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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5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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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进一步了解各地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情况,掌握基金总量和资产质量状况,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对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
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范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五项基金)以及各地自行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检查内容:截止2000年6月30日,五项基金的结存资金总量和存在形态,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情况,建立调剂金情况,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基金银行存款情况。
二、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自查、抽查、验收汇总的方法自下而上进行。自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实施,抽查和验收汇总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一)部署阶段。2000年8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召开会议,具体部署社会保险基金清查工作,并就清查内容、填表方式、数据录入和汇总等进行培训。9月上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会议要求,部署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
(二)自查阶段。2000年9月上旬到9月底,各地劳动保障厅(局)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对省本级及所辖地、县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按填表要求认真填报《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附件2)。
各县(市)自查结束后,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报表及自查报告上报地(市)汇总。
各地(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地(市)本级报表、所属各县(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汇总报表、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自查报告一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本级报表及所属各地(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写明本省基金清理检查工作情况、检查效果和遇到的问题,提出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地(市)、县(市)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地(市)不得少于20%、县(市)不得少于30%。
(三)抽查阶段。2000年10月初至10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交叉检查。核对报表数据是否真实规范,录制数据磁盘是否符合要求,数据存取是否安全可靠。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进一步改进意见。
(四)验收汇总阶段。200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全国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10月25日前,将全省汇总报表、所属地(市)、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检查报告一并上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检查工作及报表、数据磁盘进行审查验收,对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写出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这次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
(一)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清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厅(局
)领导担任。各地要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电话,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二)抓紧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及时召开清理检查工作会议,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方法和步骤,尽快部署本地区的基金清理检查工作。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对本地区各阶段清理检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各地按时完成清理检查任务。各自查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
清理检查工作及时部署、有序运行、按期完成。
(三)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地(市)、县(市)清理检查工作的指导,切实组织好所辖地区的检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清理检查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清理检查数据的真实和准确。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要通
报批评。
附件:
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2.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略)

附件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共分7个系列,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明细表、实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调剂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调查
表、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情况调查表。
表格内容包括: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不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数据截止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即时点数)。
一、表一
表一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包括: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一(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
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分设表一(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和表一(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表一等于表一(一)加表一(二);表一(一)等于表一(一)(1)加表一(一)(2)。
(一)表一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储存三个专户,即: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情况。填表时,同一专户开户数量在两个以上的应汇总填写,其中:
1.“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2.“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如建立离退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填入“大病统筹”。
3.“收入户”包括: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其他没有进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如: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金。
4.“支出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5.“财政专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6.甲栏中债券、股票、暂付款、临时借款、暂存款诸项在支出户的填入“支出户”,已转入财政专户的填入“财政专户”,其他填入“收入户”。
(二)表一甲栏反映基金资产和负债情况。该表分资产和负债两部分,其中:
1.“银行存款”包括存入各类银行的基金。
2.“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包括存在各类银行之外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及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金。
3.“债券”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各种债券。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
4.“股票”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
5.“挤占挪用形成固定资产”即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购建固定资产”。
6.“往来款项”包括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投资、企业借款、解困资金、财政借款、担保抵押被扣、弥补行政经费、管理费挤占、税务代征费、送温暖和“财政专户”项下的挤占、挪用、其他违纪基金。
7.“其他”指上述5、6两项之外的暂付款。
8.“实物基金”指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资产。
9.“中央财政借款”指从中央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0.“地方财政借款”指从地方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1.“银行借款”指从银行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2.“企业借款”指实行全额缴拨后,企业垫付的保险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发放保险金向企业借的款项。
13.“暂存款”指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资金。
14.补充资料中“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记帐利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利息。
二、表二
表二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包括: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
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分设表二(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等于表二(一)加表二(二);
表二(一)等于表二(一)(1)加表二(一)(2)。
表二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的情况。其中:
“98年4月以来发生”指1998年4月1日到2000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回收纠正的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情况。
表二甲栏反映目前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状态。其中:
1.挤占挪用小计项下的“××××批准”以部门批件或有关领导签批为准。
2.“主管部门”指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3.“投资”指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商办企业的基金(股票除外)。
4.“购买股票”与表一的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5.“购建固定资产”指用基金购建的社保机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活动中心、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6.“企业借款”指社保经办机构借给各类企业的基金,包括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贷款。
7.“财政借款”指财政部门为平衡预算或弥补有关经费借用的基金。
8.“解困资金”指用于帮助企业、困难职工解困的社会保险基金。
9.“担保抵押被扣”指社保经办机构用基金为贷款担保抵押,贷款愈期未还被银行等金融部门扣收的基金。
10.“弥补行政经费”指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弥补行政管理经费的基金。
11.“管理费挤占”指从基金中超标准或违反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12.“税务代征费”指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基金,从基金中列支的代征费。
13.“送温暖”指用基金发给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临时性补助资金。
14.“隐瞒转移收入”指未入基金帐的基金收入。
15.“虚列支出”指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基金支出。
16.挤占挪用项下的“财政专户”,指建立财政专户之后,从财政专户中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此项只填总额,不再分类。
17.“担保抵押”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为贷款担保抵押的金额。
18.其他违纪小计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与表一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19.补充资料中“固定资产中已核销金额”指按财社字〔1998〕52号文件核销的金额。
三、表三
表三是表二的明细表,五项保险基金各一张表。自查单位填报时,要逐笔填写挤占挪用及其他违纪基金金额、批准单位、发生时间等具体情况,并按实际发生次数依次排列,笔数较多的可以增加该表页数。
表三各项小计应与表二相应项目对应,金额相等。
1.“批准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批准”、“社保机构批准”、“财政部门批准”等几种情况填写。
2.“社保机构”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3.“财政专户”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四、表四
表四反映企业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的情况。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不论在基金帐内还是在帐外,全部分类填入该表。
五、表五
表五反映各地建立养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情况。
六、表六
表六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宾栏分列五项基金,甲栏按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基金存在哪个帐户填写,其中:
1.“收入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2.“支出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3.“财政专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4.“税务代征户基金”指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5.“其他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税务代征户”之外的基金余额。
七、表七
表七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在各类银行存款的情况。此表基金合计与表一银行存款合计相等。
八、其他
1.表一至表七的内容涉及哪个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由哪个机构填写,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2.城镇企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无法分开的,全部填入城镇企业表格。



2000年8月22日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49号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七月五日





青 海 省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申领、使用、稽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罚没财物或进行内部结算时出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稽核,以票控费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三)罚款没收财物票据;
  (四)医疗票据;
  (五)内部收款结算票据。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有关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建立建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财政票据的具体种类、版式、规格、联次、编号、色彩和内容等,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中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版式、内容、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由省财政部门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启用、停用财政票据以及票据的种类、内容等变更时,省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具备实用性、防伪性和可监督稽核等功能,可使用分类编码、条型码、萤光防伪等技术。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委托收款银行使用计算机、专用收款机出具机打票据的,必须使用经省财政部门认可,具有加密性和监督稽核程序功能的软件。
  第八条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行为。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专业性较强,有行业特殊要求的特定收费(基金)行为。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行为。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九条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单位财务往来结算和代收代办业务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票据使用单位系统内部非应税的刊物、资料的工本费等。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收费,不得作为诉讼费或行政处罚收费凭证,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面套印青海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根据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量逐级申报计划,省财政部门汇总后确定年度的财政票据总量。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收费方式,可推行电子票据等管理方法,降低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稽核成本。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取得财政票据承印权的企业,应按合同和省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规定的内容、数量、时间印制财政票据。
  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保管、运输、残次品处理等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申领证制度。《财政票据申领证》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核发。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需申领行政事业收费或罚没财物票据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省财政部门的罚没处罚登记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申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票据申领证》上如实载明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和核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按行业管理要求需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部门,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部门申领有关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逐级发放。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部门或本行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管理和稽核制度,并向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核销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依法使用票据,不得串用、转借、转让或为他人代开票据。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限用于在《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项目目录》载明或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定期核销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使用和结存情况按月核查,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未经核销不得跨年度使用。财政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时,必须将经办的财政票据和款项逐笔清点、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变更或被取消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在15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的注销和剩余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剩余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稽核实行“谁发放、谁稽核”的管理责任制,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作到以票控费、按期稽核、票款相符。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为五年,期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须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前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票据、帐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被收费或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票据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财政部门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财政票据管理电子网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计算机网络查阅和监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收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或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以及收费、罚款不出具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三)混用、串用财政票据,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财政票据申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发放财政票据,贻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财政票据的稽核监督职责、不按规定按时核销财政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财政票据违法案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己参加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参保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的来源由用人单位按已参保退休人员的实际数每人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今后每增加一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必须按上述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依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在各级财政安排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的社会保障费及事业收入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六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不足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