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关系,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商定合作项目。
第二条
缔约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技专业人员、研究人员在科技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实习;
二、交换科技信息、资料和文献,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三、就互相感兴趣的科技专业组织双边会议、讨论会、讲座;
四、缔约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就某个科技问题派遣科技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五、开展共同研究、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机构、企业间开展直接合作。必要时,有关机构、企业之间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这些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在议定书或合同中应规定:
1.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2.双方交换专利的条件;
3.就共同研究和设计项目产生的成果联合申请专利,并使之由一方或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4.将共同研究成果用于生产以及加以完善的条件;
5.合作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试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根据当时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可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技术进步与标准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信息、资料和双方的合作成果在一定期间内保密,未经缔约一方的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实习的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
二、聘请专家进行科研工作或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国际旅费、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医药费以及办公教学费。办公教学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可提供的科技信息、材料、种子、苗木、样品,由提供一方提交给需要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十条
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
(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帐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帐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户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
(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无核武器区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无核武器区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二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建立无核武器区对推动核裁军和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建立无核武器世界的重要步骤。
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的关于建立无核武器区的指导原则应得到忠实遵守。
三、国际社会应积极支持有关国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自行协商、自愿协议的基础上建立无核武器区。
四、欢迎《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及《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生效。国际社会应鼓励无核武器国家继续就建立新的无核武器区提出倡议并付诸努力。
五、国际社会应切实履行1995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达成的中东问题决议,支持中东国家建立中东无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努力。中方认为,中东国家就如何落实上述决议提出的有关主张应予充分重视。
六、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承诺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就此缔结国际法律文书。
七、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尊重无核武器区的法律地位,签署有关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并采取切实步骤,落实各无核武器区条约及其有关议定书规定的安全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