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1: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995年9月1日,我国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6年4月1日,我局开始受理根据马德里议定书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为适应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共同细则的要求,现对到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的填写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及英文;
二、申请人地址(包括中、英文)应当详细填写,顺序是国家(地区)、城市(镇)、街区以及门牌号码;
三、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申请人,其申请人名称、地址除必须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外,亦可同时使用其本国文字;
四、上述规定自1996年9月15日起执行。



1996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四条 民办教育要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学校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本,扩大办学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内省示范高中及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可择址创办独立法人、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招生与发证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从事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教师由公办学校流向民办学校,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学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暑假办理手续。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三年之内保持原有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退休条件的,由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在民办学校落聘、解聘后,可回原公办学校参加竞聘。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民办学校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先、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教研活动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按办学层次办理相关手续:
(一)民办幼儿园(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县(区)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二)民办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职业技能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设立审批机关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全额缴入专户管理。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学及后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其行政性收费优惠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教育教学及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解答学生、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等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增强安全意识,对其校舍或者其他教学设施、设备要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作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公告;同时协助学校做好安置在校学生、财务清算、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六日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合理利用土地,为市政建设筹措资金,落实廉政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开放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区直、市直单位和部队、铁路、民航等用地及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一律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市城市规划区外,市直以下单位用地,由旗县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条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市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市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以外,均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对一级路段两侧60米以内,二级路段两侧50米以内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划拨用地未改变用途或权属的,根据不同用途,实行有偿使用。行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除外。
  第九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包括所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地下建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十一条 在原划拨土地范围内进行翻建、插建、扩建、改建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根据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公布的《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一级地段道路两侧60米以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均按商业用地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土地市场调控资金,建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开发和政府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为收回土地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开发者受让土地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使用权为资产抵债(贷)的国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者要按规划限期使用土地,超限期仍未利用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行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旗县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除经济适用住房之外的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共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四条 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地块选择、规划设计、拆迁补偿安置等,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该幅土地招标、拍卖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地块,以及竞投(买)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材料,接受咨询。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出价最高者;
  (二)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公布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价款最高者。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及付款方式;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按公告的要求投送标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中标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五)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中标价款;
  (七)中标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文件,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拍卖;
  (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拍卖成交价款;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的具体业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办理基建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其中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资金、人员条件,批准成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包含在招标、拍卖价款中,不再另行缴纳。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赔偿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收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所有竞投(买)人给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