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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03:4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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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药品监管)、公安、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商务(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保障广大人民群 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本地区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5月31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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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安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四年四月七日

         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持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保证。没有信用,就没有秩 序,市场 经济就不可能健康发展。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 济的社会信用体系。”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 德 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务院提出:从2003年起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食品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食品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关系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以培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为核心,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运行系 统和运行机制建设,实现褒奖守信、惩戒失信,从而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广大 人民 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在政府推动下全社会参与的一项系统 工程,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和治本之策。为了加快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现提 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重大战略步骤,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措施。
  当前食品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仍没有得到彻底扭转,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仍然十分 严重,特别是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的 严重缺失。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了“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三绿工程”、“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实行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尤其是实施食品药品放心 工程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始探索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然而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还存在着缺乏统一规划指导,发展 建设无序,资源开放不够,宣传教育有待加强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 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和食品安全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 必须注重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长效的食品安全体系,形成统一开放、公平 竞争、规范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建立起新型的食品安全治理机制,实现食品行业的可持 续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 展,维护国家形象。为此,我们必须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败的高度,通过坚强的组织 领导、广泛的宣传教育、系统的制度创新、扎实的实践探索、不懈的工作努力,把食品安全 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向深入。
  二、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 三中全会 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以改善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培育食品安全信用意 识,规范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为目的,以加强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综合抓好食品安全 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建设,加快形成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政府推动、部 门联动 要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政府监管部门共同发挥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服务的作用,相 互配合、相互支持,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提出指导意见,制定发展规划,落实政策支 持,完善法律保障,确定基础标准,加强运行监管,营造舆论环境,推动联合建设。市场化运作要求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披露等方面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全社会广泛参与要求政府、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等共同参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2.坚持统筹协调、分工合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协调要求食品安全的综合 监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框架进行总体设计,对各部门、各行业 、各地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协调。分工合作要求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在按照各自职权或者职责进行相关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强沟通合作,实现信用资源共享,信用环境共创。分类指导就是要针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不同实际,采取不同指导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分步实施要求在总体设计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精心试点,注重实效,以点带面,稳步推进,逐步 深化。
  3.坚持宣传教育与制度规范并重的原则。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宣传教育是基础,制度规范是保障,两者缺一不可。宣传教育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从而提高认识,营造环 境;制度规范要结合实际、反映规律,从而明晰权责,构建机制。
  此外,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还应坚持褒奖守信与惩戒失信并举的原则;信用建设与行政监 管相结合的原则;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低成本、高效益的原则。
  (三)主要目标
  从2004年至2008年,为全面推进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五年。通过五年的建设,要逐 步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
  ——在制度规范上,初步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体制、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 可循。
  ——在运行系统上,初步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和服务系统,如公开、便利的食品安全信用查询系统,科学、公正的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系统,不断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逐步满足社会对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的需求。
  ——在信用活动上,通过宣传教育、需求培育、失信联防等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信用意识,营造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创造食品安全信用文化。
  ——在运行机制上,初步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运行机制,全面发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于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功能。对食品市场中的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充分 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
  三、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
  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框架进行总体 设计,并对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具体建设方案组织协调。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食品安 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对其会员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行业指导 和服务。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抓好企业内 部信用体系建设。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社会监督。
  (二)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
  食品安全信用标准是食品安全信息征集、评价和披露工作的基础。为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互联互通,保障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以现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基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食品安全信用基础标准。
  (三)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是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运行的基础,其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食品安全信用的评价、披露以及监管。
  1.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原则:依法、客观和公正征集信用信息,保障信息质量,维护国 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渠道: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监管对象的信息进行记录,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信息进行记录和收集,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按照委 托要求进行信息征集。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来源于政府、行业和社会三个方面。政府信息主要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监管信息;行业信息包括行业协会的评价等;社会信息包括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信息、信用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一定时期食品安全的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
  3.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提供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该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证信息真实全面,并依法公开其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的资源共享。政府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充分、及时、无偿地向社会公开其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标准等社会公用信息资源。
  (四)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
  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包括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构的选择、评价指标的确定、评价 等级的划分、评价方法的确定和评价结果的产生等。
  1.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构。与食品安全信用征集体系相匹配,逐步建立起食品安全的政府 评价、行业评价和社会评价三者结合的评价体系。行业评价机构和社会评价机构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遴选确定。
  2.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原则。坚持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保证评价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3.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指标。企业内部评价指标包括原料进货渠道、产品品质要求、检验要 求、制度建设与执行要求等。外部评价指标包括政府机构如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检、海关等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上述评价指标应包括定性评价指标和定量评价指标。
4.食品安全信用等级。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努力,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结合目前社会信用等级建设情况,原则上确立食品安全信用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 四级制。各部门、各行业可根据部门、行业的需要具体细化各级评价指标条件。
  5.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方法。为发挥现代科技优势,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少主观因素的影 响,应结合先进的信息技术,设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软件,逐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产生评价结果。
  (五)完善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
  1.食品安全信用披露主体。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有关部门和食品行业协会定期向社会披露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供社会随时查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在网站上开辟联动的中国食品安全信用专栏及专项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综合披露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全面展示我国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2.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原则。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应当遵循依法、客观与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完善食品安全信用奖惩制度
  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监管领域,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长期守法诚信企业要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如在年检、抽检、报关等方面给予便利,建立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取消市场准入,限期召回商品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明确相关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相关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省级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加强政府信用,严格依法行政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不断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切实加强行政监督,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加强法制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涉及食品安全建设的诸多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法制建设水平。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有关食品安全信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保障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进行。
  (四)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信用氛围
  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信用宣传活动,形成人人讲信用,人人重信用,守信为荣,失信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开展重合同、守信誉、依法经营的活动,倡导文明经商,形成有效的企业自律;食品行业协会要积极普及食品安全基本知识,提高全民食品安全意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在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宣部、全国整规办等六部委《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和中央文明办、全国整规办等五部委《关 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通知》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宣传工作方案。通过举办理论研讨、知识培训、法制讲座、技术咨询等各类以食品安全信用为主题的活动,把信用教育和信用实践、信用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增强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
  (五)加大科技投入,增加经费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参与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手段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保障信息资源共享。积极支持和鼓励食品安全信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科技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经费保障。
  (六)加强企业信用,强化信用基础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进一步提高对信用价值的认识,结合HACCP、GMP和ISO9000等认证体系的建设,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机制及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重视培养信用管理人才,加强经营行为自律,把维护自身形象和提升企业价值有机联系起来。
  (七)认真抓好试点,分级分层推进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经验不足,需要进行试点,积极稳妥,分类指导,注重实效,逐步推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选择这项工作已经起步的地区和工作基础较好的4~5个城市和2~3个食品行业进行试点,要求试点城市和行业制定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加强组织领导。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企业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齐心协力,扎实工作,不断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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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退耕还林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市退耕还林工程从2000年、2001年试点,2002年正式实施以来,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制定实施配套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认真落实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补助等政策和其它保障措施,调动了广大退耕还林农户的积极性,较好地完成了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果,探索和积累了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但我市的退耕还林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规划和有的计划滞后、布局分散,有的造林质量不高、管护粗放、林粮间作,有的荒山造林面积不实,有的配套经费不落实、挤占挪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有的供应补助粮质量不合格和“回购”补助粮,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依法促进和保障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确保退耕还林工程效益,特作如下决议。
一、深入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对于我市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退耕还林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树立生态优先的观念,增强依法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的自觉性;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把《退耕还林条例》宣传到广大农户;要重点宣传退耕还林农户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退耕还林的积极性,确保退耕还林工程依法顺利实施。
二、科学编制退耕还林规划和计划。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及时科学编制我市退耕还林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布局、重点、目标和任务,实事求是地把应当退耕还林的耕地纳入规划。编制退耕还林规划,要与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各地应根据全市退耕还林规划,制定完善退耕还林计划,确保退耕还林工程科学有效实施。
三、严格执行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制定的各项政策。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法行政,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政策,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各项保障措施。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折不扣地落实资金补助和粮食补助,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严禁供应不合格补助粮和“回购”补助粮;认真落实工作经费和粮食调运补助经费;依法保护退耕还林农户、承包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继承转让权、采伐权,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四、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各地在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要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生态林比例。要正确处理好退耕还林与农业结构调整的关系、发展生态林与经济林的关系、农民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确保生态目标、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农民增收目标的实现。
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管护。完善验收制度,严格验收标准,杜绝弄虚作假。坚持谁退耕、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制,加强造林管护。加快实现由重数量向数质并重、由重造向造管并重、由粗放管理向科学管理的转变。创新机制,探索退耕还林土地流转,鼓励城乡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推行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资金报账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禁止林粮间作和毁林复耕,努力提高退耕还林长效成果。
六、加强退耕还林监督工作。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把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提上议事日程,组织人大代表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执行《退耕还林条例》和政策的报告,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的行为。强化法律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促进退耕还林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长,或者两者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单项或混合地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某条航线。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以下的一项或多项:
  (一)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的票价以及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货物(邮件除外)的运费;
  (三)采用或适用此种票价或运费的条件;
  (四)空运企业向为供航班载运而销售客票或填开货运单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对缔约双方生效。
  十三、“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十四、“用户费用”,指为提供机场、航行或航空安全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业务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其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指定和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在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实施本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时,缔约一方不应给予从事类似经营的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使用时有效,但上述证件或执照,必须根据公约制订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然而,对于缔约另一方颁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其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要。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外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并应考虑当地和地区的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果适当,还应考虑其他空运企业在全部或部分航线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只要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除非确定实施本条第四款,每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所商定运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只对其航空当局负责。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收到运价后,航空当局即应审议这一运价,不应无故迟延。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运价不满意,则运价不能生效,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延长计划采用运价的日期。
  四、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运价,或者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间内已发出不满意的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尽力协商以确定运价。航空当局之间的磋商将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进行。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争端。
  六、根据本条或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如果对已制定的运价不满意,应将此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需要努力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九十天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出新运价,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程序则适用。

  第九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时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公用车辆;
  (三)机场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
  七、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过境,并且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最多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税费,包括关税。

  第十条 使用费
  缔约一方不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者允许征收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所征收的用户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一、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经营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自行决定通过该空运企业自己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空运输。每方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国的货币,或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要求兑付时,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当地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境内。
  二、应不加限制地允许此种收入以自由兑换货币进行汇兑,并使用汇兑时有效的现时交易的汇率。除银行为进行汇兑通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应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并为了讨论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尽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的解决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缔约双方商定
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文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内部程序。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航空当局商定,并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该通知应被认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交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需的一切内部程序。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莱利奥·维亚纳·洛博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巴西境内两点
  (二)巴西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巴西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两点
  注:
  1.上述航线上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