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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时间:2024-07-02 20:5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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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澳大利亚:
  按照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法律征收的所得税,和对有关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征收的资源租用税。
  (二)在中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澳大利亚”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不包括除了下述领土以外的其它所有海外领土:
  1.诺福克岛;
  2.圣诞岛;
  3.克克斯(基凌)群岛;
  4.阿什莫和卡铁尔群岛;
  5.赫德群岛和麦克唐纳群岛;和
  6.珊瑚海群岛,
  以及包括按照国际法和澳大利亚对大陆架的海底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现行有效法律,为澳大利亚所属的任何区域(包括本项特别列出的领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由其政府签署本协定的澳大利亚和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澳大利亚税收或中国税收;
  (八)“澳大利亚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澳大利亚征收的税收;
  (九)“中国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中国征收的税收;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澳大利亚方面是指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本协定中,“澳大利亚税收”和“中国税收”的用语,不包括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有关第二条规定的本协定适用税种的税法所处罚的罚金和加收的滞纳金。
  三、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居民”一语是指根据有关缔约国一方的税法,由于是该国居民而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一个人仅由于所得来源于缔约国一方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则在本协定中,不应认为其是该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或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当该人在缔约国一方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有总机构,则该人应仅认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五、如果一个公司主要为了根据本协定享受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则该公司不应享受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优惠。
  六、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一个公司是澳大利亚的居民,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也是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作为澳大利亚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林场。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缔约国一方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和
  (三)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施、装置、钻井机、船只或其它设备,或与勘探开采有关的活动,但仅以上述设备的使用或活动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仅由于下列原因,不应认为企业设有常设机构: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如做广告或科研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应认为这个人是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
  (一)该人在该缔约国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
  (二)该人在该缔约国为本企业生产或加工属于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不动产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不动产”一语:
  (一)在澳大利亚方面,应当具有澳大利亚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也应包括:
  1.出租土地和任何其它地下或地表的权益;
  2.作为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报酬而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二)在中国方面,应当具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也应包括:
  1.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以及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2.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和
  3.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和
  (三)不应包括船舶和飞机。
  三、上述第二款所涉及的权益、权利或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土地、矿藏、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自然资源的座落地为所在地。
  四、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五、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或其它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按照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的税法规定,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由于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支付给常设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在第一款至第四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六、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本条规定应不影响该缔约国有关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八、本条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关于对非居民从事保险业务获得利润征税法律的执行。但在本协定签署之日,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发生变动(在次要方面,不影响其总原则的除外),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对本款作出适当的修改。
  九、当: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有权享有在缔约国另一方由在税收上属于公司信托团体以外的信托财产受托人经营企业的营业利润的份额,不论该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个或多个财产信托人;以及
  (二)按照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对于该企业来说,该受托人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由受托人经营的该企业,应认为是由该居民通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那里进行经营,其享有的营业利润的份额,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从事经营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当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从事经营,其所得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本条中,以船舶在缔约国一方运送旅客、牲畜、邮件、货物或商品到该缔约国另一地方,其所获得的利润应仅视为在该缔约国各地之间以船舶从事经营所取得的利润。
  五、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执行。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其它完全独立处理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本条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有关确定企业利润的法律的执行,包括确定当该缔约国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企业所得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三、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并且该项股息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应不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务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并且该项利息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以及根据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有关税法,从贷款中取得的其它所有的类似所得。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由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家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且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下列范围视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赊欠的款项,无论是否定期和怎样解释或计算: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版权、专利、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商标或者其它类似财产或权利;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
  (三)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专有技术或情报;
  (四)提供任何辅助的或次要的协作,此协作的提供是作为能够使用或享有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财产或权利,上述第(二)款提及的设备,或上述第(三)款提及的专有技术或情报的一种手段;
  (五)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影片;
  2.电视使用的胶片、磁带;
  3.无线电广播使用的磁带;或
  (六)全部或部分放弃有关使用或提供本款涉及的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权利。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或赊欠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由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其支付或赊欠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和赊欠的特许权使用费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应仅在该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全部或主要由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本条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实施有关转让第一、二、三、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的税收法律。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类似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个人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其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以及按缔约国另一方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公民或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公民或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教授和教师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教授或教师,为教学、深造或研究的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停留不超过两年,该人为教学、深造或研究而收到的款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其免税范围,应是根据本条的实施,在缔约国一方征税的报酬。
  二、教授或教师为指导性研究所接受的报酬,如果该项研究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所从事,则应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当学生或实习人员,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该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仅为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暂时停留,对其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境外收到的各种款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或实习人员取得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澳大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澳大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澳大利亚取得的所得是澳大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分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澳大利亚税收。
  二、除适用澳大利亚现行有效法律,有关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支付的税收允许从澳大利亚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其一般原则)以外,根据中国法律并与本协定一致,澳大利亚居民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不论是直接的或通过扣除缴纳的,应允从许就该项所得所应缴纳的澳大利亚税收中抵免。
  三、当一个公司在澳大利亚税收上是中国居民,而不是澳大利亚居民,其支付股息给直接或间接控制其公司选举权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澳大利亚居民公司时,第二款所涉及的抵免,应包括首先提及的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部分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四、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所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包括相当于所放弃的中国税收的数额。
  五、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第四款中“所放弃的中国税收”一语,是指根据中国有关税法并与本协定相一致,本应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由于下列法律规定,而免除或减少的中国税收的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四)《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五)《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法规在本协定签订后是有效的,并且没有修改,或者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响其总的性质,以及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和中国国家税务局长为此类似性质的目的,随时以交换信件所同意承诺的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没有随后修改或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六、在实施第五款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适用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相当于按下列规定支付的数额:
  (一)股息,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利息,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特许权使用费,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但仅应在根据中国法律,所得税税率,除第五款特别规定以外,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七、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由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协定生效后第一个十年的所得年度,以及由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和中国国家税务局长为此目的,以交换信件方式所同意的以后所得年度取得的有关所得。
  八、在本条中,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润、所得或收益,应视为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主管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避税或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收到的情报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用同样的方法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并应仅为此目的使用。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经交换照会,互相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在澳大利亚和中国生效所必需的最后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本协定视具体情况应有效:
  一、在澳大利亚:
  (一)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预提税;
  (二)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所得年度有关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澳大利亚: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的所得的预提税;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所得年度有关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有关所得。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大利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办发〔2002〕52号 2002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文明小区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文明小区创建水平,使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区是住宅相对集中、有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村委会)管辖的居民住宅区。南通市文明小区是按照明确的创建标准,积极广泛开展创建活动,社会认可,居民群众满意,并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严格考核,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住宅小区,是同级各类小区评比中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小区是我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建文明社区、文明城市的基础,是造福人民群众,建设美好家园,把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以解决居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突破口,以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为目标,切
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社区服务和日常管理,努力把全市各地的小区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社区服务完善、环境整洁优美、社会秩序井然、文化生活丰富、道德风尚良好、群众满意放心的居民住宅区。


  第五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涉及面广,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体现"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要求。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基础设施配套。小区规划科学、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齐全,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小区绿化布局均衡,配置合理,建筑小品构造精美;小区住宅质量优良,管理设施配套,停车场所规范。


  第七条 道德风尚良好。重视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建有市民学校,市民教育成效显著;五好文明家庭和文明楼院创建工作广泛开展、扎实有效,有较大影响的创建活动每年不少于2次;拥军优属工作扎实,军(警)民共建活动成效显著;大力普及科学知识,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无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现象,无封建迷信活动,形成见义勇为、扶贫帮困、邻里团结、互帮互助、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小区环境整洁。爱国卫生运动广泛深入,小区"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小区公厕清洁,垃圾实行袋装化,饮食店(摊)等营业场所卫生达标,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法规要求;噪声和"三废"治理达到市以上环保标准;重视小
区绿地、庭院绿化建设,绿地率新区达30%,老区达到25%;小区环境整洁有序,道路平坦,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整齐,无暴露性垃圾和水面漂浮物,无乱涂、乱贴、乱扔、乱倒、乱堆、乱放现象,无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现象。


  第九条 社会秩序井然。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制度,居民依法办事意识强;群防群治网络健全,值班巡逻制度落实,值班台帐统一、规范;民事调解组织完善,民事纠纷调解率达90%以上,无民转刑案件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非正常死亡现象;消防安
全制度健全,无火灾事故发生;小区户籍管理制度健全,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私房出租等管理措施落实;娱乐服务场所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小区治安稳定,居民见义勇为形成风尚,无重大刑事案件,无聚众赌博、斗殴事件,无卖淫嫖娼、制贩吸毒现象,无邪教活动。


  第十条 服务措施完善。小区商业网点和公用服务设施布局合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每千人至少拥有2个以上,居住人口3万人左右的小区,托儿所、幼儿园设施健全,幼儿入托、入园问题基本解决;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贫困对象服务的措施落实;小区志愿者服务队伍稳定,社区服务内容、联系人、联系电话张榜挂墙,服务项目齐全,其中福利服务项目不少于40%。


  第十一条 文化生活丰富。小区设有文化活动室和图书阅览室,有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器材和项目,有一定数量的图书和报刊,有宣传橱窗和阅报栏;建有5个以上业余文体组织,经常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小区组织较大规模的文
体活动每年不少于3次,形成小区文化特色;重视家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特色文化家庭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创建机制健全。创建文明小区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有专人负责,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有创建文明小区整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阶段创建任务定期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形成有效投入机制,有正常的创建活动经费,并逐年有所增加。共建文明小区工作组织健全,任务明确,落实到位,成效明显。


  第三章 创 建


  第十三条 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加强对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领导,把创建工作纳入辖区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规划,并把规划、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到辖区内各基层单位,落实具体措施和完成时限,定期检查。居委会(村委会)是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具体组织者和责任者,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创建工作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广泛发动群众,积极营造氛围,教育和引导辖区居民不断增强创建文明小区的意识,使广大居民群众了解本小区创建规划、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本着"自愿结合,互助互惠,共同提高"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小区各类共建活动。积极争取社会各方对小区创建工作的支持。所在辖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文明小区创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担负着对文明小区创建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要深入实际,面向基层,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整体推进文明小区创建。各级政法、建设、规划、城管、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环保、工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创建,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比采取达标申报制,每2年评选1次。


  第十八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的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主管部门验收与居民群众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九条 申报南通市文明小区,应符合第二章所列标准,并获得上一评选年度县(市)区文明小区称号。对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特别突出的,经市文明委认可,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在评选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当年评选:


  (一)计划生育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及刑事案件,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与文明小区极不相符的事件与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选程序为:

  (一)自查申报。申报单位对照标准自我测评,认为基本符合标准、条件的,向所在县(市)区文明办提出书面参评申请。


  (二)张榜公示。按照文明小区公示制要求,将南通市文明小区的基本标准、条件,以及市、县(市)区文明办的地址、联系电话,在小区醒目位置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三)初评推荐。县(市)区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评,经县(市)区文明委报县(市)区委同意后,确定推荐名单,上报市文明办。


  (四)集中公示。市文明办将各地推荐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集中公示。


  (五)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六)审批命名。对符合标准、条件的小区,由市文明委审议通过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匾牌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上一级党委、政府对文明小区及在创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命名的文明小区,如发生严重问题的,命名机关视情给予批评、限期整改。被要求限期整改的小区,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请市文明委组织复查。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下一评选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文明小区荣誉称号的小区,凡发现在文明小区评比中弄虚作假,或在评选年度内有第四章第二十条所列严重问题之一的,一律撤销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的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工作,在市文明办的指导下,由所在县(市)区文明办负责,定期向市文明办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要有规范的创建工作档案,档案包括:小区概况、创建规划、创建文件、主要会议材料、工作记录、文明户和文明楼院评选登记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评选年度公示情况的报告和群众来电、来访、投诉记录及各级反映等。


  (二)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每年年终要如实将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各项奖惩及有关情况填表报至所在县(市)区文明办,由各地文明办汇总报市文明办。


  (三)建立健全学习交流制度。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加强文明小区之间、文明小区和驻区文明单位之间、文明小区和行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相互学习交流,形成整体合力,推动文明小区创建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在非评选年,各地文明办要对所辖范围内的南通市文明小区复查一次,并将复查情况报市文明办。市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不定期对南通市文明小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小区和有关方面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深府办〔2001〕91号


  近年来,全国水上安全形势比较严峻,由于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的安全管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港监、船检等部门在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规定在我市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据调查,目前我市共有乡镇渡口10个,渡船18艘。这些渡口的设立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渡船未经检验和登记,渡船人员未经考试发证,有关的安全管理责任也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进一步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防止重大、特大恶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再次印发《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考虑到农村城市化改造和机构改革后我市的实际情况已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渡口的设立和撤销,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运输局审批,各区运输局批准完毕后分别向市交通局、深圳海事局和各区公安分局报备。
  凡未经批准擅设渡口的,有关村委会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所有渡船必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核定载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渡运。长度超过5米的渡船还应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有关检验和登记的手续由渡船经营人迳向船检、海事部门申请办理,所在村民委员会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机动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海事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渡运。
  四、禁止无牌无证开船、制止超载渡运、督促有关人员遵章守法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各村民委员会可视当地渡口的规模、旅客的流量等实际情况,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此项职责。
  五、季节性、阶段性的例行安全检查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海事、船检等部门派人参加。
  六、此前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渡口、未经检验登记的渡船以及未经考试发证的渡工,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补办一切手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关闭或责令停航。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意识,相互协调,各司其责,认真贯彻有关规定,从根本上扭转我市乡镇渡口和渡船疏于管理的局面,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附件:1.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3.设置渡口呈批表
附件1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1986]1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河、湖泊、运河、水库及沿海岛屿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县(市)交通局是乡镇渡口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员,下同)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企业、事业单位,农、林场所设的渡口,由主办单位负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县(市)交通局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市)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港航(务)监督机关负责渡船人员(包括驾驶员、轮机员及非机动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试发证及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直接经营单位或个人对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渡船实行承包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
  第八条 设置渡口必须报当地港航(务)监督机关、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的由有关县交通局共同批准),并报县(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牢固的缆桩、跳板及便于上下渡船的安全设备,"渡口守则"牌,候船设施等,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十条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期间,经营单位应增派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应视情况派员到渡口,共同维护秩序。
  第十一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人力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按航区核定船舶干舷,勘划载重线,核定乘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营运。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十二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方可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港航(务)监督机关考试合格并领有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渡船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换人员须经交通管理站同意并到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任(解)职手续(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夜航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及乘客定额,按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额及载重线装载,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 渡船停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港航(务)监督或主管机关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渡船人员必须做好渡船的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满载时,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者应自觉离船,渡工有权责令后上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乡(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扣留、吊销责任人的证书和营业执照;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标准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民委员会1960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渡口及渡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88]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航政(港务监督)机构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对本辖区运输船舶的安全负责,船舶使用单位应对使用人员落实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县(郊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交通、航政(港务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深入乡(镇)、村庄、港口、码头、渡口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
  (三)督促县办船舶修造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所(站)或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乡(镇)运输船舶管理工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和船主或船舶的经营者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乡(镇)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县交通局审批;
  (四)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推行乡、村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站)和村民委员会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专职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运输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做到本村没有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参加营业运输;组织船舶联组,实行村、联组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四)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五)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授权,对违章行为,执行《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中航政(港务监督)分站一级的处罚权限;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航政机关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先经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到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
  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到所在地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要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个别因交通原因确需运输的,须按国家及省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之前必须经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物品,还应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3

设置渡口呈批表

申请人: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渡口地点


经营方式

经 营 人


用 途


渡口设备

设置情况


渡口示意图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区运输局

审批意见





  注:1.经营方式指集体经营或个体承包。
    2.渡口设备包括安全设备、候船设施和照明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