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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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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1年5月8日,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也可以办职工学校、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在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还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掌握使用。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剂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绎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仪器、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他经费开支。是指其他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需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域的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据、理由等。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屠宰、冷藏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以及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条件,畜禽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畜禽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式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

(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畜禽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肉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禁止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

禁止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加工食品。

禁止屠宰兽药残留超标和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畜禽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从重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一)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三十五条 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处分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生猪小型屠宰点的设立、审批、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公 证 法 律 救 济 论



冯兴吾 刘文辉 包宁平

内容摘要:在公证程序中,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本文分析了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研究了公证法律救济的各种方式,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建议。

关键词:公证 法律 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政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⑵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申请人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