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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5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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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17日 财税〔2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反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时,发生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置费,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导致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转移,要求对以上两种情况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涉及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具体范围见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属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不是一般意义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间置换资产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5-caishui200337_20050525.gif

天津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畜牧局


天津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津财农[200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5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禽类动物发生的禽流感疫情,实施强制性的防治政策,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易感禽类实施强制扑杀;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条 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禽流感防治工作情况,确定强制免疫和非强制免疫的区域范围及时间期限。

  第四条 禽流感扑杀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70%;区(县)财政负担30%,补助标准为:

  1、蛋鸡:育雏期(1-62日龄)6元/只,育成期(63-100日龄)10元/只,产蛋前期(101-150日龄)13元/只,产蛋中期(151-420日龄)12元/只,产蛋后期(421日龄以后)5元/只。

  2、肉鸡:补助标准=雏苗价格+日养殖成本费用×日龄。肉鸡1-15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15元;16-30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20元;31-50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25元;50日龄以后不计养殖成本费用。

  3、其他禽类扑杀补助标准参照蛋鸡和肉鸡的补助标准,适当调整。

  第五条 扑杀经费补助按以下程序进行。疫情发现后,区(县)畜牧部门或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必须于当日上报至市畜牧局和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市畜牧局、市指挥部办公室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确认疫情,并与疫区所在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对需扑杀处理的家禽按品种、数量、日龄进行核定,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并由市、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分别签章,市、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办公室和养殖场(户)各执一份。

  第六条 家禽扑杀处理费用按照扑杀补助经费的20%计算,用于疫区封锁、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扑杀处理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别承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对强制扑杀的家禽不予补贴:

  (一)养殖场(户)不按照市和区县畜牧部门规定对家禽实施强制免疫、检疫而发生疫病的;

  (二)引进禽类不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不接受畜牧部门实施的疫病跟踪监测而发生疫病的。

  (三)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配合实施强制扑杀程序的。

  (四)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自行购疫苗或不接受免疫监督,免疫后造成死亡或免疫后继续发生疫情的。

  第八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0.22/毫升计算。强制免疫疫苗费用全部由财政部门承担,其中市财政负担50%,区(县)财政负担50%。非强制免疫疫苗费用由市财政负担25%,区(县)财政负担25%,养殖户负担50%。免疫过程必须接受畜牧防疫部门监督,否则不予补助。

  第九条 我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所需资金,由市畜牧局、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区县财政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应配套防治经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03/10/2004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畜牧局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农业、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举报奖励范围为: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110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平台统一受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并转交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亦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同时继续接受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市农业局举报电话为12316;市畜牧局举报电话为63330915;市质监局举报电话为12365;市工商局举报电话为12315;市卫生局举报电话为63322110;市商务局举报电话为12312;市食安办举报电话为63919079。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办理查处工作。种植环节的举报由市农业局负责办理;养殖环节、未经检疫肉品的举报由市畜牧局负责办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由市质监局负责办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由市工商局负责办理;餐饮消费环节、保健食品的举报由市卫生局负责办理(机构改革到位后再做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的举报由市商务局负责办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裁定明确。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且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且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八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6%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4%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2%给予奖励;

(四)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原奖励标准上适当提高2—5%奖励额度。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举报奖励的原则是:

(一)同一线索被多名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1人次进行奖励,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三)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和举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解释。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案件办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3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实行每季先预拨,据实核销。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整改完毕的;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八)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