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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12:4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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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县三级水利基金组成,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事业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地方各类企业、中央驻陕各单位、“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在职职工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水利基础产业观念,搞好水利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从各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应提取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除第五条外),一律按其收入的5%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取得的事业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收支相抵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其月均工资薪金实际收入360元-500元(含5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水利基金;501元-800元(含8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20元;801元-1000元(含100
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50元;10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外籍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第八条 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的,按下列规定缴纳水利基金: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农村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征(占)用专业菜地的,其缴纳标准为:西安市郊区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汉中市、延安市郊区每亩5000元至7000元;其他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每亩30
00元至5000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地办企业的,按上述标准的70%计征;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征。
(二)征(占)用水浇地的缴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000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2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600元。
(三)征(占)用水田的缴纳标准:全所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500元;本村集体及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5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700元。
(四)征(占)用旱地的缴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1000元;本村集体、个人办企业及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500元。
第九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按以下标准征收水利基金:
(一)采掘业、制造业、城市供水、电力、蒸汽、热水、煤气和建筑业等生产性企业及交通运输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
(二)邮电通信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广告业、文化娱乐业、信息咨询服务业、技术服务业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按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四)金融、保险业,按其营业额的2‰征收。
以上单位缴纳的水利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十条 地、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省政府决定用于农业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纳入水利基金。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基金,这部分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陕政发〔1996〕25号文件批准开征的农田水利补偿费。
(四)省级水利基金返还部分。
(五)其他。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各级农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省级行政、事企业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在职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金融、保险及省级非银行金融企业、铁路、地方民航、邮电、电力企业和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及省级主管部门在职
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向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纳入省财政预算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取,未纳入预算的,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省级管理的“三资”企业由省地税局涉外分局征收;其他中省单位应缴纳的水
利基金一律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 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门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上划省国库财政预算外存款户(0206-12为地税局直属局系统征收专户;0206-13为地税系统征收专户;0206-15为农税部门征收专户)。
第十三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水利基金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水利基金缴款凭证。水利基金缴款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基金按月征收,在次月10日前入库。其中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各类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按规定于次年3月底前由单位财务部门就地代扣,与单位缴纳的基金一并缴库。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五条 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劳改、劳教部门取得的事业收入。
(三)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基金。
(四)县、乡两级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农、林、水、气技术推广或服务部门(包括农业科研、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籽、经营、林业、水管、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站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的事业收入。
(五)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六)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七)其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开征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
适当给以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通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水利基金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其他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的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和省地税直属分局上缴省库金额5%计提劳务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征收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由地(市)按8%计提
劳务费。省、地(市)征收机关的业务费分别按入库额的0.5%计提结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必须于次月10日前逐级向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送基金征收进度月(年)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基金的收缴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水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计划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意见,由计划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
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水利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水利厅等部门制定下达。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6月2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95〕4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卫生部关于实行原料血浆采集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医发[2000]268号


卫生部关于实行原料血浆采集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建立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报告制度。现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单采血浆站必须按规定的内容,如实填报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二、 单采血浆站应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时间为:每年7月10日前上报本年度1-6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每年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7-12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7-12月和本年度1-6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汇总报卫生部医政司。
四、 单采血浆站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时上报原料血浆采集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有关数据、资料。违反有关规定者,予以通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请将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本辖区原料血浆采集情况于2000年9月30日前统计汇总报我部医政司。
六、 鉴于《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未执行上报制度,因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本辖区原料血浆采集情况统计汇总后补报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依梅 宫国强
联系电话:010—68792199
传真:010—68792513
E-mail: yimei@chsi3.moh.gov.cn
附件:1、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汇总表
2、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情况上报表
二○○○年八月十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七日印发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编制、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

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和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

案事业的投入,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水平,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和县、湾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和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按照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城建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

馆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移交档案。
  第七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其中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

程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第九条 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齐全;
  (二)建设工程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实际状况;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相符,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四)建设工程档案已经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城建档案馆,并向建设单位发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编制要求,报送、移交时限,报

送、移交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

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

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应

当经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建档案馆应当做好城建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

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

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

逐步实现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
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城建档案载有城建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以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的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保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城建档案,由该档案保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