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万家寨引水项目)

时间:2024-07-23 05:3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万家寨引水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万家寨引水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引黄工程总公司〔如本协定1.02节(p)段所作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A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定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以下简称山西),然后由山西将该部分资金再转贷给引黄工程总公司;
  (C)山西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B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议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及
  (D)借款人计划根据其与联合融资方签订的协议(联合融资贷款协议)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外资渠道(联合融资方)筹集一笔总额为3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联合融资贷款);以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以及银行分别与山西,引黄工程总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连同其在以下方面所作的修改(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6.03节 银行所作的注销。如果(a)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资金的权利已被中止连续长达30天以上,或(b)银行经商借款人之后,随时确定,不需从贷款资金中提取一笔贷款用于支付项目费用,或(c)银行随时确定,对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一合同,存在借款人或某一贷款受益者的代表在采购或执行合同中的腐败或欺诈行为,而借款人又未采取银行满意的及时和合理的措施来纠正这种局面,银行对此合同中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金额加以核定,或(d)银行随时确定,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何合同采购不符合贷款协定确定或提及的程序,银行对此合同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加以核定,或(e)帐户关闭后,贷款帐户中仍有未支付的贷款资金,或(f)银行根据6.07节就某一笔贷款从担保人那里获得通报后,中止借款人对该笔贷款的提款权并将此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通知发出后,该笔贷款应予注销。”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相应含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词义:
  (a)“受益者”系指山西计划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中任一项内容。
  (c)“补充投资计划”系指《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C部分提及的投资计划,该计划将由太原供水公司根据该部分有关条款完成。
  (d)“环境管理计划”系指《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附件D.1部分提及的计划,该计划旨在确保本项目A部分的执行符合健全的卫生、安全和环保标准。
  (e)“汾河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娄烦县内的汾河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f)“财年”系指一日历年从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
  (g)“项目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天津勘测设计院和山西勘测设计院于1997年4月1日准备的移民行动计划,该计划旨在安置因实施项目和建设万家寨大坝及执行补充投资计划而搬迁的人员,并可能随时调整。
  (h)“山西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山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i)“山西省”系指借款人的山西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山西用本贷款资金,已向或计划向一子项目受益者提供的一笔贷款。
  (l)“子项目”系指由使用子贷款资金的某一受益者在本项目B(5)部分下执行的某一特定项目。
  (m)“转贷协议”系指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A.1部分规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附件;“转贷贷款”系指该协议下提供的款项。
  (n)“太原”系指山西太原市。
  (o)“万家寨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偏关县黄河上的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p)“引黄工程总公司”系指山西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该公司系根据借款人的法律,(i)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以及(ii)由山西省工商管理局于1995年9月18日颁布的营业许可证(证号为11005348-2)建立并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
  (q)“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r)“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系指经山西于1995年9月6日批准的引黄工程总公司协议条款,该章程随时可能修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四亿美元($4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i)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B(2),B(3)和B(4)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和(ii)支付山西已支出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子项目所需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已从子贷款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抵押。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出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等于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基准利率与LIBOR总利差之和。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字日起(包括该日期)至(但不包括)第一个利息偿付日的时期(起始利息期),和在此之后的从一个利息偿付日(包括该日期)到下一个利息偿付日(不包括该日期)的每一时期。
  (ii)“利息偿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对起始利息期而言,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当天或之前的第一个利息偿付日)内的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iv)每一利息期的“LIBOR总利差”,系指:(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贷款(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之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率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个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和LIBOR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将其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根据影响本2.05节提及的确定利率的因素的市场惯例所发生的变化,银行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节给出的本贷款利率确定基础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至少六个月后,可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的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限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修改将不适用于该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偿付一次,偿付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计划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山西按照《山西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促使引黄工程总公司按照《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以下条件向山西提供贷款资金:
  (i)提供的本金应以美元计价,由山西在20年内,其中包括5年宽限期,用美元偿还给借款人;
  (ii)山西应按本协定2.05节适用于本贷款中借款人偿付的利率,对本节(b)(i)小段提及的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及时偿付利息;以及
  (iii)山西应按0.75%的年率,对本节上述(b)(i)段提及的未提取贷款本金部分及时支付承诺费。
  (c)在对本协定3.01节条款没有限制的情况下,除非借款人和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4确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所需的、并从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土建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应:(a)由山西根据《山西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B部分加以履行;和(b)由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A部分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报帐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付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并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根据一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年结束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关于本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能否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其所要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附加事项:
  (a)山西未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引黄工程总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山西不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使引黄工程总公司不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引黄工程总公司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山西或其他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引黄工程总公司或暂时中止其运营的任何行动。
  (e)联合融资贷款协定未能在1998年7月1日或银行同意的更晚的日期以前生效;然而,如果借款人能让银行满意地认为,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本段的上述规定就不适用。
  (f)(i)在不存在本段(ii)小段所述情况下:(A)根据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条款规定,借款人从联合融资贷款资金提款的权利已被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取消或终止;或(B)在商定的偿还期到来之前,联合融资贷款已提前到期还款。
  (ii)如果借款人能在以下情况下让银行满意,本段的(i)小段将不适用:(A)上述暂时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其在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所致;和(B)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补充事项: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5.01节(c)段和(d)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以及
  (c)在不存在本协定5.01节(f)(ii)小段所述情况下,本协定5.01节(f)(i)(B)小段所述的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已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山西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引黄工程总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议已得到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MCI)或 Washington,D.C. 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黄育川
    (签字)                (签字)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工程
 (a)项目A部分    217,300,000      70%
    隧道及泵室
 (b)项目A部分     33,200,000      60%
    其它工程
(2)货物
 (a)项目A部分     23,000,000      50%
    输水管
 (b)项目A部分     94,900,000)国外支出的100%;国内
    其它货物                )支出(出厂价)的100%;
                        )以及当地采购的其它货
                        )物国内支出的75%
 (c)项目B(1)至B(4)1,600,000)
    部分货物                )
(3)咨询服务
 (a)项目A部分     15,400,000)   100%
 (b)项目B(1)     3,900,000)
    至B(4)部分             )
(4)培训
 (a)项目A部分      1,700,000)   100%
 (b)项目B(1)     1,000,000)
    至B(4)部分             )
(5)子贷款         8,000,000 山西支付费用的100%
             ___________
  总 计        40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开支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开支。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下述情况下的费用支出不得提款:
  (a)除了1996年10月20日以后至本协定的签字日以前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28,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
  (b)类别(5)下子贷款不能提取,除非该笔子贷款是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B部分和该附件的附件的规定提供。
  4、银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费用支出,均需按照银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低于10,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的付款(不含《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b)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b)低于1,000,000美元的货物合同的付款(不含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d)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c)低于100,000美元的授予给公司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d)低于50,000万美元的授予给单个专家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e)用于培训的付款,以及
  (f)子贷款付款。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增加太原的供水,以确保环境上可持续的经济增长,通过增加就业减少贫困。
  作为山西不断增加供水计划的一部分,该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借款人和银行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引黄工程
  为将借款人的黄河水引入太原,建设以下隧洞,渡槽和水库系统,包括:
  (1)修建一条从万家寨大坝至下土寨的总干隧道,以及交通道准备工程;
  (2)在下土寨从总干向南修建一条主隧道,南干两座泵站,总干三座泵站,渡槽,倒虹,涵洞,输电线以及变电站;
  (3)从下静游村的汾河-库到太原呼延水厂修建联接管道和隧道;
  (4)提供水泵,电机,控制件,阀门,闸门和通讯设备;
  (5)安置因本附件A(1)至A(4)部分提及的活动而搬迁的人员;以及
  (6)执行项目环境管理计划。
 B部分:机构发展;水资源管理
  (1)执行一项计划以加强山西水资源供给和管理部门的机构,经营和管理,包括这些机构的公司化和商业化,水价和供水行业市场的合理化。
  (2)为太原准备一项环境总体规划,包括一项废水管理计划,研究开发废水排放许可系统和污染控制及预防计划。
  (3)开发和引进水及废水监测系统,以及污染许可系统。
  (4)提供培训,改进山西环保局职员在污染预防,建立和操作污染许可系统以及水和废水监测系统等方面的技能。
  (5)向主要污染企业,特别是钢铁,煤炭,焦煤,制药,造纸,化肥和/或化工行业的企业的特定子项目提供贷款,为这些企业在经营中引进和运用环保上可行的技术。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以美元计)*
  2003年2月15日           8,490,000
  2003年8月15日           8,740,000
  2004年2月15日           8,995,000
  2004年8月15日           9,260,000
  2005年2月15日           9,535,000
  2005年8月15日           9,815,000
  2006年2月15日          10,100,000
  2006年8月15日          10,400,000
  2007年2月15日          10,705,000
  2007年8月15日          11,020,000
  2008年2月15日          11,345,000
  2008年8月15日          11,675,000
  2009年2月15日          12,020,000
  2009年8月15日          12,375,000
  2010年2月15日          12,735,000
  2010年8月15日          13,110,000
  2011年2月15日          13,495,000
  2011年8月15日          13,895,000
  2012年2月15日          14,300,000
  2012年8月15日          14,725,000
  2013年2月15日          15,155,000
  2013年8月15日          15,600,000
  2014年2月15日          16,060,000
  2014年8月15日          16,530,000
  2015年2月15日          17,020,000
  2015年8月15日          17,520,000
  2016年2月15日          18,035,000
  2016年8月15日          18,565,000
  2017年2月15日          19,110,000
  2017年8月15日          19,670,000

  *除非按《通则》4.04节(d)段所述的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A.万家寨大坝的安全
  为确保万家寨大坝以及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的安全,借款人应通过水利部采取以下措施。
  1、运营、维护和应急计划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向银行提交万家寨大坝运营和维护方案以及大坝应急计划,为银行提供适当的机会与借款人就这些计划交换意见,并在参考银行的有关建议后,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益实施该计划。
  2、定期检查
  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工程惯例和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委派合格的有经验的独立的专家,在大坝完工后前五年并随后至少每隔三年,每年对万家寨大坝及其运营和维护进行检查,以找出可能危及大坝安全,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的大坝自身,大坝维护或运营方法的质量与强度方面以及应急计划上的缺陷,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此,借款人应不迟于1998年10月31日聘用一个独立专家组,对万家寨大坝进行定期检查,该专家组人员的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应能为银行所接受。借款人应确保该专家组在每次对大坝检查之后,向借款人和银行及时提交该检查结果报告并提出保证万家寨大坝,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宜采取的措施。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专家组提供的每一报告与其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有关建议的基础上,执行报告中提出的措施。
 B.万家寨大坝移民
  1、借款人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因建设万家寨大坝而搬迁的所有人员能按照移民行动计划得以安置,以保证所有移民的生活水平及生产力得到改善。
  2、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指标和保持充分的政策与程序,对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及其目标的实现进行持续地监测和评价。借款人还应根据银行满意的指南,在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之前准备并向银行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过去6个月上述监测评价活动的结果,以及随后12个月为有效地执行移民行动计划及其目标的实现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监测评价活动所提的任何修改建议。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每一报告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的有关建议后,实施报告中的建议和进行相应的修改。
  3、为使本附件B部分第1段和第2段得以实施,借款人应于1998年2月15日之前聘用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均能为银行所接受的独立的专家,让其负责监测和评价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对因万家寨大坝建设而需搬迁人员的社会经济影响,并负责准备上述B部分第2段所提及的有关监测评价活动的报告。

 附件5: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类别(1)至(5);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5,000,000美元的款项,但如果没有银行的另行同意,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9,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上。
  2、由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银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银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银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银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小段退回给银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31日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单独项目或者综合项目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下列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
  (一)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二)垄断行业在一定区域内独家或者只有少数几家经营,未能形成充分竞争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或可能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采取一定时期内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干预。
  第八条 收费范围涉及全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确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二)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三)经营性服务项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的;
  (五)没有规范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当地社会平均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费用项目)、成本、费用的历史平均水平(扣除价格变动因素)核定;
  (二)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三)按净资产(属于公用性、公益性收费部分,扣除国家拨款和社会赞助部分)利润率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或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核定(国家鼓励发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同毗邻省、市同类经营性服务价格衔接;
  (五)同一经营性服务项目在同一区域执行统一价格(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除外);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次上调幅度不得超过30%;
  (七)对重要的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征询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
  (八)审定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确定是否制定该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可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认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制定无具体服务内容或者与服务内容不相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二)不得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收费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不得制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四)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情况下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为基础的浮动幅度;
  (五)不得在服务行为实施之中随意变更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不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消费者有权拒付不明价款。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违反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不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不执行政府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价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或调整经营性服务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抵御市场风险和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市级储备粮油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和省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储存、结构优化、安全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泉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下文执行。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动用。 

第五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粮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粮油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计划,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动用计划下达动用指令,签发《市级储备粮油出库通知单》或《市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单》,承储单位要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限出(入)库。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分级管理体制。

第八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实物量管理,并规划和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总体布局及规模,审核认定承担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质量、数量、安全及轮换情况。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布局、规模不合理时,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调整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项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发行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轮换等所需贷款,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审计局应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定期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油在本县(区)内的行政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并责成县(区)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做好相关业务的管理。同时接受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由具备条件的本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储存(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二)交通便利,环境整洁,无污染源;有效仓容2000吨以上,仓库完好率不低于80%;具有常规的粮仓机械设备和必需的粮(油)检化验设备、仪器;

(三)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油任务相适应的储检专业人员,储检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市以上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职责如下:

(一)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市粮食局制定的“八项制度”和“三个办法”,达到“四无”粮仓(油罐)标准;

(二)市级储备粮油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严禁在简易仓和露天储存;储存库点仓号一经确定,不准随意变更。需变更时,承储企业必须报市粮食局批准,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备案;

(三)积极采用先进储粮技术,实施科学保粮,科学保粮率达到100%;

(四)市级储备粮油必须做到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建立《市级储备粮油专帐》、《市级储备粮油专卡》和《市级储备粮油台帐》,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粮油储存安全,对所储存粮油的质量、品质指标每半年检测一次,并填入《市级储备粮油专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和汇报;

(六)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和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质量标准中等(含中等)以上标准。市级储备粮油品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粮油品质始终保持在“宜存”状态。卫生检验项目要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补贴专户实行拨补;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季拨付。市级储存的拨付到市储备粮油管理中心,县(区)储存的先拨付到县(区)财政局,再拨付县(区)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省相关标准执行,具体补贴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补贴主要用于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和储存环节的开支;轮换补贴用于储备粮轮换期间所轮换粮油的费用支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和轮换补贴费用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市财政局要对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库贷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是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必须在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农发行另文下达。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和动用或解除过程中形成的价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另文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制度。各承储单位要本着推陈储新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品质和保管年限适时轮换,建立高效、灵活的储备粮油轮换机制。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要以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和储存年限为依据,对判定为不宜存或接近不宜存指标的粮油和超过或接近规定储存年限的粮油,承储企业均应依据入库年度提出轮换申请。储存年限确定为:1、小麦3—5年,玉米2—3年。2、食油2年。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程序:

(一)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存粮油的质量、品质情况和储存年限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粮食局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市粮食局根据承储企业上报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轮换计划。

(二)承储企业按照轮换任务,对轮换销售和购进的粮油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竞标方法轮换;储备粮油的轮换方式主要采取等量随进随出,保持库存量不变;确需架空轮换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根据当时市场风险和轮换数量确定,每年轮换量控制在总量的30%以内。轮换期限内不能按期完成的(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处理。

(三)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所占用贷款,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四)轮换期间,承储企业每周向市级粮食局报告轮换进度和质量情况,并在当月《市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中反映。

(五)轮换完毕后,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对轮入粮油的品种、质量、品质、数量、成本等进行检查验收。凡符合规定要求的,承储企业凭市粮食局签发的《市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单》入库。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粮油,一律不准作为市级储备粮油储存,须重新购入符合要求的粮油补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和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对违反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挪用或轮换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虚报库存,拒不执行动用命令和玩忽职守等行为,由市粮食局取消该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给市级储备粮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承储企业要认真按照《会计法》、《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要求,准确、及时、全面上报会计、统计报表,不得虚报、迟报和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统计、会计等文件资料和报表均属于国家机密,必须妥善保存,未经市政府授权,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