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门楼牌,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做到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式样和规格
第五条门牌包括大门牌、小门牌、旁门牌和临时门牌四种。
楼牌包括楼房号牌、单元号牌、户号牌三种。
平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六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二)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三)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七条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执行。
第三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住宅院落的正门设置大门牌,附属门设置旁门牌,旁门牌的名称、号码与大门牌一致。
临街的住宅、商店和农村村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
临街的临时性房屋或者院落门口设置临时门牌。
第九条居民小区和有两幢以上楼房的院落,其楼房设置楼号牌。
居民楼为两个以上单元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
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
第十条单位、居民小区和住宅院落内有两栋以上平房的,平房设置栋号牌。
无院落的平房设置大栋号牌;有院落的平房设置小栋号牌。
第四章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一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顺序编排号码。
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逐街、巷、胡同编排号码。行政村所辖自然村编排号码,应当冠以行政村名。
第十二条门牌号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
(一)东西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路、街、巷,自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北向西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路、街、巷,自西北向东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五)不通行的胡同,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三条居民小区内的楼房号码,按照先自北向南、后自东向西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对尚未建设的城市空地,应当根据建设规划预留门楼牌空号。
现有楼房或者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编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五条楼房的单元号码,按照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楼内住户号码,按照由低到高、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九层以下(含九层)楼房的户号,采用三位数编排;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的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
第五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十六条门楼牌应当按照下列位置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的左侧墙柱上。墙柱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二)小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框左上角。门框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安装在三层至四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九层以下(含九层)、四层以上(含四层)楼房,安装在楼房的二层至三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二层至三层的楼房,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巷或者一个居民小区的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沿20厘米左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的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第六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变更门楼牌,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编排号码及安装工作。
成片新建、改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设置门楼牌的申请,同时提供编制门楼牌的建筑总平面图。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预编门楼牌号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十八条因拆迁房屋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区公安机关;房屋拆除后,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颁布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关门楼牌的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规定收取门楼牌工本费,所收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用于门楼牌的制作、安装、管理及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在用房屋、居民小区、院落的门楼牌工本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纳;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因路、街、巷名称变更或者道路延伸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门楼牌。损坏门楼牌的,应当负责赔偿;擅自变更、移动、毁坏或者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等方面交往的愿望,为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相互谅解重要工具的社会主义文化,以利于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兹签订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一九八五年:
(一)捷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二)捷方送出《捷克斯洛伐克儿童图书和儿童书籍插图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三)中方送出中国漆画漆器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四)中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捷克斯洛伐克考察,为期十四天;
(五)双方互派由三人组成的博物馆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并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六)双方互派捷克文、斯洛伐克文和中文翻译工作者一至二名到对方考察,为期十四天。一九八六年:
(七)捷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华考察,为期十四天;
(八)捷方送出玻璃制品图片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九)捷方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为期十天;
(十)中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捷克斯洛伐克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十一)中方送出中国儿童图书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十二)双方互派由四至五人组成的出版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三)双方支持两国演出公司在进行商业性演出时进行合作;
(十四)双方支持两国艺术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教育
(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遣由三人组成的教育部领导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总结合作情况和交流经验,为期十天;
(十六)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综合性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七)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理工科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八)双方应接受方要求派遣捷克语、斯洛伐克语和汉语教师,为期一至二年;
(十九)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接受五名中国大学生,进行完全或部分的高校学习;
(二十)双方每年互派进修生五名,为期一年;
如进修时间延长一年或一年以上者,则延长部分计算在下一年度互派的名额内。
三、科学
(二十一)双方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建立联系。
四、电影、新闻、广播、电视
(二十二)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三)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二十四)双方促进两国记协、新闻工作者之间建立联系并支持互派记者团、组;
(二十五)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体育运动
(二十六)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联合会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该协定的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六、卫生
(二十七)双方促进卫生和医学方面相互合作的发展。
七、一般规定
(二十八)派遣方应将所派遣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二十九)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十)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所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三十一)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要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材料等);
(三十二)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三十三)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机构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受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十四)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三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至迟在代表团抵达前两个月,将所派遣代表团组成情况(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考察计划方案通知对方;
双方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前将一九八五/八六和一九八六/八七学年互派的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和进修生的所有材料(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外语条件、学习专业、健康证明)寄交对方;
如所派进修生不掌握接受方语言,则必须通晓俄语或英语;
双方逐一审批对方所推荐的进修人员,并在每年六月一日前确认是否可以接受;
为留学人员选择最合适的高等学校和进修单位是接受方的事务,派遣方应予以尊重。
(三十六)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八、财务规定
(三十七)本计划的财务规定仅适用于本计划第一、第二章规定的交流项目。根据本计划进行的其他交流项目的费用问题,在两国各有关部门及机构间签订的执行本计划的文件中作出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八)互派人员和代表团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访问日程中安排的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三十九)互派艺术团、组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和配备翻译的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的费用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四十)互办展览费用的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有关相互交换的儿童书展的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十一)在派遣大学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行李超重费和整个学习期间的助学金;
——接受方免费提供教学,急病时提供必要的紧急医疗,并为这些大学生在高校宿舍和食堂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二)在互派进修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修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接受方提供助学金(在捷克斯洛伐克为一千二百克郎,在中国为一百四十元人民币),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对外国进修生通用惯例为他们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三)派遣教师时,由接受方负担所派教师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路费和行李超重费,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支付工资,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按对外籍教员的惯例为他们及其家属安排住宿和用膳。
九、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订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曾 佩 什瓦格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