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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1: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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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1997年11月25日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1]108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2001年11月14日青教字[2001]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审批,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教育行政审批按行政权限分为审批、核准、审核和备案四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各区(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需要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拟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处室必须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管该项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及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将依据等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取消、调整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审批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等,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审核,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自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处(科)室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的处(科)室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补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教育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办公会议,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多个职能处(科)室的,由第一个接到申请的处(科)室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由受理处(科)室负责协调办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受理处(科)室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竞争性项目,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或其他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教育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教育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教育行政审批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同级教育行政机关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

联合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许可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和完善联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审批事项是指由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申情事项及其他需要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申请事项。

第三条 联合审批的要求是: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合审批、责任追究;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条 联合审批的原则是依法、科学、规范、合理、高效、便民利民、便于操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其中一个部门的许可以其他部门的许可为前置条件的,由市政府确定该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设在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部门承担的职责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主办单位,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尚未确定牵头主办单位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提请市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主办单位。

第六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为申请人提供告知和咨询等服务,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数量及法定形式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主办单位。对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牵头主办单位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牵头主办单位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有疑问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配合牵头主办单位或者单独进行解答。

第八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在受理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大厅信息系统将有关登记信息传输给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同时将有关申请材料转送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牵头主办单位应当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签收手续。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牵头主办单位转来的材料后,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咨询、上报、审查、决定和反馈工作。

第九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传送至牵头主办单位。

当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均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牵头主办单位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如果有任何一个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发出催办通知;在催办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仍无回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事项,牵头主办单位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政务中心备案。由此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未回复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在传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同时,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商确定联合办理的时间和地点。

参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许可决定,并在各自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共同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决定的,视为同意申请事项,并对此造成的过错承担责任。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如认为有必要,也可召集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联合办理方式,共同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应当会同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流程、操作办法、议事规则等具体规则,报政务中心备案。

政务中心可以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规则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因特殊原因需采用特事特办方式的重大联审事项,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审会议等形式提前介入,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