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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22: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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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非本市所产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出具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7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8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事业,依据国家有关科研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联合发布的《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以及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制定。本规范是全市教育系统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的科研工作者开展市科研学术及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科研活动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创新。

  第四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积极探索教育规律,敢于开展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

  第五条 科研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学高峰。

  第七条 科研工作者在申报科研课题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课题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八条 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要大力倡导学术争论,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平等交流与学术争鸣,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研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研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研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九条 科学研究应讲究科学精神,注重学术质量,反对单纯追求课题等级的倾向,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不能将子课题或实验学校课题充当国家级、省级课题,不能将学会、协会、事业单位课题充当行政性课题。

  第十条 支持科研专家与一线教师相结合开展研究活动,鼓励高校教师、专职研究人员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指导教育科研,不得以指导为名,侵占科研成果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三条 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合同书、任务书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  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已有。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十九条 学术评价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学术价值及社会效益为基本评价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评价应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空白”、“重大突破”等词语。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 科研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思想,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者要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研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加强自律。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应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与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违背科研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研管理部门投诉,由科研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并依照《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 80 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公众参与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创新,健全社区组织体系,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公安、建设(房地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财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卫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聘用协管人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根据公安、建设(房地产)等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时汇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发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住址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签发。

  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一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在签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并向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和居住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租房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并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后五日内,将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并督促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取得租金后十五日内,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代征机构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临时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用工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招用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依法享受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为招用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工作便利,谋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口不办理相关服务的;

  (四)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