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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0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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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办理产权交易有关手续。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通过该中心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六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第二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招标转让、拍卖转让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主体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同意出让产权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评估备案文件、产权界定文件等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受让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法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转让标的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出让方对其出让标的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五)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六)职工安置的协议;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产权交易有关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

(十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由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凭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鉴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凭证和鉴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国有资产产权评估价值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十八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四)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前款确需进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或者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出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备制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产权交易凭证及鉴证,给予办理有关变更企业产权手续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所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经四川省人民政府199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川委发〔1998〕23号),进一步加大旅游对外促销,提高四川旅游产品的知名度,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旅游市场拓展费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根据旅游的特点,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需要统一对外宣传促销,完全服务于各企、事业单位,而其经济效益则将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各个企业或各景区景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单位,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票务中心、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等经营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销售)额的1.3%计提旅游市场拓展费,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管部门。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分别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月汇缴到省地税局,省地税局于次月10日内划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代征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地税局另行
制定。
第六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实行“省统收统支,各级按比例分成,先收后分,年终清算”的办法。
各级旅游部门按照4∶2∶4的比例分成,即省40%,市(地、州)20%,县(市、区)40%。每半年分成一次。
第七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专项用于全省旅游对外、对内宣传促销(包括景点景区、旅游线路、宾馆饭店、特种旅游、专项旅游的宣传促销)、大型旅游招商活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部门。
第八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由省旅游局按照规定用途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各市(地、州)、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省旅游局每半年报送分成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分别拨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再由各市(地、州)财
政部门转拨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市(地、州)、县(市、区)旅游部门应按照规定用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旅游市场拓展费的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隐报、虚报或拖欠应上交的旅游市场拓展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

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国内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分税制为主体的财税体制改革逐步确定,现行的有关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做好接待外宾工作,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新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移风易俗,积极推进礼宾接待方式的改革。在接待外宾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得自行突破和改变。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违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本规定中的外宾日常伙食费、宴请费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的物价情况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的上、下30%幅度内浮动,确定本地区的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如高于规定的标准及浮动幅度,需报财政部备案同意。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外字第2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91)财外字第78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88)财外字第20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方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
外宾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20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160元;正、副部长120元;其他人员100元。
餐桌饮料费可在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的四分之一以内掌握。
二、宴请管理及费用开支标准
(一)外宾在华期间,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一次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可采用宴会、冷餐会、酒会、茶会等不同形式。
(二)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中外人数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中外人数在1∶2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适当增加。
(三)宴请举办单位及宾馆、饭店等不得以厅堂费、花草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四)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200元;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80元;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60元;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30元;其他人员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00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80元、60元、40元。
宴会、冷餐会所用酒水、饮料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三、外宾住房标准
对我方付费的外宾,正部长级以上(含正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可安排在五星级宾馆,在地方访问时若当地没有五星级宾馆,可安排在当地最好宾馆;副部长级以下(含副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最高不超过四星级宾馆;其他一般外宾安排在三星级以下宾馆。
四、外宾的其他费用
(一)外宾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轿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轿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副部长级以上外宾可提供飞机头等舱座位。外宾途中伙食费按第一条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三)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均由外宾自理。
五、对外赠送礼品
(一)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副总理级人员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对随团来访的司局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二)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一)中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一)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常年从事外宾接待工作的翻译和迎送人员以及到驻华使领馆办理签证人员可享受一定的服装补助费,标准为每年每人300元。
(二)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地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文字〔1996〕2号)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三)误餐补助费
举办宴请活动或外宾日常活动时,我接待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用餐者,可由举办宴请单位或外宾接待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次20元;已安排工作餐的,不得再领取误餐补助费。出租汽车司机、交通、公安警卫人员发生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接待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七、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办法
(一)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现职为部长以上的官员(含部长)和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二)中央单位邀请的除(一)以外的其他外国代表团到地方访问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中央单位负担;但属于技术交流、经贸洽谈、讲学、合作研究、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性质的,应根据受益情况,事先确定由中央或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三)地方邀请的各类代表团,一切费用均由地方邀请单位负担。
(四)中央、地方陪同人员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八、国有企业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