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3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现将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索办法,树立样板,可以带动和加快全国农村的小城镇建设,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商品化转变,加快农村第二、三产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合理转
移,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工业化、乡村城镇化道路。为了搞好这项工作,根据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座谈会的精神,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的选点条件
(一)农业生产条件较好,人口密度较大并具有一定发展潜力。
(二)经济、社会和自然条件较好,农村第二、三产业具有一定基础。
(三)水、电、路、通讯条件较好。
(四)建制镇(不包括县城)或乡政府所在地。
(五)农村经济计划联系点县(市)应优先安排试点。
(六)当地领导重视,政策优惠,群众积极性高的小城镇可优先作为试点。
二、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的主要任务
(一)提出小城镇建设试点的发展规划。
(二)建设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三)发展农村第二产业,建立工业小区等。
(四)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发房地产业、发展信息、咨询服务等第三产业。
(五)其它促进小城镇建设的各种项目。
三、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投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村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主要靠农民集资和其它渠道融资,国家补助试点的小量投资主要是起小城镇建设的启动和导向作用。
(二)国家补助试点的投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农业(农经)处管理,并有偿使用。
(三)各地计委(计经委)回收的试点投资可周转使用继续用于小城镇建设,专款专用。
(四)各地要按不少于1:1的比例安排与国家补助投资配套的资金,用于试点。
四、试点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计委(计经委)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试点工作的支持,从人员、资金、物资上创造条件,给予优惠政策,保证试点任务的完成。
(二)要充分依靠当地群众,办好试点。
(三)试点工作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四)要制定试点工作规划,提出具体可行的试点方案,并于一九九二年底前报国家计委农经司。
(五)积累资料、数据,搞好试点工作的总结要早出经验,出好经验。
(六)及时研究和交流试点工作情况,以点带面,推动整个农村小城镇建设工作。



1992年9月30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 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置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一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发布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拦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强行带离。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扣留非机动车强行带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七)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二)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三)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四)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二)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三)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七)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

(二十一)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九)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一)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三)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 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 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 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 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300元和500元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1000元和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 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9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契税征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4]202号)的规定,结合市区契税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域、江海区域和新会区域。

 第三条 蓬江区域和江海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江门市财政局,新会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新会区财政局。

 第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按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其计税价格为承受者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竞价(含挂牌)方式出让的,其计税价格确定为竞价(含挂牌)的成交价格。

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 (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的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方面由征收机关依次按照评估价格、土地基准地价确定,房屋方面则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涉及的契税征收环节:

 (一)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分割为单独用地证的)一并发生转移时,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契税。

 (二)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按土地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土地转让契税。房屋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房屋契税。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则扣减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 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 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具体确定为:

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时间。

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签发时间。

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时间。

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的签订时间。

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时间。

 (八)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须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业务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手续。

 纳税人须如实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手续,如发现纳税人所申报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不实或虚假的,将依法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二条 契税减税、免税、不征的项目: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 (七)个人于1999年8月1日后购买普通住房,按现行契税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 (八)合法夫妻之间房地产转移不征收契税;夫妻因离异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属于财产分拆,不征收契税。

 (九)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不征收契税。

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不征契税的项目。

 第十三条 市区契税的减免、不征项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具体申报审批制度由江门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 第十四条 以下减免项目不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 (一)第十二条的第二项减免项目,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住房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确定后,符合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直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进入减免申报程序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程序。

 (二)第十二条的第七项减免项目,直接进入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程序。

 第十五条 办理契税减免手续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制发的《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

 第十六条 申报人须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契税减免申报资料除《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

 前款所称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是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申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改制企业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证明、以及受理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 第十七条 契税减免申报人须如实提供减免申报资料,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将依法追究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契税减免审批权限:

 (一)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办理相关减免审批手续。

 (二)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初审后,经江门市财政局审核上报省财政厅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以上规定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税款。

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相关减免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和省有关契税征收的政策、法规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