双重审查的特点,而依据宪法的基本权利价值进行考量是平衡二者冲突的关键之所在。这些立法和实践为我国商业言论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引言:问题的提出

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不能单靠保护工业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来保障。不公平竞争法作为工业产权法的重要补充,提供了此类法律所不能提供的保护。现代不公平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保护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1](P58)较之工业产权法提供法定权利保护权利人,其保护的范围更广,也更为复杂。因此,其必须灵活,不应拘泥于登记之类的任何形式,必须能适应各种新形式的市场行为。这种灵活性虽然并不必然引起可预见性不足,但在复杂而又波动的竞争世界中却难以确定不公平市场行为的所有情形,由此导致的开放式立法又使得在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不正当竞争界限的模糊性。[2](P73)因而这决定了不公平竞争法这种规制形式会不可避免地规制过宽,阻碍其他市场参与人权利的行使。由于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行为的规制可能会限制竞争自由,特别是限制以受宪法所保护的商业言论形式参与竞争时,不正当竞争规制过宽就会引发重大的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言论自由的法则并不像它们看起来那么清晰,实际上它们包含了根本性的矛盾。[3](P146)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包含了某种表达,都会传达某种政治、经济、艺术等信息。因而不存在能够将不受保护的言论种类和受保护的言论种类区分开来的原则和标准,二者总是纠缠不清。[3](P147)对于受到较低层次保护的商业言论而言,这一问题更为突出。由于商业言论被认为是一种“自私自利的表达形式,对公共讨论毫无裨益”,[4](P428)其所表现的诸如广告/虚假广告、各种陈述等形式复杂多样。这导致了商业言论表达究竟属于宪法上受保护的言论还是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复杂难决的问题。事实上,即使商业言论受到宪法保护,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和程度是否与不正当竞争规制相冲突。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与商业言论受保护范围及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粘和”空间。

对于这一棘手问题,虽然欧美至今尚未形成非常明确的处理规则,但从欧美已经进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可发现解决这一冲突所做的努力和基本思路。而在我国,虽然实践中已有有关商业行为同时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但学界尚未对这一问题引起足够的关注(注:我国目前仅有少数几篇文献涉及到美国商业言论的保护,有赵娟:《论美国商业言论的宪法地位——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中心》,《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邓辉:《言论自由原则在商业领域的拓展——美国商业言论原则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等。而探讨有关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文献,仅有林海:《惊吓广告:反不正当竞争与表达自由的较量》,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0345.asp,2010年1月12日访问。)。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使得无论是宪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对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作出明确规范。

因此,深入分析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现状与原因,探讨平衡二者之间冲突的规则,不仅有助于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指导,更有助于明确商业言论自由的地位和价值,有效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竞争者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文旨在通过介绍欧美立法及司法实践,探讨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总结其可能的一般平衡规则,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指出欧美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冲突

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和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决定了二者之间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一)不完备法律理论、不正当竞争界限的模糊性与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5](P1-12)[6](P111-138)[7](P97-130)现实之中任何法律都是不完备的——这或是因为法律存在空白(即法律不能处理特定的损害行为),或是因为法律条款的开放性质(即法律的边界未清晰地加以限定)。某些领域的法律因环境因素影响,如受社会经济及技术的快速变革所影响的领域,相对于不受外因变化影响的领域更不完备。因此,只要法律不能准确地概括所有可能的违法行为,从而不能明确对可能的违法行为作出惩罚,法律也就丧失了对违法行为的吓阻作用。

为了解决这一吓阻失灵,理论上存在三种解决方案:一是频繁修改法律以适应变革;二是设立监管机构,行使剩余立法权和主动执法权;三是制定法律的一般条款,赋予法庭剩余立法权及私人和法庭共享执法权。第一种方案成本太高,不具可操作性。第二种方案非常适合证券市场立法。第三种方案为各国竞争领域立法所采用。美国在竞争领域也设立了联邦监管机构。

不完备法律理论可以解释不正当竞争及其规制。由于受社会经济及技术的快速变革影响,在不断变化的竞争世界中,不正当竞争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复杂多变,这使得即使最有预见力的立法者也无法预测未来不公平市场行为的所有形式,因而不正当竞争立法不可能准确地列举出足够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竞争方式不可预见的多样性及变化性,导致难以穷尽列举所有的不正当行为并从而规定其构成要件(注:BVerfG GRUR 1972,360?Grabsteinwerbung.)。换言之,不正当竞争的边界是模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决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必须具有充分的涵盖性,具体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别显然难以穷尽复杂多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频繁地修改不正当竞争法以适应竞争世界的变化的成本太高。只有在设立规制某些市场行为的明确条款的同时,补充了一条一般原则允许法院将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新形式概括到一般制度中,才可能有效地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许多发达国家立法几乎毫无例外地选择了这种规制方式。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对不正当竞争采用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其该条之二(3)款列举了“特别”应予禁止的三个范例:产生混同行为、毁誉行为及误导行为。鉴于这些范例绝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事实上,除了这三例外,还有侵犯商业秘密、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比较广告、干扰广告、利用恐惧心理、不当施加心理压力、不当促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之二(2)款将不公平竞争定义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即一般条款。该定义把“商业诚信”的界定留待成员国法院和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即使相关当事人之间没有竞争,巴黎公约组织的成员国也可以自由地制止某些行为。这一模式也为各国立法所遵从。大部分对不公平竞争制定专门立法的国家,在其一般条款中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定义,如使用“诚实交易习惯”(比利时和卢森堡)、“诚信原则”(西班牙和瑞士)、“职业道德”(意大利)和“善良风俗”(德国、希腊和波兰)之类的词语。在没有专门立法时,法院用诸如“诚实和公平的交易原则”或“市场道德”(美国)等表达定义公平竞争。

由于上述一般条款中词语的含义不太固定,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甚至连可能的文义也没有,到底哪些行为违反了一般条款尚难以直接确定。即使那些特别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范例也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因而,必须依赖法院对该一般条款的解释。换言之,必须容忍法官在不正当行为的判断中有一定的自由度。虽然法院的解释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不公平竞争边界模糊性的问题,并能够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产生吓阻作用,但法院解释的社会、经济、道德和伦理概念标准可能会因时间变化而变化。这仍然会导致法院裁量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的模糊性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特别是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具有的宽泛性。

这种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定的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具有灵活性,[8](P124)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以商业言论形式表现出来的,如误导、毁誉、惊秫、比较广告等行为,当某种商业言论行为同时涉及到不正当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时,这种宽泛性的规制就可能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换言之,对以商业言论形式表现出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可能会损害表达者宪法上的商业言论自由权。

一旦不公平竞争规制的商业言论行为同时涉及到竞争利益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之争时,法院依据不公平竞争法一般条款所作的解释的作用就可能会明显不足,因为适用不正当竞争法于商业言论行为,一般都会对该商业言论行为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显然会损害表达者宪法上的商业言论自由权。因此,必须依据宪法对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换言之,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对不正当竞争规制对宪法基本权利如言论、意见自由所构成的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考量,权衡利益的轻重而作出更合理的选择。质言之,法院对一般条款的解释适用也必须具有合宪性。

(二)言论、商业言论的非确定性与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

1.言论及分类

言论自由,亦称表达自由,是指人人享有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传递、持有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也是“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注:)。但宪法保护的是意见表达,而非事实主张(注:BVerfG WRP2003,277-JUVE-Handbuch.)。意见表达包含评价与认识要素,不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而只具有说服力强弱之别。意见表达不管是理性的还是感性的、有理由的还是没理由的以及是否被他人认为是有用的还是有害的、有价值的还是无价值的,都受宪法保护(注:BVerfG GRUR 2001,172-Benetton-SchockwerbungⅠ.)。

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以言论的分类为基础,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保护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推定所有言论相同,并以一种特别的方式来平衡各种不同利益。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约翰·巴兰特恩等诉加拿大案(注:CCPR/C/47/D/359/1989(1993);1 IHRR 145(1994).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平衡相关各方利益后裁定,魁北克禁止户外英语广告的立法侵犯了表达自由。)中,就明确拒绝了承认任何表达形式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这种方法有可能导致不适当地“同化”(assimilate)不同类型表达,其结果可能是高价值言论的作用被削弱,低价值言论会受到过强的保护。[9](P16)第二种方法是对不同类型的言论进行区分,对不同类型言论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虽然这种分类保护可能会导致错误分类的风险,但这种分类保护反映了各种言论表达形式的不同价值,也有助于防止法官不适当地“同化”(as-similate)各种不同的表达形式。[9](P16)这一方法已为欧盟和美国所采用。本文的分析即采用第二种方法。

依据言论价值的不同,可以将言论分为受保护的言论和不受保护的言论;受保护的言论又可分为政治言论、艺术言论及商业言论。一般而言,三种言论具有不同的重要性,从而在受保护的程度上也有不同,从政治言论到艺术言论再到商业言论,呈现为保护程度递减的趋势。[10](P67)这种保护上所存在的差别待遇,源于各种言论的价值及其他方面的重大差别。政治言论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是因为它有最高的社会价值,能够在自由和开放的辩论中增进社会利益。而且,政治言论是一种“双重性”的公共产品,如果不对政治言论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将会导致相关政治信息的市场供应不足以及政府过度管制。相反,商业言论具有“弱”公共产品的特性,类似于一种私人产品就像广告可以增加表达者营业额一样,商业言论所传达信息的大多数利益可以由生产者获得。[2](P83-84)

2.商业言论的非确定性

对于政治言论和艺术言论受宪法保护,人们一般并无歧义。但对于何谓商业言论以及商业言论是否属于宪法上所保护的言论,则存有争议。

欧美曾寻求对商业言论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商业性言论只要包含了意见表达的评价性的内容,就属于言论自由保护范围(注:BVerfG GRUR 2001,133-Benetton-Schockwerbung.),但这一标准过于宽泛。在Bolger(注:Bolger v.Youngs Drug Products Corp.463U.S.60.66(1983).)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有关商业言论的定义受到限制,其核心可以被看作“是对商业交易的建议”,它包含三个要素:经济动机;以广告形式;针对某一产品。依据这一概念,商业言论的外延过于狭窄,因为某些商业言论并非以广告的形式出现。在最近的Kasky(注:Kasky v.Nikde,Inc.,27 Cal.4th 939,960(2002).)案中,法院承认,商业言论的界限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提出了依据发言者、目标受众和信息内容来判断该言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