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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2: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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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电监会8号令)



关于公布《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令

各有关单位: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四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服务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维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行为规范的供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四条 供电服务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保障任何人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 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00%,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00%。
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供电企业不得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重大的用电投诉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用户中开展供电服务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服务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二十八条 非因供电企业的原因造成供电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前,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防范自然灾害影响做好迎峰度夏期间安全供电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监安全〔2007〕24号


关于防范自然灾害影响做好迎峰度夏期间安全供电工作的通知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给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严重威胁。2005年9月,海南岛遭受"达维"台风的袭击,引发全省范围大面积停电,直接经济损失1.17亿元;2007年3月上旬,东北、华北、山东电网遭受温带风暴潮和暴风雪袭击,造成供电设施严重损坏,辽宁电网直接经济损失1.5亿多元。恶劣天气引起的电网事故占电网总事故的比例逐年上升,2004年、2005年、2006年分别达到17.2%、22.5%和22.7%。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各地要加强预案应对准备工作,防范台风、暴雨、雷电等自然灾害引发电网事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防汛防灾工作,保证迎峰度夏期间的安全可靠供电,确保电力安全生产,请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部署,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和2007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按照2007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电力生产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防灾工作和迎峰度夏期间的安全可靠供电,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二、落实责任,强化安全基础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厂网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安全的责任主体,要认真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加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力度,加强设备管理,认真做好设备检修维护工作,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开展防汛检查并做好水电站大坝定检和补强加固工作;完善和落实防汛防灾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等工作,积极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加强应急管理,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电力企业要及时跟踪掌握天气变化情况,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恶劣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认真做好防汛、抗灾、抢险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事故预想,合理安排运行方式;严防暴雨和强风等自然灾害对设备、设施的破坏。在恶劣天气引发电网事故时,各级调度机构要按照应急预案正确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各电力企业要严肃调度纪律、严格执行调度命令,同时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及时组织抢修、排除故障,确保尽快恢复供电。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和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对电力事故经验教训的分析和总结,为进一步提高保障电力安全工作水平积累经验。对电力安全事故,要认真进行调查,查找日常安全管理的漏洞,及时加以改进,发现隐患,及时排除;不断完善电力应急预案、社会停电应急救援、事故抢险与紧急处置体系,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严肃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值班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联络畅通。要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